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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农民。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其出资入住的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的xx酒店xx号房间内,容留王某、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15年1月13号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其出资入住的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的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徐某、王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015年1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共重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农民。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其出资入住的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的xx酒店xx号房间内,容留王某、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2015年1月13号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其出资入住的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的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徐某、王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2015年1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戴某,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两包毒品疑似物共重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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