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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3
核心提示:张留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张留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67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根,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涉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留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留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份,刘芳兵(另案处理)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注册成立了邯郸市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留根任公司监事、业务经理,主管吸收存款和财务工作。该公司成立后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聘请业务经理、代办员并奖励代办员提成费、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众口头宣传、给予存款户较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等承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留根共吸收公众存款55人121人次,本金9540000元,已偿还本金243177元,未偿还本金9296823元,已付利息122040元。张留根共获得代办费20余万元,其中在2014年5月至12月获得代办费38040元。案发后取得八名存款户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会计鉴定报告

1、永司会鉴(2016)第001号鉴定报告证,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被告人张留根吸收公众存款44人,98人次,金额7730000元,已偿还本金21351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7516490元,已付利息536400元。

2、永司会鉴(2016)第006号鉴定报告,根据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报案人员提供票据显示,代办员张留根吸收公众存款11人23人次,金额1810000.00元,已偿还本金29667.0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1780333.00元,已付利息68400.00元。张留根在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获得代办费38040.00元。

(二)书证

1、侦查卷宗三第1-209页,证2014年5月至10月张留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收据、协议、提成汇总、银行卡转账明细、工资表及存款人陈述(陈述内容同存款收据记载内容一致),内容同会计报告相一致。

2、侦查卷宗四1-232页,证2014年11月至12月张留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收据、协议、提成汇总、银行卡转账明细、工资表及存款人陈述(陈述内容同存款收据记载内容一致),内容同会计报告相一致。

3、侦查卷宗五1-272页,证2015年1月至3月存款户存款收据、协议、存款人调查笔录(所载内容同存款收据记载内容一致),内容同会计报告相一致。

4、侦查卷宗六1-150页,证2015年4月至5月存款户存款收据、协议、存款人调查笔录(所载内容同存款收据记载内容一致),内容同会计报告相一致。

5、补充卷二张留根银行明细、工资、提成汇总表,证张留根系弘昊公司经理,领取存款提成、工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张留根,男,1973.1.16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证张留根任公司监事。

8、谅解书,证8名存款户对被告人张留根非吸造成的损失予以谅解。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张留根2015年7月24日、26日、10月27日、2016年5月3日供述,我是2011年6月20日进入弘昊公司,2012年3、4月份,成为业务经理,主要就是给公司拉客户存款,在外找投资项目。弘昊公司的法人是刘芳兵,总经理是王小玲,2011年5月份注册成立,2011年6月20日开张营业,公司地址位于涉县金帝大厦5楼。公司主要是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然后对外投资、放贷。到2015年5月份,公司付不起融资户本金和利息。弘昊公司成立后印制了一些传单对外宣传;另外陆续发展了多名业务员,对外宣传公司是投资实体企业的;还对外宣传公司往外放贷,公司主要是靠人拉人这种形式发展融资,存款给的利息高。陆续吸收了将近4年的时间,公司大概吸收了3000多万元的存款。

我名下大概吸收有700万元左右的存款。客户是我的亲戚朋友,还有就是亲戚朋友给我介绍的一些人。业务经理给公司吸收存款后,都有提成,提成比例是每一万元每月提成10元。2013年,提成比例是每一万元每月提成20元。到2014年底,提成比例是每一万元每月提成30元,我的提成都是打到我个人工行账户上,我一共获得20万多元。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特定对象,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实体,糖果KTV的经营、金帝大厦的装修和租赁费;往外放贷,目前在涉县放贷还有100多万元没有收回来。

客户存款有转账也有现金,都是打到刘芳兵的个人在工行、农行和建行的账户上。公司给客户开一份存款合同和一份收据。合同盖的是弘昊公司的公章和刘强的手章,收据上面盖弘昊公司的财务章。刘强是在弘昊公司管理财务的,负责监督,名义是公司的会计,所以就盖他的手章。赵树鹃负责给客户开手续,客户的存款合同和收据,都在会计赵树鹃那里保管。我没有保管过公司的存款合同和收据。

2015年7月24日,张留根辨认王小玲笔录一份。

2、同案人刘芳兵2015年7月10日、11日、20日、27日供述,我是在2011年后半年在涉县工商局注册开办了弘昊公司,弘昊公司是我个人出资注册的公司,归我个人所有,主要业务是做投资咨询业务,总部设在涉县县城金帝大厦五楼501室,总经理是王小玲。2011年年底我注册的弘昊公司开始面向社会融资,融资所的资金都被我拿来用于服务行业的投资。弘昊公司经营许可范围没有吸收资金开展融资的资质,我没有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上报审批相关的手续。我是弘昊公司董事长,王小玲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融资业务,申虎啸、李霞、张留根、罗红等七人为弘昊公司的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直接对口王小玲开展融资工作。张留根还负责公司在涉县外放款项的催收工作。

公司安排业务人员在大街上给过路人,以及亲朋好友发一些公司印制的宣传单,对客户宣传我公司是自己实体经营酒店、宾馆等服务行业的,存款期限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的定期,承诺存款利息是一分五至二分,即月利率为1.5%至2%。同时依靠总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分公司的业务员来向老百姓们宣传推广公司的投资业务。按照业务经理和业务员的融资额的大小有提成,每吸收一万元的资金,业务员每月可以获得30元的提成,后来调成了15元,且根据存钱期限每个月都可以拿到提成。另外按每个季度哪个业务员融资额度高,额外给予物资奖励。业务对象不固定,就是广大的老百姓,我们弘昊公司在吸收资金的时候,给存钱的人员出具两种手续,一是理财合同,合同是一式两份,公司财务留一份合同,给存钱的人员一份合同;一是加盖弘昊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收据一式两份,公司财务留一份收据,给存钱的人员一份收据。合同和收据是同时办理的,都由公司财务留一份,给存钱的人员一份。合同上加盖是弘昊公司的专用的合同章,在收据上加盖的是公司的财务用章。以弘昊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有7千多万元。目前有6千万多元没有收回来。公司所吸收来的钱用于实体投资和小额贷款,其中在徐州开了两个宾馆、一家会所,在涉县有金帝大厦和糖果KTV,在邯郸有华祥大厦房产;小额贷款有600万元没有收回来。非法融资期间每月支付利息为120万元,共支付利息4.5-5千万元,存款户并没有多大损失。

