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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县县城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容留宋某、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9日晚10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县县城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容留宋某、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9日晚10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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