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情形下同案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确立的是口供补强规则,即禁止以口供作为定案唯一证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许多国家都限制口供的证明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
但对于某几类案件允许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因为这类案件事实一般没有目击证人作证,是谁提起犯意、预谋的内容、策划分工等都只有依靠参与共谋策划的被告人供述认定,所以这种情况下,同案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一是贩卖毒品案件。贩卖毒品的上下线一般都是单线联系,交易时多是马仔送货,因而该类案件具有作案隐蔽、取证困难等特殊性,特别是对于被抓获现场的犯罪之前的毒品交易犯罪,因为交易的毒品早已不复存在,又一般不可能有目击证人,要认定这些之前的历次贩卖毒品事实只能依靠被告人及其共犯的口供。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二是贿赂案件。贿赂案件中权钱交易双方一般是单独见面,没有目击证人,而且受贿款物至案发时大多也已不复存在或无从查找,一般也只能是主要依靠行贿、受贿双方的口供定案。因此,这类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包括行贿人供述、共同受贿人供述都可以成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三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时,组织成员的身份称谓、级别地位、彼此关系、组织纪律等基本上只有组织内部人员才清楚,一般只能依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被告人口供最为认定组织特征的主要证据。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对于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事实,同案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当然,在上述三类案件中,作为补强证据的同案被告人供述都必须排除以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可能性。
注:摘自《公诉实战技巧》 熊红文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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