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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如何处罚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俊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紫亭宾馆401房间,容留王乙、莫某某、王甲、赵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俊经事先短信、电话联系,在上述紫亭宾馆409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3包白色晶体(净重1.10克)贩卖给邹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王甲、赵某某、王乙、莫某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宾馆入住登记记录,现场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俊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到案后能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作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俊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俊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紫亭宾馆401房间,容留王乙、莫某某、王甲、赵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俊经事先短信、电话联系,在上述紫亭宾馆409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3包白色晶体(净重1.10克)贩卖给邹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黄某某、王甲、赵某某、王乙、莫某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宾馆入住登记记录,现场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俊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到案后能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作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俊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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