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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案中违禁品是否没收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3个,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曾某、岳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建设中街3号对面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厚山村建设中街3号门口附近将黄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黄某某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缴获吸毒所用的连着吸管的矿泉水瓶3个。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尿液检验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张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证人魏某某提供的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册复印件及照片,证人曾某、岳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3个,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曾某、岳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建设中街3号对面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厚山村建设中街3号门口附近将黄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黄某某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内缴获吸毒所用的连着吸管的矿泉水瓶3个。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尿液检验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张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证人魏某某提供的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册复印件及照片,证人曾某、岳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3个,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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