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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不法侵害是否结束是区分防卫过当与事后防卫的关键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区分事后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键在于不法侵害是否仍然存在或具有继续存在的可能性。侵害者已被制服或者已经失去继续侵害的能力的,不法侵害则已经结束。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后与母亲乙某某、哥哥孙甲、嫂子兰某、侄女孙乙共同居住于本市控江五村92号304室。同年11月18日23时许,孙甲因不满孙某某准备调整房间格局未通知他,携带匕首至双阳路、靖宇中路处一洗车摊找孙某某,见到孙某某后称“今天要捅死你”,持刀刺向孙某某,被一旁的孙丙等人劝开。被告人孙某某离开洗车摊,至凌晨4时许回到住处准备睡觉,孙甲持匕首从卧室冲出,刺向孙某某,孙某某与孙甲扭打在一起争夺匕首,孙某某将孙甲按在室内转椅上,夺下匕首刺向孙甲的左胸部。被告人孙某某见孙甲倒在转椅上,胸部大量流血,遂扔下匕首离开住处。兰某见丈夫被刺流血,立刻报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孙甲已无生命体征。 
    被告人孙某某离开住处后,打电话给姐姐孙丁,告诉孙丁自己与孙甲争执打架并刺了孙甲一刀,孙丁劝孙某某去公安机关自首。当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有自首情节,提请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某、兰某、孙乙诉称:被告人孙某某与哥哥孙甲发生争执时,夺过匕首将孙甲刺死。现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乙某某、兰某、孙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3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633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其目前无能力赔偿,待刑满释放后努力工作,作出赔偿。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家庭琐事引起,被害人孙甲在纠纷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对自己的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请求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和确无赔偿能力的现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减刑,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9日再次犯罪时,尚有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三日未执行完毕,依法合并执行。被告人孙某某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获赔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三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十三日;二、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某、兰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378.50元;三、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633元;四、扣押在案的匕首1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乙某某、兰某、孙乙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对于被告人手持匕首将被害人孙甲捅伤后致死这一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发之时孙甲正持刀意欲伤害孙某某,孙某某在自身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夺下匕首后将孙甲捅伤致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孙甲实施不法侵害在先,但被告人孙某某将不法侵害人孙甲压倒在转椅上并将其手中的匕首夺下后,孙甲已经丧失了继续伤害被告人孙某某的可能性,此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应当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区分事后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键在于不法侵害是否仍然存在或具有继续存在的可能性,本案中孙甲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孙某某的能力,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如何判断不法侵害的结束,存在两类观点:第一类观点是统一理论标准,认为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有一个统一的标准:1、行为停止说。以侵害行为停止为标准,认为只要侵害行为停止,侵害就已经终止。2、离去现场说。认为不法侵害是不是结束依据不法侵害人是不是离开了现场来判断。3、事实结束说。以不法侵害的事实是否结束为标准,认为只有不法侵害的事实结束,才是不法侵害的结束。4、排除危险说。以不法侵害是否排除作为标准,认为只有不法侵害的危险被排除,才是侵害行为的结束。5、结合说。认为应当以排除危险说为主,结合其他学说分析判断。这五种学说中,离去现场说明显不合理,因为即使不法侵害人在现场不法侵害也未必没有结束;事实结束说由于“事实”判断标准的不确定,容易导致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存在困难;排除危险说实际上包含了行为停止说在内;结合说实际上是一种折中的说法。 
    第二类观点是以实证的方法具体分析不法侵害已结束。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侵害者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了犯罪;2、侵害者已被制服或者已经失去继续侵害的能力;3、侵害结果已造成,而行为人有没有实行进一步侵害的明显意图。4、不法侵害人逃离侵害现场;5、由于不法侵害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不法侵害不能继续进行。 
    法院采用了第二类观点来判断本案中不法侵害的结束较为可靠,因为这一类观点往往是综合了集中学说观点的基础上具体列举各种观点的表现形式。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将刀刺向孙甲是发生在孙某某将后者用自己的身体死死压在转椅上之后,此时孙甲身体被压住无法起身,匕首也已经被夺下,属于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者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的情形,应当说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孙某某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已经不满足,他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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