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公安机关应全面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
原告诉称:1992年4月7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上班过程中与一男子相撞,被告下属交通民警到现场察看后离开现场,待其返回现场,肇事者已经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董某某曾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该民警及交警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下属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三个月内尚未作出交通事故处理的书面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992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值勤人员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询问了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不要离开,立即按上级部门规定的程序“迅速转报”交警大队,待其返回现场,原告已被人护送入院,另一当事人去向不明。之后,被告一直在积极侦查逃逸者的下落,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原告的善后工作,所以被告认为自己正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被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实现。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车上班途经上海市彰武路时与一骑车男子相撞跌倒在地,左腿伤痛不能站立。在同济大学门口值勤的民警张某接到围观群众的举报后到现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一些情况后,离开现场打电话向交警队部报告,待其返回现场时,双方当事人都已离开现场,原告被群众护送到医院抢救,骑车男子去向不明。事发次日至1992年7月4日,原告夫妇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民警张某及其所在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对该起事故作出处理。被告在派出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同时,派出警力自1992年4月上旬至同年5月对事故对方当事人的下落进行了侦查工作,但在原告起诉前尚未查找到其人,也尚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诉讼中被告作出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终结处理的书面意见,并送达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故未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继续要求被告全面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
【审判】
法院认为:1992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告一直在侦查其下落,同时又派出警力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护理,这些工作原告也予肯定。但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被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做了一定工作的事实存在,但不等于已经全面履行了法规规定的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尚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被告认为尚未寻找到事故对方当事人下落,但并不排除全面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是正当合理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尚未找到事故对方当事人,可给与一定时间限期履行。至于被告在诉讼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不同意也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样某某与他人于1992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杨行初字第34号。
注明:该案为《中国审判要览》1993年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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