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平盗窃上诉案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守平。
综上,李守平等人共同盗窃坠砣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盗窃电缆既遂的价值人民币44 444元,盗窃电缆未遂的价值人民币9 827.38元。
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李守平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守平一审时未委托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予以认罪。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后,根据陈常武等四人的报案材料、作案现场查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1)沪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王德刚等五名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李守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守平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在建的京沪高速铁路线高架桥上,共同盗窃坠砣、电缆等铁路施工器材三次,盗窃既遂价值人民币48 444元;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9 827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铁路运输器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守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守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李守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对其处罚结果比其他同案犯重50%,表示愿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要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其二审委托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和先前处理的五名同案犯的量刑上存在严重失衡,提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守平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施工器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上诉人李守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李守平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鉴于共同作案人王德刚、孙秀怀、张国吾、卢长龙、李守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赃、预缴罚金,在(2011)沪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以盗窃罪判处上述五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在对李守平量刑时,考虑到其未退赃亦未预缴罚金,认罪、悔罪表现相较王德刚等五人有所区别,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审认为,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守平与其他已决共同作案人不同的认罪、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区别对待,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对李守平的量刑结果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的量刑差别过大,导致量刑有所失衡,应予纠正。上诉人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量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1)沪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1)沪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量刑公正是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也是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保证,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价值追求之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均衡和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刑事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如何在量刑相对规范的前提下实现案件最佳的社会效果,如何在规范量刑的同时防止机械量刑以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铁路两级法院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反映出来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守平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据的认定相同,二审作出改判的最主要原因是认为一审对李守平的量刑与其他五名已决同案犯的量刑不平衡,导致本案处理法律效果不佳。案件改判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值得研究总结。
在一审阶段,本案被告人李守平没有委托辩护人,审判过程中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愿预缴罚金。一审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法院盗窃案件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被告人李守平盗窃数额,量刑计算公式为:基准刑为3年(量刑起点)+5年5个月(增加刑期,即盗窃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每增加6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8年5个月。考虑其自愿认罪的情节,减1个月刑期。基准刑调整为8年4个月(拟宣告刑)。考虑到与其他共同作案人的量刑平衡,经合议庭调整,酌情减10%刑期,宣告刑为8.4-(8.4×0.1)=7.56(年)。最后确定宣告刑为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守平的家属委托了二审辩护人,辩护人阅卷时,家属随同携带1万元罚金准备上缴二审法院,并称一审期间因为没有请律师辩护,错过了预缴罚金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故二审期间自愿缴纳罚金,要求二审法院给李守平再予从轻处罚,如不获准许将继续申诉,把一审法院前后两案的判决书发布在网络上,让网民看看法院如何以钱买刑以致同案犯量刑严重失衡。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对共同作案的被告人王德刚、孙秀怀、张国吾、卢长龙、李守洲作出(2011)沪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上述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收赃人顾玉电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案一审期间,上述五名共同作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各自均退赃人民币8 3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收赃人顾玉电退赔赃款6944元。合议庭依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各被告人相同的盗窃数额计算量刑公式为:基准刑为3年(量刑起点)+5年5个月(增加刑期,即盗窃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每增加6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8年5个月。因退赃各减30%刑期;因预缴罚金各减10%刑期,合计各减40%刑期,得出拟宣告刑为8.5-(8.5×0.4)=5.1(年),经合议庭调整,最后确定五名被告人宣告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单纯从量刑技术和方法上考察一审法院前后两个判决,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技术问题:
1、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应当作为一个独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该情节可在10%以下减少基准刑。两案中,李守平案一审在计算中未明确该情节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仅笼统减少1个月基准刑;王德刚等人案,一审未计算减少基准刑。
2、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或者盗窃生产资料的情节的,应当作为一个独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一般情况可在10%以下增加基准刑,造成损失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的,可掌握在30%以下增加基准刑。两案计算时均遗漏了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情节的考量。
上述量刑技术和方法上存在的问题,尚不是造成前后两个案件量刑失衡的决定性的因素。我们分析,造成失衡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点,这也是今后我们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要重点把握的地方:
1、对于有共同作案人在逃的案件,在量刑时没有充分预留在逃犯归案后量刑的空间。王德刚等人案件中,对于五名被告人的退赃情节适用减30%刑期,对预缴罚金适用减10%刑期,合计减40%刑期。对照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发现一审采用的是最高减少比例。由于后归案的李守平没有这两个情节,导致李守平量刑与同案犯差距过大。客观地看两个案件的量刑,对李守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与其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是匹配的,没有量刑畸重的情形,造成两个案件量刑失衡的根本原因,我们认为是对王德刚等五人的量刑过轻,而量刑过轻的最重要原因即在于在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时,没有预见到在逃案犯归案后量刑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而采用最高减少比例,没有预留量刑余地。二审现在对李守平的量刑给予改判,很大程度上是没有问题的案件在向有问题案件靠。
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因分案原因分别处理时,量刑上较为机械而没有很好地统筹协调和平衡。在多被告人共同盗窃案件中,特别是在此类案件因分案原因分别处理时,要特别注意的是,被告人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与否,在量刑时应该有所体现,有所区别,但量刑幅度不应差别过大,特别是同一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该统一平衡。量刑时既要严格遵照执行量刑指导意见,认真计算量刑的刑期,又要考虑共同犯罪案件中两个案件量刑平衡问题。先后判决的两个案件量刑应尽量做到相对平衡,而不能照搬照套相关规定机械办案。原审法院依据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仅因为退赃和缴纳罚金不同,对先后到案的同案被告人所处刑期,结果相差二年六个月,存在明显不平衡。
3、对于已经注意到存在量刑不平衡的情形,没有穷尽手段充分行使量刑裁量权。应当说,原审对李守平量刑时已经注意到前后两案的量刑平衡问题,所以在确定李守平宣告刑时合议庭进行了适当调整,酌情减10%刑期,将宣告刑从8.4年减少到7.56(年)。但是这一调整仍没有根本解决量刑失衡问题,合议庭认为按照量刑规范没有办法了,遂作出了判决。实际上,量刑指导意见对这种情形是规定了解决办法的,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分管副院长可以要求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对于像李守平之类的案件,合议庭调整后发现仍然存在量刑失衡问题的,完全可以向院长汇报,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突破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量刑。总之,量刑规范化不是限制更不是剥夺刑罚裁量权,而是对刑罚裁量权的合理规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具体案件裁量刑罚,合议庭和法官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界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具体确定,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等方面,仍然有着综合裁量的合理空间。法官仍需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经验智慧,合理、谨慎、规范、有序地行使刑罚裁量权,确保作出公正的量刑判决,以实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根本目的。
(编写人:徐林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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