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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强、潘华德受贿上诉案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周华强、潘华德受贿上诉案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华强。

被告人潘华德。

上海畅达轨道交通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系国内合资企业,隶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上海新上铁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华德自20059月起被任命为畅达公司经理,全面负责畅达公司工作,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被告人周华强自20021月起被任命为畅达公司副经理,具体负责销售经营、租赁管理并分管外委工程,协助畅达公司经理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自20065月起,畅达公司与上海三通电力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开始合作进行过轨顶管工程业务,即畅达公司将承接的过轨顶管工程,以合同的形式委托给三通公司具体施工,畅达公司从中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自20073月至20099月期间,在畅达公司与三通公司的工程合作中,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开明八次以银行支票形式给予被告人周华强、潘华德等人好处费,票面金额共计302,050元,随后周又通过上海森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迢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洪卫虚开建材销售发票给三通公司,将前述支票套取现金287,000元,除支付刘金康和郑为伟等人劳务费外,余款213,900元被周华强、潘华德共同分配。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华强利用分管公司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汤洪卫为畅达公司购买道碴,为其谋取利益,事后数次收受汤洪卫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0,000元。2009年初,畅达公司与三通公司签订放鹤路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同年6月被告人周华强收受郑开明给予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一张,随后周通过汤洪卫将该支票套取现金20,000元后占为己有。同年5月至6月间,周华强为协调解决该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还收受郑开明价值1,000元的联华OK卡。20098月,上海黄屯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向畅达公司提出租赁位于本市松浦大桥桥下南侧地块的请求,被告人潘华德、周华强经商议后同意了孙的要求,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期间周华强收受孙建明给予的价值4,000元的联华OK卡,潘华德收受孙建明给予的价值1,000元的联华OK卡。

被告人周华强、潘华德分别于2009109和同月27日接受传唤到案并被羁押。周华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潘华德除如实供述之外,还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周华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计240,000元;潘华德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计10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强、潘华德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华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潘华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周华强上诉提出:1、检察机关事先并未掌握其收受汤洪卫和郑开明钱款的事实,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其确实收受过汤洪卫数次给予的共计6万元钱款,但其中2万元是汤洪卫让其向铁路单位打点关系所用,并非好处费,剩余4万元中有部分用于向“老K车”(指铁路线上装卸道碴的专用车辆)工作人员支付小费、住宿费、招待费,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

周华强的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周华强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潘华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周华强共同收受郑开明贿赂款213,900元无事实依据,其实际只分得59,450元;其只是被动地接受周华强给予的钱款,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等;原判未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潘华德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周华强、潘华德共同受贿犯罪中,从犯意的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实施行为的程度、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获得犯罪利益多少以及周华强另有多次单独受贿犯罪等方面考察,潘华德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对潘华德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华强、潘华德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周华强、潘华德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或者单独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周华强、潘华德共同收受贿赂213,900元,周华强单独受贿85,000元,潘华德单独受贿1,000元,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潘华德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其判处九年有期徒刑过重。原判认定周华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考虑到周华强归案后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维持(2010)沪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华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二、撤销(2010)沪铁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华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三、上诉人潘华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评析】

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公正的要求不仅是定罪公正,还要量刑公正。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最关心的也不仅是给他定什么罪,而是更关心判他什么刑,所判处的刑罚与案情相似的案件是否均衡,与同案的被告人是否罪责相当。被告人对判决不服的理由,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常常集中在量刑过重或过轻的问题上。人民群众评判刑事审判工作,也常常是以刑事个案的量刑是否均衡、是否公正为判断标准。量刑过程中,为引导和规范法官的刑罚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均衡,实现刑罚目的,量刑实践活动必须遵守一定的基本准则。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必须遵守以下四个基本原则:一是依法量刑原则,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宽严相济原则,四是量刑均衡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两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基本相同,二审对量刑予以改判的主要原因有几点:一是认为一审对两被告人部分量刑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偏差;二是认为一审对两被告人的量刑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认为一审判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没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致量刑不平衡。

