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被告人付某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域名jmwx.net。2010年7月起,被告人付某租用上海四卜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运营集墨文学网,未经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说作者等著作权人许可,在该网登载从互联网下载的510部网络小说,供他人在线阅读。被告人付某通过网络广告公司在其网站上投放弹窗广告的方式,非法获取广告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510部,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500部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付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电脑(黑色)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上海首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被判处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
随着数字化和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越来越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在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系不同的权利种类,因此,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是否可以归入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以及定罪后具体的处罚标准等问题,一直以来并无定论。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沿用了上述规定,并且进一步明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复制发行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至此,尽管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视为“复制发行”,但是基于其传输交互性、复制便捷性等特点,实践中对“复制发行数量合计五百张以上”这一具体定罪标准产生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传播一部作品,被公众点击500次以上,即可构成犯罪;一种观点认为,传播500部以上作品,才构成犯罪。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该条明确了定罪的构成要件:其一,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这就排除了那些仅仅基于娱乐、分享的目的而将侵权作品上传至bbs、ftp的行为;其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并且具有下列情形: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数额、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等情形。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付某通过在其运营的网站上登载热门网络小说吸引眼球、增加点击量,从而赚取弹窗式、嵌入式广告费,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人付某从其他网站下载网络小说并上传至自己运营的网站,无论在其他网站上登载的网络小说是否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被告人付某下载后再上传的行为均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构成要件;第三,被告人付某在其网站上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部以上,符合定罪标准。故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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