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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408
核心提示: 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倬铭(曾用名:张泽铭),男,1967年12月29日,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荆梧,女,1942年5月26日;2004年10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已执行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二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楼月琴,女,197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0358、0429、0430号;京东检刑追诉(2014)0002号、(2015)0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楼月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明及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楼月琴及辩护人张晓彬、刘野、潘进、汪欣然、曹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倬铭伙同被告人王荆梧、楼月琴于2002年至2009年间,未取得金融许可,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王府世纪大厦等地,以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林木种植、矿业开发等合作项目,并以到期还本支付高息为承诺,先后与北京、河北等地2500余人签订合作种植、合作开采矿业等合同用以吸收存款,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8亿余元。其中,被告人王荆梧经手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亿余元。被告人张倬铭于2012年5月4日由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荆梧、楼月琴于2012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楼月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楼月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月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楼月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倬铭的辩护人张晓彬、刘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倬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荆梧的辩护人潘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荆梧只参与接待了外交部500余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事实,对于其他部分的涉案数额及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其只是经办人,所起作用比起顾问团的成员要小许多,承担了宣传员、联络员角色的顾问团对吸收资金返利比例及在项目管理上均占主导地位并有决策权,而且有活动经费,相比之下王荆梧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王荆梧之子陈述购买的新怡家园的房产,出资人是陈述,请求法院对其解除限制交易。王荆梧与家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望都家园的别墅虽登记在王荆梧名下,但系其与家人的共有财产应当解除查封。被告人王荆梧提供原始资料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揭发检举顾问团成员,有立功表现,且其系老年人犯罪,不懂法,主观恶性小,积极主动退款,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定罪免刑,或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楼月琴的辩护人汪欣然、曹立森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楼月琴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其没有获利,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倬铭伙同被告人王荆梧及楼月琴(于2004年离职),未取得金融许可,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55号王府世纪大厦等地,以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绿源公司”)、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源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林木种植、矿业开发等合作项目,并以到期还本支付高息为承诺,先后与北京、河北等地2533人签订合作种植、合作开采矿业等合同用以吸收存款,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80643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返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金额为55873662元,造成投资者直接损失金额为262190665元。其中由王荆梧经手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72727442元、返还本金和利息47495645元,造成投资者直接损失金额为125231797元。被告人张倬铭于2012年5月4日由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荆梧、楼月琴于2012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张倬铭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及被告人王荆梧、楼月琴被民警抓获到案的情况。

2、投资人王英、么世侨、樊子麟、张惠卿、刘吉延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向中林绿源公司和新绿源公司投资的部分人员因无法收回投资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投资人郝式芬、杨增业、吴钟华、饶良俐、刘桂馥、秦鸿国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外交部原会计荀立忠、周安荣、江康等顾问团人员多次向外交部退休人员推介新绿源公司发放宣传材料、介绍公司情况。后了解到有老大使做顾问并组织他们远赴缅甸参观锌矿遂投资的情况。

4、证人毕×、冀×、刘×、许×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春天开始,通过李建秋等人介绍在石家庄地区参与新绿源公司投资,并自己拉投资人的情况。

5、证人闫×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年初开始参与北京新绿源公司投资,并负责华北油田地区的业务。

6、同案犯辛庆英、贾文燕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二人参与新绿源公司及中林绿源公司的非法吸存活动,并构成犯罪。辛庆英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贾文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倬铭经营中林绿源公司以及新绿源公司,其是股东,楼月琴是其介绍到公司工作。

8、证人于×、吴×、张×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中林绿源公司在山东省阳谷县、北京市延庆县、黑龙江省尚志市、辽宁省抚顺市租用土地种植树苗的情况。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到新绿源公司工作,先做前台及办公室行政工作,最后做财务工作。公司老板是张倬铭,市场部经理有王荆梧、邢玉萍等几人。会计最早是楼月琴,最后是张中伟,张中伟走后其接的。公司是做投资矿产开发的,市场部以投资矿产开发的名义去发展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诺所获得的年利率要高于银行利率,好多客户就开始投资。客户与市场部经理签订合同,签完合同后由市场部经理带领客户到财务交款,由财务人员收取合同和投资款后,给客户开收据。楼月琴和张中伟收取合同、开具发票。公司有对公账户,还有用个人名义开的银行卡。张倬铭跟其说公司要有私人账户容易提钱,用其身份证给公司开卡因为其是张倬铭的亲戚,其不会拿着卡跑了。公司的客户有北京外交部的、河北的、东北的、天津的。2007年后很多人来公司要账,有时业务经理让追账的客户给其打电话,张倬铭告诉其安慰客户,公司现在正常运行,不要有任何担心等等。公司从2006年就开始拖欠公司员工的工资,直到2009年9月左右,其也离开了公司。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王荆梧系夫妻关系,购买新怡家园房产时,其记不清王荆梧是否向其汇过款。2007年10月11日其向卖房人汇款时,当时存入其账户中的400000元记不清来源。

