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外国作品能否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陈蔓莉 张呈
【提要】
复制发行外国作品能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需要确定该外国作品作者是否在我国取得著作权,该外国作品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而外国作品是否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视其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
2012年2月起,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非法复制销售ACCA教材。被告人游甲网购ACCA教材电子版,在本市杨浦区某村84号103室利用复印器械复印教材,被告人游乙、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路580弄61号103室分别利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以每套(共两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元至80元的价格销售盗版ACCA教材,由被告人游甲按照买家要求通过快递发送教材,买家付款后,被告人游乙、刘某某通过支付宝与被告人游甲以每套45元的价格结算。被告人游甲也通过网络销售其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至案发,被告人游乙通过支付宝共支付被告人游甲44,1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760余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共支付被告人游甲10,6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420余本;被告人游甲在网上销售盗版ACCA教材的金额为3,4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80本。
被告人游乙、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还与宁传银(另处)共谋非法复制销售ACCA教材。宁传银在本市杨浦区某路299号非法复制ACCA教材,被告人游乙、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路580弄61号103室分别利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以每套(共两本)60元至80元的价格销售盗版ACCA教材,由宁传银按照买家要求通过快递发送教材,买家付款后,被告人游乙、刘某某通过支付宝与宁传银以每套45元的价格结算。至案发,被告人游乙共支付宁传银2,5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00余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共支付宁传银4,600余元,共销售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180余本。
2012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杨浦区某路580弄61号103室将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抓获,并在该处以及本市杨浦区某村84号103室查获由被告人游甲非法复制的盗版ACCA教材1,441本。同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杨浦区某路299号查获由宁传银非法复制的ACCA教材521本。案发后,经鉴定,所查获教材均为盗印及影印的教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游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游乙、刘某某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结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发行ACCA教材,被告人游甲复制发行数量合计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游乙、刘某某复制发行数量分别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游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游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查获的侵权教材及犯罪工具电脑、复印机、切割机、胶装机等均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法律争点在于外国作品是否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侵犯著作权罪系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危害国家著作权管理秩序及他人著作权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以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前提是著作权是否存在并受法律保护。
地域性是著作权的一个基本属性,即著作权受到地域的限制,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仅限于本国领土内。我国《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所保护的作品应是在我国领土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外国作品因原则上在我国不享有著作权,故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那么,复制发行外国作品将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作品的作者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取得著作权,从而使该外国作品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包括:外国主体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将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若外国主体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外国主体在中国境外出版的作品,则根据其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也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的作品为ACCA教材,该教材并非由我国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创造,系外国作品。因此复制发行该教材是否能够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要要确定该外国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教材的作者系一家美国公司,而美国和中国均为关于著作权保护的《伯尔尼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国,根据这些国际公约,各缔约国之间应互相给予国民待遇,故依据某一缔约国法律享有著作权的,在其他缔约国亦应依据该国法享有著作权。由于ACCA教材的作者在美国依据该国法对该教材享有版权,故其在中国亦应根据著作权法而对该教材享有著作权,该教材作为作品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人游甲、游乙、刘某某在未经ACCA教材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发行的数量达到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知)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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