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卷入车底后死亡的,驾驶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李某勇交通肇事案
【办案要旨】
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停车查看,而是继续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导致被卷入车下的被害人被拖带致死的行为构成何罪,应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转变,如果肇事后致使被害人陷入死亡的现实危险,仍积极追求或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但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李某勇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李某勇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应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勇,男,32岁(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l 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勇于2009年11月5日4时许,驾驶灯光不合格的北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捷达牌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东口27路公交车总站前时,将醉酒后倒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卷入车底拖带,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断端刺入心脏,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后被告人李某勇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勇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勇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0年5月10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勇提起公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勇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害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李某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判决被告人李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李某勇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费、尸体冷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3674.4元。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到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疑难问题】
被害人被卷入车底后,驾驶人员未停车查看,继续行驶,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一,被害人的死亡系由于被告人拖带被害人情况下仍不停车而造成。第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放任了被害人的死亡。即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被撞入车底,但是其仍然继续行驶,且在拖带的过程中还能在自身控制下驾车转弯,证实其对车仍有控制能力。第三,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案中,李某勇的行为属于遗弃被害人的行为。综上,李某勇是在能对自行行为有控制力的情形下,不履行救助义务,放任被害人的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疲劳状态下驾驶车辆,未能及时判断路况,碾压醉卧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而后逃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是在最初碾压还是由于被害人继续驾驶导致,且被害人辩解自己发生事故后掉头回来看现场,发现卧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因此无法证明其主观罪责是否在拖拽被害人过程中由过失转化为放任,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因被告人最初碾压已经身亡的可能性,故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条款所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故意杀人行为”情形,需要符合两个阶段的行为特征,即第一阶段行为为基本的交通肇事行为,第二阶段的行为为不履行救助义务,并故意将被害人置于“不能得到救助”的危险境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勇仅有前一个阶段的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并未实施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行为。其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的拖带以及此后的逃逸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并未将被害人置于隐匿地点。因此,在事故发生与将被害人“拖带离开现场”两个事实中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中断,不符合上述解释中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其一,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生命尚无危险。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在被撞前,跪卧在地上,仍有生命体征,司法鉴定意见也可排除被害人因酒精中毒死亡的可能性。
其二,被告人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卷入车辆底盘,导致被害人肋骨折断,刺人心脏,导致死亡。结合监控录像、现场遗留的挫痕、肇事车底盘附着的被害人血迹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驾驶车辆拖带被害人的情况。司法鉴定及被害人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直接死亡原因系“机动车底盘部件在拖带人体过程中,对其胸部的钝性外力压缩、剪切、扭转左右致双侧肋骨骨折,断端刺人心脏,致心脏破裂,急性大量内出血死亡”。而由于肋骨折断刺人心脏系致命伤,被害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死亡,排除了其他介入因素的可能性。
因此,应当认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外界直接原因是肋骨断端刺人心脏,也就是说,导致被害人肋骨折断、刺人心脏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3.判断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是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无法证明其积极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在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此类案件的难点。行为人由过失交通肇事的行为到故意杀人的行为,存在一个主观心理转变的过程。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伤害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在因交通肇事已经致被害人伤害结果,进而使其陷入死亡的现实危险状态情况下,积极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则为故意杀人。
从主观方面看,本案中,李某勇作为驾驶员最基本的义务之一就是注意前方道路状况。被害人虽倒在机动车道内,但是其倒地的位置处于行车的正前方,案发该车时速仅为约40公里/时,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相距2~3米时才紧急刹车,导致制动时间不足,发生碰撞。由此可见,其未能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而车辆碰撞被害人之后将被害人卷入车底,此时李某勇是否应当明知撞人并拖带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是否系拖带后死亡则为定罪的关键点。由于正处凌晨4时许,李某勇高度疲劳,加之天色较黑,导致李某勇最初只看到前方有“黑
影”,李某勇辩解发生碰撞后,其惊慌失措导致刹车没有踩到底,虽然听到拖带的“呲啦”声响,但由于慌张仍未能立即停车,而后又听不到拖带的“呲啦”声响,其担心撞到的是人,又掉头回来下车,看到被害人倒地后,驾车逃离现场。从现场环境看,碰撞前2—3米采取制动,拖带距离是45米,该车碰撞到被害人后短暂减速、掉头,结合刹车所需时间和距离考虑,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最初未能停车是由于制动采取不力的原因,不能得出被告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结论。
从客观方面分析,通过对肇事车的勘查可以发现,肇事车辆前部没有明显撞击痕迹。此外,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在被撞击前处于跪卧姿态,车辆并未直接撞击被害人,而是直接将被害人卷入底盘,进而对其产生拖带的外力作用。在该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肋骨断裂并刺破心脏的结果系由压缩、剪切、扭转中的单一外力还是上述三种综合外力所共同导致,故无法判断被害人是在被肇事车拖带的某一瞬间(即是不是拖带一开始时)即可导致死亡,还是需被拖带某一段时间后才能死亡。那么,也就无法证明李某勇未立即停车、继续驾驶的行为导致死亡后果发生。
综上所述,李某勇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事故后,应当及时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但是其未予报警,自行逃离现场,并试图隐匿罪证,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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