11、投资人登记表及本金领取通知单,证实投资人在中林绿源公司及新绿源公司投资的情况。

12、新绿源公司、北京天鑫创富科技有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林绿源公司设立、股东变更情况等有关材料及公司设立、股东变更、名称变更档案材料复印件,证实中林绿源公司由张倬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控制管理。

13、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宣传材料、宣传册,证实上述两公司对外公开宣传投资项目。

14、北京王府世纪发展有限公司物业部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文本,证实新绿源公司于2003-200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经营的情况。

15、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调查核实北京新绿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函,证实有群众来信反映新绿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

16、北京银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认定案件性质的复函》、《关于对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案件性质认定的复函》,证实该局未向中林绿源公司及新绿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以及该二公司未经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付本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特征相符合。

17、《合作开采建设矿业基地合同》,证实新绿源公司在缅甸及河南等地合作开采矿产的情况。

18、新绿源公司提供的张倬铭控股的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汝阳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及云南寺龙公司相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业务等有关材料以及包括新绿源公司于新疆察布查尔县合作承包土地情况,证实上述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等情况。

19、吉林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张倬铭持有的金鹤房地产公司中51%股份由翟冬梅持有,张倬铭不享有股权收益。蛟河市红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有关档案材料,证实2008年12月张倬铭将该公司股份转让。

20、冻结房产证明,证实王荆梧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0-2号别墅一套已予以冻结、王荆梧之子陈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4号楼3单元801号房产被限制交易的情况。

21、房产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产限制交易函,证实对王×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4号楼26层2601号、2602号房产限制交易并已被冻结的情况。

2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关于对张倬铭等人名下的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限制交易的函以及大兴工商局的回函,证实该公司股权被冻结的情况。

23、北京中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就张倬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卷宗进行审计,结论:张倬铭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18064317元,返还投资者本金和利息金额为55873662元,造成投资者直接损失金额为262190665元。本次审计共涉及投资者2533人。外交部由王荆梧经手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72727442元,返还本金和利息47495645元,造成投资者直接损失金额为125231797元。证实本案已查证的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18064317元。

2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楼月琴、黄×账户的交易数额及楼月琴交通银行×××账户作为非法吸存使用,该账户从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存款额共551.64万元。黄×农行账户×××及×××交易明细情况。

25、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存取款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荆梧在购买陈述名下新怡家园房产期间共向购房交款人陈×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购房。

26、被告人张倬铭的供述,证实2002年其开始搞林木种植,公司名为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租地搞林木种苗培育。当时其只有7、8万元,就想找资金,听朋友提议用找老百姓以高息返利的方式融资,其觉得不错,可给到48%的利息,就根据退耕还林政策的相关材料,写了宣传材料,找了王荆梧等几个业务员任业务经理,成立了市场部。市场部的人员没工资,按投资款的12%-15%拿提成,后又发展了几人负责外省市的业务。业务员与客户谈好后,签订《合作种植光叶楮合同》或是《合作种植速生杨合同》,收到集资款后,现金交到会计楼月琴处,楼月琴再把钱入到她的个人银行账户上,银行转账的直接转到楼月琴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交款后由楼月琴给开收据。开始由业务经理收集资款,交到公司,由公司会计按照合同返本金返息,后来由业务经理收集资款,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返本金返息。财务部负责人楼月琴是2002年招聘来的,资金的来源、经营、返利情况她都清楚。她走以后,张中伟负责了一段。办公室、财务部的人员拿工资,工资每月1500元至3000元。做了一年多,因返息太高,用于投资的钱太少了,就降到24%。除了北京的种苗基地还不错外,外地的种苗都死了,无法做下去了,其想停下来不干,但业务经理说如果停下来,市场会出问题,其就没提出异议继续做。为筹集更多的资金,在2004年7月,成立了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王×。2005年初,其带了几个外交部的投资顾问团客户去缅甸考察,后投资3000万元建厂,又以合作开矿的名义进行集资宣传,几个外交部的投资客户回来还帮着大肆宣传,使许多人相信,宣传时对客户讲,客户不承担风险,公司承担投资风险,根据估算利润是相当可观的,保证能挣钱,投资人见项目不错,利息给的高就投资。公司与客户签订《合作开采建设矿业基地合同》,资金聚拢不少,解决了大部分种植种苗客户的本金及利息,有的客户就转成《合作开采建设矿业基地合同》。2006年,产出的价值与投入的资金不成正比,总拿后面集来的钱还前面集来的钱,于2007年初就停止了融资活动,年底就停止锌矿的项目,客户要求退钱就往后拖,2007年,在香港注册了天茂公司,合同到期因为没钱还,就说正在办理上市公司,想把钱款转持股权证的就转,有些人就把钱款转成了股权证,因亏空大,一直也没还清。

