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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声雨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1
核心提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胶东镇(现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其表哥厂房的宿舍内容留谈某某吸食毒品2次;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一小区的别墅楼内、店口村张某某的租房处、前店口村其表哥厂房的宿舍内等地共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4次。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声雨,男,汉族,住胶州市。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声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声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胶东镇(现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其表哥的宿舍内容留谈某某吸食毒品。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胶东镇(现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其表哥的宿舍内容留谈某某吸食毒品。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店口村张某某的租房处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

 

4、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胶东镇(现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其表哥厂房的宿舍内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胶东镇前店口村其表哥厂房的宿舍内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

 

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一小区的别墅楼内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

 

7、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声雨在其背包内非法携带非制式手枪一支,经鉴定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声雨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携带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声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李声雨在胶州市胶东镇(现胶东街道办事处)前店口村其表哥厂房的宿舍内容留谈某某吸食毒品2次;在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一小区的别墅楼内、店口村张某某的租房处、前店口村其表哥厂房的宿舍内等地共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4次。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盘问,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非制式手枪1支。经青岛市公安局鉴定,该手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被告人李声雨在被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其当日主动供述了容留肖某某吸毒4次的事实,次日主动供述了容留谈某某吸毒2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某、谈某某证言、胶州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讯问李声雨笔录、胶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青岛市公安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本院(2011)胶刑初字第380号判决书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声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声雨因涉嫌吸毒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声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增光

 

审判员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周茂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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