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行为人本人重伤能否不起诉 -----齐某山交通肇事案
【办案要旨】 《刑法》中的“人”指一切人,当然包括行为人本人,所以交通肇事罪中“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包括行为人本人。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本人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但基于行为人已构成重伤,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低,应结合本人整体情况认定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齐某山,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齐某山于2012年3月20日12时15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左堤路三驾校南侧路口,无证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齐某争驾驶“奇瑞”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小型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齐某山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山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主要损伤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开颅清除。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齐某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头部受伤齐某山被评定为二级智力残疾。 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年第11次会议决定:对齐某山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决定不起诉。 【疑难问题】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齐某山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重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文理解释,《刑法》条文中的“人”指一切人,当然包括行为人本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被不起诉人齐某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该案情节轻微,以被不起诉人齐某山目前的身体、精神状况,其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酌定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33条“致人重伤、死亡”表述中不包括行为人本人,否则在案件中会出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因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入罪标准,齐某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133条“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包括行为人本人,即被不起诉人齐某山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但是,交通肇事后,只有行为人本人受重伤,且落下残疾。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按犯罪处理,应作法定不起诉。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齐某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应作法定不起诉。理由如下: 1.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应从以《刑法》条文字面意思为出发点,尊重原意,将本条文中的“人”解释为“不包括行为人本人的人”属于缩小解释。“人”其实是一个种属概念,在法律条文里频繁出现,对其解释应当在整个体系中都均衡适用,不能随意缩小或扩张,否则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况且,在有些《刑法》条文中,将行为人以外的人作了单独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与交通运输紧密相连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齐某山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本人也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中的一员,也在交通运输法规保护范围之内。齐某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上路,不管造称他人受伤或自己受伤,对整个社会来讲,法益都受到了侵害。 3.客观方面,齐某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罪状。 案发前,齐某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精神、智力正常,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驾车上路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规,从而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专门部门鉴定,齐某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某山的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罪状。 4.齐某山的行为虽然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即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但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宜按犯罪处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齐某山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只有其本人受重伤,没有造成其他伤亡。事故发生后,齐某山成了二级智力残疾,生活已难以自理,已经不可能再驾车上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 综上所述,齐某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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