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案例: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茹某某、刘某到云南省瑞丽市接运毒品,并打给二人4000元路费。19日二人到瑞丽市接到2块毒品。20日下午13时许,二人携带毒品乘坐龙陵到保山的客车途径收费站接受检查时被人赃俱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700克,经鉴定,海洛因平均含量为33.2%。后在刘某和茹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13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抓获李某某。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参与运输毒品?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有二:一是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均为无罪辩解;二是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搜查笔录无见证人签名、扣押清单上见证人是搜查笔录上的被搜查人,辨认笔录见证人系侦查机关法制科工作人员。
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由于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导致无法认定李某某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因李某某拒不认罪,而毒品又未在其身上查获,仅通过茹某某、李某的指认将其抓获,所有本案辨认笔录是否合法有效对认定李某某参与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本案辨认笔录的见证人系侦查机关法制科工作人员。茹某某、李某被抓获后供述的指使他们运输毒品的大姐使用的电话号码、调取的通话清单客户名却不是李某某。
基于以上理由,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做侦查实验,证实犯罪嫌疑人茹某某、刘某之前两次运输毒品的数量;调取2011年8月18日至20日李某某及其家属在银行存款的流水单,结合监控录像确定李某某往什么账号里打款。进一步证实:案发期间李某某多次给茹某某和李某打款。找李某某的侄子证实在李某某家中查获的磁铁的来源。让李某某确认在抓捕过程中制作的电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否系本人的声音或进行声纹鉴定。是否有其他马仔落网,要求对李某某进行辨认。通过补充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茹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辨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确定了李某某指使茹某某、刘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