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别人利用而实施犯罪的可能,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7.黄某华合同诈骗案二审(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0号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黄某华是否明知黄新国实行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这一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黄某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接受黄新国的委托,持某鑫公司的公章前往香港签收涉案货物并署假名“吴林”,之后再将货物交给另一不知名人士。黄某华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签收货物并署名“吴林”以及将货物交给他人,均是按照黄新国指示所为,事前并不知道黄新国具有诈骗故意。黄新国的供述亦从未指证黄某华对此知情,黄新国在庭审时供称“这个案件与我弟弟无关,是我操作的,叫他去的”。因此,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主观证据存在缺失。
从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某鑫公司并非黄某华注册、经营,黄某华没有参与和受害人谈判、签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和除卓某明之外的其他证人甚至都没有见过黄某华,均无法佐证黄某华的犯罪故意。
黄某华辩称其之所以前往香港收货是因为碍于兄弟情面,之所以签署“吴林”是因为黄新国称其公司的收货人叫吴林,其并没有关机逃匿,而是从香港回来后就将黄新国给予的收货电话还给黄新国后回珠海经商去了。在没有相反证据之前,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侦查机关对黄某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房产、车辆或是案发前就已购置,或是案发后一年乃至一年半之后方才购置,亦无法证实与诈骗所得有关。
综上,本院认为:证实黄某华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缺乏,不能认定其有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黄某华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黄新国利用实施犯罪的可能。
评析意见:
刑事案件证据之间要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侦查机关经过全面、细致的取证,仍然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真正的合同诈骗嫌疑人实施犯罪而予以帮助,那么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行为人宣告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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