3、同案人王小玲2015年7月14日、8月5日、12月4日供述,邯郸市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芳兵,总经理也是刘芳兵,我是公司在涉县总公司的经理。刘芳兵任命张留根为公司的业务经理,主管财务、业务和宣传。

我不知道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有开展融资的资质,公司给存款人员的利率有1.5%、1.8%、2%不等,比银行的同期利率高不少。给存钱的人一份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合同和收据都是一式两份,公司留一份,给存钱的人一份。我名下吸收的资金有800多万元。业务员每吸收一万元得10元提成,存款期间每月都有。我得的提成没有计算过。

4、同案人赵淑娟2015年8月3日、11月17日供述:我是弘昊涉县分公司的会计。所有给弘昊涉县分公司吸收到存款的人,弘昊涉县分公司都给他们发放提成。在我2012年7月到弘昊涉县分公司上班的时候,弘昊涉县分公司就有一个现成的Excel工作表:是以每个业务员的名字为下设名称,内容是这个业务员从到公司开始所吸收的存款的客户的姓名,存款数额、期限等信息,然后我根据这个Excel工作表来计算每个业务员当月的提成数额。每一笔存款的存款合同是一式两份,收据是一式三份。到2015年5月份我家里有事,我将手续与刘璐交接,再后来张留根就没有再让我管过财务工作。公司的工资、提成、奖金均有刘芳兵制定。后来公司的所有账目有刘芳兵拿到邯郸存放。在吸收存款方面,张留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91万元。

2015年7月24日,赵淑娟辨认7号照片是张留根。

5、同案人杨利云2015年8月27日供述:弘昊公司法人是刘芳兵,经理是王小玲、张留根,张留根负责吸收存款、往外放贷、广告大屏招商。我是公司前台。公司开展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在弘昊涉县分公司刚开业的时候,发过一部分宣传单,后期主要是靠业务员去宣传公司的情况,开展吸收存款的业务的。业务员吸收存款有提成,每万元为千分之一,每月都有。

6、同案人刘璐2015年11月20日、12月3日供述:涉县总公司的合同是张留根保管的。总公司财务登记的U盘在我手里,里面存放着总公司存款的业绩表。我在2015年6月底,我取走弘昊公司涉县总公司、天铁分公司的客户的存款合同、收款收据、偿还客户存款本金的收据、支付客户存款利息收据等收据的。我和申虎啸、李安一起放到车上拉到邯郸。

原审法院认为,刘芳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成立弘昊公司,被告人张留根任公司监事、业务经理,且主管吸收存款和财务工作。被告人张留根通过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众口头宣传、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张留根吸收公众存款9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张留根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该案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张留应对其吸收的954万元承担责任。经查刘芳兵以非法吸收存款为目的成立弘昊投资公司,被告人张留根任公司监事、业务经理,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以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单位,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属自然人犯罪,张留根应当对其吸收的954万元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支付的利息、以及利息转存为本金应充抵本金的意见符合《关于依法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通告》第五条之规定,案发前被告人张留根已偿还本金、利息365217元,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未能退还代办费,庭审中被告人张留根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留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留根诉称,原判决认定其系弘昊公司监事错误;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54万元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刘芳兵(另案处理)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注册成立了邯郸市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留根任公司监事、业务经理,主管吸收存款和财务工作。该公司成立后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聘请业务经理、代办员并奖励代办员提成费、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众口头宣传、给予存款户较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等承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留根共吸收公众存款55人121人次,本金9540000元,已偿还本金243177元,未偿还本金9296823元,已付利息122040元。张留根共获得代办费20余万元,其中在2014年5月至12月获得代办费38040元。案发后取得八名存款户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计鉴定报告,张留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收据、协议、提成汇总、银行卡转账明细、工资表及存款人陈述、谅解书,辨认笔录,同案人刘芳兵、王小玲、赵淑娟、杨利云、刘璐及原审被告人张留根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张留根诉称,原判决认定其系弘昊公司监事错误的理由,经查,同案人刘芳兵供述其在2011年后半年在涉县工商局注册开办了弘昊公司,弘昊公司是其个人出资注册的公司,主要业务是做投资咨询业务,总经理是王小玲,张留根等七人为弘昊公司的业务经理,张留根还负责公司在涉县外放款项的催收工作。同案人王小玲供述,邯郸市弘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刘芳兵,刘芳兵任命张留根为公司的业务经理,主管财务、业务和宣传。同案人杨利云供述,弘昊公司法人是刘芳兵,经理是王小玲、张留根,张留根负责吸收存款、往外放贷、广告大屏招商。且弘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设监事一人,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张留根经公司推选为公司监事后,股东刘芳兵予以确认。故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为公司业务经理、监事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张留根诉称,原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54万元错误的理由,经查,永司会鉴(2016)第001号、006两份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留根共吸收公众存款55人121人次,本金9540000元,已偿还本金243177元,未偿还本金9296823元,已付利息122040元。张留根共获得代办费20余万元,并有报案人提供的存款收据、协议、提成汇总、银行卡转账明细、工资表及存款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根担任弘昊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弘昊公司没有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向社会公众口头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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