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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容留他人吸毒轻刑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赵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腾辉。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9时多、4日晚10时多,被告人赵腾辉于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猪场旁的塑料加工场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武、赵某鹏吸食毒品冰毒。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某武、赵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腾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腾辉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腾辉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9时多、4日晚10时多,被告人赵腾辉于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猪场旁的塑料加工场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武、赵某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11月3日晚9时多和4日晚10时多先后二次在赵腾辉的四楼加工场内与赵某鹏、赵腾辉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并对赵腾辉、赵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赵某鹏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赵某武的证言。并对赵腾辉、赵某武的相片辨认无误。
  3、被告人赵腾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武、赵某鹏二人在他的塑料加工场内吸毒有几十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1月4日晚。并对赵某武、赵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10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通过摸查的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赵腾辉的塑料加工场内抓获吸毒人员赵腾辉、赵某鹏、赵某武三人。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赵腾辉对于2014年9月下旬至今利用自己的塑料加工场提供给同村朋友赵某鹏、赵某武等人多次在里面吸食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检测报告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赵腾辉和赵某武、赵某鹏经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赵腾辉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情况。
  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腾辉于1984年10月1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腾辉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毒,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腾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腾辉。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9时多、4日晚10时多,被告人赵腾辉于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猪场旁的塑料加工场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武、赵某鹏吸食毒品冰毒。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某武、赵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腾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腾辉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腾辉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9时多、4日晚10时多,被告人赵腾辉于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猪场旁的塑料加工场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武、赵某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11月3日晚9时多和4日晚10时多先后二次在赵腾辉的四楼加工场内与赵某鹏、赵腾辉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并对赵腾辉、赵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赵某鹏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赵某武的证言。并对赵腾辉、赵某武的相片辨认无误。
  3、被告人赵腾辉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武、赵某鹏二人在他的塑料加工场内吸毒有几十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1月4日晚。并对赵某武、赵某鹏的相片辨认无误。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10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通过摸查的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赵腾辉的塑料加工场内抓获吸毒人员赵腾辉、赵某鹏、赵某武三人。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赵腾辉对于2014年9月下旬至今利用自己的塑料加工场提供给同村朋友赵某鹏、赵某武等人多次在里面吸食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检测报告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赵腾辉和赵某武、赵某鹏经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赵腾辉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情况。
  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腾辉于1984年10月1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腾辉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毒,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腾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腾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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