公司与2000多个客户签了合同,客户都是朋友互相介绍来的。总筹集有2亿多元。用于项目投资的有1亿多元。客户返利和业务员提成具体有多少钱,没统计过。

27、被告人王荆梧的供述,证实2002年春天,其通过邢玉萍介绍认识的张倬铭,当时张倬铭公司的业务就是投资种苗。其经考察跟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到期除本金还返还了48%的利润。其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正式帮张倬铭工作,其在公司没有职务,也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帮公司联系客户,有时公司忙不过来,帮着收钱、签订合同、将客户的利润返还给客户。为拉来更多的投资,公司成立了市场部,组成了业务团队,其负责一个团队,其团队拉来50人左右,但投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从2008年开始,因返款困难就没什么人投资,只做安抚及续签合同工作。张中伟、楼月琴都是公司的会计,公司还有几个市场部负责人,都有他们自己的客户,其来公司后,知道公司主要开展向客户融资,在缅甸开展开采矿业的项目。客户投资1万元起,每半年返1次利润,利润从12%至20%都有,合同都是1年到期。投资者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介绍人将钱直接交给公司会计。半年到期后,公司和其按照客户的合同金额,将利润返回到客户个人账户。1年到期后,如果客户不想续签合同,会把本金还给客户。介绍人带客户来公司后,客户将资金交给其,其把盖好公章的合同给客户填好,客户、公司各留1份,上面写明投资金额、返利点和到期时间等。其来公司后的客户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2年至2005年,当时的投资人是社会什么人都有,大概签了200个合同左右;第二阶段是从2005年到2008年,投资者基本都是外交部的离退休人员,签了有500个合同左右,有的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会续签合同。从2005年到2008年,外交部人员投资金额大概有9000万元左右。2005年7月份左右,有几个外交部退休人员来咨询投资项目,其带他们参观了公司在山东聊城的林业基地,参观后外交部退休人员都很满意,回到北京就成立了一个咨询小组,后来外交部人员来公司了解情况的越来越多,也都是由其来接待,带他们了解公司情况,如果客户想投资,就带他们交钱,签订合同。其带的客户,按照公司规定按合同总价值提成5%-15%不等,但从2005年负责外交部人员后,没有从外交部人员投资里面提成。其在公司内大概介绍了50人次左右,在2002年中还介绍了10个左右的客户。投资的客户来新绿源公司投资开矿项目,都是朋友之间介绍,由于利润非常高,来的人就越来越多。2007年底,外交部要分房,很多投资者要将钱取出来用于购买房屋,退了一部分后,公司没有钱退就支持不下去了。其不清楚公司收取的投资款用于什么地方了,后来公司没有钱退还投资者了,很少有人来投资了,由于公司还不上钱,张倬铭让其找投资者联系,将一部分投资开矿的合同经过投资者同意,转为了借款协议,也没有兑现。后来张倬铭又让其联系投资者,可将到期合同转签为每年20%利息的合同,但也没有钱兑现。2007年张倬铭给外交部顾问团开会,说公司准备在香港上市,前景好,需要资金来运作,如果现在投资,就算在公司上市前购买增发股,公司上市后股价肯定翻倍,但后来公司也没上市。以购买增发股的名义收了有1000万元左右。其知道这种高返利不能维持公司的发展,但因投资回报挺高,其拉客户还能挣到不少提成钱,就继续干了。其从2002年起大概拿提成500万元左右,这些钱返给推荐人4%-10%不等,以个人名义还给一些急用钱投资者几十万元,其实际得到了三、四百万元,这些钱用于日常花销并和家人在东城区新怡家园4号楼3单元801号和在昌平望都家园10-2号购买了2处房产。公司的集资方式与银行存款没有区别,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集资没有经过国家批准。

