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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因此,对其宣告无罪

 [日期:2016-09-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顾炳鑫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鉴于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因此,对其宣告无罪

 被害单位虽在与行为人接洽的初期,受行为人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经过考察后确认有获得技术合作的可能,遂同意与行为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不属于被骗;且被害单位通过技术合作,已经成为受益人,不能得了便宜还卖乖。再鉴于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因此,对其宣告无罪

案例8.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二审

裁判理由: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

    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吴联大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评析意见:

    行为人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存在如下欺骗行为:在合同的封面和内容上多次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合同上又私自加入其它内容。但是,存在欺骗行为,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综合全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是为了促成技术合作项目的成功转让,从而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并不是真正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履约诚意和行动,这使得他距离合同诈骗又远了一步。更为关键的是,所谓的被害单位并非真正的被害单位,非但没被骗,而且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反而获益。因此,本案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宣告行为人无罪是令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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