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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高某帮王某某代购一百元大麻后,在胶州市二里河东街其租房处容留王某某吸食大麻。三四天之后的一天18时许,高某再次在该处容留王某某吸食大麻一次。同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胶州市二里河东街其租房内,容留刘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吸食由刘某提供的大麻一次。王某某离开后,徐某某来到高某住处,用一百元钱从刘某处购买大麻后当场一起吸食。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在高某租住处与高某一起吸食大麻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胶州市二里河东街租房处容留王某某、刘某、徐某某吸食大麻的事实,并对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予以确认,与王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应为两次,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应为两次,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高某曾二次单独容留王某某,一次容留王某某、刘某,一次容留刘某、徐某某吸食毒品大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高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李政

 

代理审判员张晓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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