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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等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成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升景坊**幢***室二楼,容留盛某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盛某、刘某、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盛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刘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朱某提供的房租收条、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等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成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升景坊**幢***室二楼,容留盛某等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盛某、刘某、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盛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地容留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刘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朱某提供的房租收条、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等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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