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军生等人倒卖车票案
——“实名制”购票形势下倒卖车票罪的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满军生
被告人万志华
被告人王治刚
被告人喻彩芹
被告人朱平
被告人满军生于2011年底持浙江某公司的介绍信,到杭州火车站办理2012年“春运”民工团体火车票订票。2012年1月先后以该公司“一、二公司”和虚构该公司的“五公司”、“分公司”、“地方局”民工团体订票的方法,从杭州火车站分批订购春运期间的火车票共计2 088张,票面额总计人民币33万余元。之后,被告人满军生将订购的“一公司” 和“二公司”民工团体火车票386张(共计票面额4万余元),加价26000多元卖给“一公司”和“二公司”的负责人付强和龚林,并将其余火车票,转手加价卖给他人,其中以每张加价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万志华63张火车票; 卖给了被告人喻彩芹80余张火车票。被告人万志华将该63张火车票(票面额为6000余元),以每张加价9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王治刚,王治刚再加价后倒卖给了其他旅客。被告人喻彩芹将其中55张火车票(票面额为9000余元),以每张火车票加价80元的价格,倒卖给被告人朱平。被告人朱平以每张火车票加价12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公安机关接到旅客举报后,将被告人王治刚、万志华、满军生、朱平、喻彩芹分别抓获。
【审判】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满军生、万志华、王治刚、喻彩芹、朱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高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满军生、万志华、王治刚、喻彩芹、朱平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军生、喻彩芹、朱平能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喻彩芹、万志华曾因倒卖车票被行政处罚,仍进行倒卖车票构成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满军生等五人均犯倒卖车票罪,判处二年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满军生等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实名制”购票是指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购买火车票,实行一人一票。这一措施实行后,大量购买火车票进行囤积,加价倒卖的行为基本上得到了遏制,往日的“黄牛”一般仅从事代替旅客排队购票或从电话、网络订票,从中赚取一定好处。大家一般认为该行为是劳务行为,赚取的好处为劳务费,不是加价倒卖,不能认定为倒卖车票罪。
本案中,被告人朱平、王治刚等人先从公司或民工处收集民工身份信息,然后交给喻彩芹、万志华,喻、万再交给满军生,由满军生以公司民工团体票的名义从杭州火车站订出火车票,然后再层层加价、转手,最终高价卖到民工手上。该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还是构成倒卖车票罪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朱平、王治刚收集了民工信息,将车票卖给民工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双方是契约关系,不是加价倒卖行为,这与以前所认定的倒卖车票罪中的大量囤积、加价倒卖的行为有所区别,不能以倒卖车票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收集不特定旅客的身份证件信息,然后以非正常的途径,从铁路部门订购车票,该行为虽然符合了“实名制”购票的形式,但是实质上就是牟取利益,不论供需双方认识与否,只要接受加价的,就可以登记信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车票,再层层加价倒卖(加价幅度大大超过了国家行业管理机关对服务费的限制),严重扰乱了国家对火车票的管理秩序,这与囤积居奇、加价倒卖的行为性质相同,与受民工委托到火车站排队或电话、网络购票,收取一定中介费、手续费的民事代理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从实际情况看,民工能够接受高价票也是出于无奈而非真正自愿,实质上也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契约”意义相悖,与实行“实名制”购票的宗旨相悖。因此,此类行为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均符合倒卖车票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杭铁刑初字第42号
合议庭成员:何钦波、赖静宜、沙丽
案例编写人:何钦波
【点评】
购买火车票实行“实名制”后,行为人先从旅客处收集信息,然后帮助旅客排队购票或从电话、网络订票,收取一定费用,一般认为,这样的代买代购行为是劳务行为,不是加价倒卖,不能认定为倒卖车票罪。但是如果仅仅是表面上符合这样的代理形式,而实质上,旅客信息是不特定的对象、旅客“帮助”需求也是非自愿的、加价幅度又是大大超过法定限额的,那么,这样的行为就不仅仅是民事范畴内的评价了,而是需要刑法来规范,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实名制”购票环境下如何认定倒卖车票犯罪在实践中有很大争议,铁路公检法部门的认识也不太统一。本案对此类问题的分析论证对铁路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很有借鉴意义的思路,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