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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容留他人吸毒免于刑事处罚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先后两次在自己位于开化县城塘坑弄28号202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开化县城塘坑弄28号202室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开化县城塘坑弄28号202室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刘某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
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有坦白情节,适用
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曾某、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检照片、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先后两次在自己位于开化县城塘坑弄28号202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开化县城塘坑弄28号202室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余某在其租住的开化县城塘坑弄28号202室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刘某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
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有坦白情节,适用
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曾某、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检照片、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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