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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等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李某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苗某、李某共同在瑞安市塘下镇瑞庭商务宾馆办理开房手续,由被告人李某提供身份证登记房间xxx或xxx并共同支付房费,后被告人苗某分别于多次2014年11月21日14时、2014年11月25日2时、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日凌晨容留胡某三次,“阿波”以及“阿波”的一个朋友一次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同日8时许,被告人苗某、李某及胡某等人在瑞庭商务宾馆xxx房间内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苗某、李某及胡某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李某结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李某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苗某、李某共同在瑞安市塘下镇瑞庭商务宾馆办理开房手续,由被告人李某提供身份证登记房间xxx或xxx并共同支付房费,后被告人苗某分别于多次2014年11月21日14时、2014年11月25日2时、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日凌晨容留胡某三次,“阿波”以及“阿波”的一个朋友一次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同日8时许,被告人苗某、李某及胡某等人在瑞庭商务宾馆xxx房间内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苗某、李某及胡某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李某结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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