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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容留他人吸毒轻刑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张家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家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育,绰号“肥羊”。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家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家育多次在家中(乳源县桂头镇大坝村委大坝村284号)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育、张某甲和郑某某三人在张家育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将三人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家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育于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其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家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育,绰号“肥羊”。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家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家育多次在家中(乳源县桂头镇大坝村委大坝村284号)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家育、张某甲和郑某某三人在张家育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将三人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家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家育于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其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家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财物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乳源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家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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