28、被告人楼月琴的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9月至2004年上半年在张倬铭的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公司自2002年以合作种植光叶楮、速生杨与客户签订合同,高息返利的方式筹集资金,年息24%。集资前,公司的账户没有钱,需要用钱就跟张倬铭要。其具体工作是收取投资者的投资款,为投资者开具财务收据,将投资款存入银行卡账户,按照张倬铭的指示向投资者发放投资收益。参与投资的约有20多人,投资款都存入以其名字开的2个银行卡账户内,卡是张倬铭让其办的。公司设有财务部、市场部、行政部,财务部由其和顾威负责,市场部由各业务经理负责,市场部的人负责签合同,合同在财务部保管。市场部拉客户按照投资额的20-25%提成,别的部门没有提成,但谁要拉来客户,就有提成。2003年8、9月份,客户多了,市场部把提成、返利都扣除了,再把剩下的钱交到财务部,有时连钱都没有,拿着合同到财务部跟其对账,其核对后,开收据盖章,其留下1份合同存档。其根据合同约定每季度给客户返利,投资者的返利情况都是听张倬铭的。所收钱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一部分用于返还投资收益,其他钱款用途、去向其不清楚。公司的账户和相关会计凭证由其保管,其离开公司时交给张倬铭,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利润产生,公司有何固定资产和资金其不清楚。2004年上半年其离开时,公司运转正常。当时还没成立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在公司刚开始月薪800元,后来涨至3000元,没有奖金和提成。公司吸收资金的方式与在银行存款没有区别。

29、户籍材料、人口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楼月琴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荆梧的前科情况。

另有被告人王荆梧提供的如下证据:

商品房购房合同、产权证、银行消费凭证、收款凭证,证实王荆梧以人民币1364480元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0号楼2门别墅一套,在通过银行转账向销售商泰格经济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时,其中王荆梧汇款217450元、王翌日汇款50000元、陈述汇款60000元、曲灵艳汇款130000元,其余购房款王荆梧以现金形式向开发商交纳;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交通银行银行查询回单补制申请书,证实王荆梧之子陈述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4号楼3单元801号在购买时,陈述及王荆梧之夫陈×曾向原产权人汇款,该房屋成交价为12500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楼月琴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并造成众多人财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倬铭应当承担全案责任,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其造成的投资人损失巨大,引起的社会危害大,不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荆梧参与犯罪行为的时间较长,全面负责外交部投资人账目的管理和与顾问团及投资人的联系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属于从犯,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王荆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3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主动交出自己经手的部分吸收存款及返利的具体账目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为查清案件事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对其酌于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荆梧在侦查阶段供述被查封的2处房产系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用犯罪所得与家人共同购买,其中位于本市昌平区望都家园10-2号房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房屋是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辩护意见,在案有其家庭成员交款凭证为据,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人王荆梧名下,但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为王荆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证据亦证实王荆梧之子陈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4号楼3单元801号房屋,按照购房合同数额虽系其子陈述及陈×交款,但王荆梧在陈述购房期间曾向交款人陈×账户中汇款,该款项用于缴纳购房款,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对该房屋予以解除限制交易,辩护人关于应对此房屋解除限制交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楼月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倬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荆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楼月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4)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九项对被告人王荆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张倬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荆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前罪罚金已执行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四角二分,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楼月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责令被告人张倬铭、王荆梧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亿二千五百二十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发还外交部投资人,另责令被告人张倬铭退赔人民币一亿三千六百九十五万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发还其他投资人。

六、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荆梧退缴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已追缴的外交部顾问团退还的人民币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九分并入退赔项执行。登记在被告人王荆梧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0-2号楼房屋一套及登记在被告人王荆梧之子陈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4号楼3单元801号变价后按照王荆梧购买房屋的出资比例发还外交部投资人,房屋变价款的余款发还其他出资购房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林梅梅审判员黄艳淼人民陪审员朱树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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