一审法院认定周华强、潘华德共同收受贿赂213,900元,周华强单独受贿85,000元,潘华德单独受贿1,000元。周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潘华德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了判处周华强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潘华德九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对量刑不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确有量刑失当之处。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原判对周华强量刑所依据的量刑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对其量刑偏轻。依法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这里的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所有事实,既包括反映罪行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事实,也包括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仅用于量刑的各种情节和信息。再观本案,一审检察机关指控,周华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共同受贿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周华强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即全部共同受贿事实),应予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查,首先,从汤洪卫2009109证言中可以看中,检察机关已经发现了汤洪卫帮周华强调现的事。 2009年10月10汤洪卫证言称,除了收取畅达公司的支票外,周华强拿三通公司的支票要汤调现的情况也有,具体金额以汤记的帐为准。而森迢公司提供的电脑中“森迢公司.txt”文本文档显示汤多次帮周华强调现三通公司的支票,与汤上述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之后,20091012,周华强承认了200967月间收受三通公司郑开明2万元支票并让汤洪卫调现的事实。1023供述仍涉及上述2万元一节,但未谈及其余收受郑开明支票的事实。直到20091026开始交代收受郑开明六、七次支票事宜,但称郊33工程和青春一号工程没有拿到。而检察机关于20091019开始对证人郑开明调查了解情况,当日郑就陈述了放鹤路工程给周2万元一节事实,20091023郑对于周要其支付工程前期费,其在七个工程中给予周25.2万元支票的事实均作了详细陈述。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已经发现周通过汤洪卫调现三通公司发票一事,但周仅对其收受2万元支票一事作了承认,却不提及另八笔工程收受的支票。在检察机关找到证人郑开明核实情况,掌握了周华强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周才不得不作了交代。故一审认定周华强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有误。这一错误的量刑事实的认定也是导致对周华强量刑过轻的原因之一,从而最终导致本案量刑不平衡。

2、原判对两被告人的量刑未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对潘华德的量刑相对较重。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就是要求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中等程度的犯罪配以中等程度的刑罚,从而实现基本的公平与正义。原判认为周华强、潘华德两人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这样的认定从本案事实和证据角度看无可厚非,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潘华德及其辩护人均一再强调潘系从犯的意见。有些案件虽然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量刑时还是要充分考虑各方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主动性的大小、辩方所提意见有无合理性、案件最终的效果等因素。经查,自20073月至20099月,周华强、潘华德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业务单位8次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13,900元。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周华强具体实施了经手支票、找人套现、控制现金、分配赃款等行为。潘华德作为畅达公司经理,对本单位的业务负总责并起最终决定作用。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郑开明多达8次给予周华强、潘华德好处费,潘华德每次参与分赃,由于其身份地位的影响,客观上对每起共同受贿起着推动和促进的作用。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分析,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地位轻重,尚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因此,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认为潘华德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并不处于明显的次要地位,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的判决。但不可否认的是,潘华德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周华强要较小些,在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一审法院对两人未区分主从犯的做法适当,但是在量刑时却没有充分考察双方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主动性等,在对两人的基础量刑上没有拉开距离,没有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3、原判对潘华德的量刑情节未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原则,导致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宽严相济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量刑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并体现在量刑规范的制定中。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从量刑起点到基准刑的确定,从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比例的选择到宣告刑的确定,都体现着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中,潘华德到案后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俞国康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俞国康受贿4.2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法院认为,俞国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此4.22万元并非均由潘华德检举,因此,潘华德的立功属于一般立功,减轻处罚的力度不必过大,故对潘华德减轻判处九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华德原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对其减轻处罚,就应该在下一档即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到底减到何种程度,除了应主要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来源、内容和效果以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全案中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各种因素,按照宽严相济原则对被告人的立功情节进行正确评价,作出对被告人最适当的减轻处罚。而原判没有在综合衡量的基础上对潘华德的立功情节作出正确评价,未能充分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导致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

4、原判对两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问题未能充分评估考量,导致本案量刑不平衡,引起被告人家属信访等不和谐因素的出现。量刑均衡原则要求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对于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与情节相似的情况下,所判处的刑罚亦应当基本均衡。反之,则应当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别情况,作出准确的裁判。综合本案来看,周华强与潘华德两人共同受贿213,900元,而周华强另有单独受贿85,000元,潘华德单独受贿1,000元。从受贿数额上看,周华强明显要多于潘华德;从共同犯罪中作用看,周华强态度积极主动,亲力亲为,与潘华德相对被动接受来看,周的作用要大于潘华德;从认罪态度看,周华强从到案至庭审始终抵赖,避重就轻,而潘华德供述稳定,并可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从犯罪情节看,潘华德具有法定的立功情节,周华强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因此,两相比较,感觉原判对于周华强判得过轻,潘华德判得过重,根据两人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两人最终量刑仅相差一年半徒刑,明显不平衡,导致二审审理过程中潘华德家属信访要求公正处理本案的情况发生。虽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归根结底是因一审对周华强量刑事实认定偏差导致量刑偏轻引起,就潘华德的量刑来看,并无明显不当,但是,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周华强刑期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尽管不尽合理,但只能对其维持原判。为取得量刑的平衡,唯有将潘华德的量刑往下减轻,从而适当拉开距离,体现罚当其罪,兼顾双方量刑平衡,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二审经改判后,双方及家属均无申诉上访现象。

(编写人:顾军伟  曹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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