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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香、马保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7
核心提示: 李云香、马保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李云香、马保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5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荣,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栋,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鹤祥,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农民。因本案与2014年9月21日至9月28日被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红,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57953-2,地址河北省武安市石洞乡赵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云香。

原审被告人程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云香、马保荣、赵学栋、杨鹤祥、智红、程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云香、马保荣、赵学栋、杨鹤祥、智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云香、赵学栋、智红在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马保荣、杨鹤祥在邯郸市金洲国际大厦2517房间设立集资点,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以高息为诱饵,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名义、并以赵学栋名下的麻地晈铁矿作担保,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资金达34759.99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涉及集资户773人,已核对报案人集资合同金额11467.35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11309.57万元。

被告人马保荣作为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间人、集资点工作人员,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份,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利。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资金达34759.99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涉及集资户773人,已核对报案人集资合同金额11467.35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11309.57万元。其中马保荣作为中间人集资资金合同金额1114万元,实际到账资金986.96万元。

被告人杨鹤祥作为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间人、集资点工作人员,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利。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资金达34759.99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涉及集资户773人,已核对报案人集资合同金额11467.35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11309.57万元。其中杨鹤祥作为中间人集资资金合同金额168万元,实际到账资金145.78万元。

被告人程春作为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间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通过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利。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集资资金合同金额160万元,实际到账资金136.12万元。

被告人李云香与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彦平(另案处理)口头约定,帮助其以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云香以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义2014年4月-8月共集资144072362.44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共涉及集资户1036人,集资资金金额9800万元。

被告人赵学栋作为武安市富方黑山羊专业合作社(后变更名为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通过公开宣传,付高息为由,以武安市富方黑山羊专业合作社及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27.04万元,已核实报案人集资合同金额共计:1960.55万元,核对报案集资人实际交付1960.4万元,涉及集资户:857人。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安市西寺庄乡北梁庄分社共吸收存款2361.55万元,已经核对资金合同金额895.06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895.06万元,涉及集资户402人;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安市石洞乡百官分社共吸收核实合同存款133.81万元,实际缴纳资金133.81万元,涉及集资户66人;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安市西寺庄乡中万安分社和武安市富方黑山羊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存款核实合同金额867.73万元,实际交付集资金额867.58万元,涉及集资户357人;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安市徘徊镇夏庄分社共吸收核实合同金额存款达63.95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63.95万元。涉及集资户32人。上述集资款未用于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由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人魏戍田、刘庆祥、魏田增等人陈述及股金单,证实集资数额等情况;

2、集资人杨兰喜、佟宝兰、李军霞、张勇等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集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

3、证人靳某证言,我在2011年之后在武安市赵庄村绿美源承包过一些工程。承包费用共计60万元左右;

4、证人王某证言,我认识代建兰,她是我外甥媳妇。2013年4月份左右,我外甥宋利民和代建兰到我家给我说着急用钱,让我帮忙凑下,我凑了100万元,在我家给了代建兰现金。代建兰用了1个多月就还给我了;

5、证人郭某证言,我通过赵学栋在武安市赵庄村承包过绿美源工程,2011年1月份在绿美源承包的是劈山工程,2012年6月份承包的是办公楼和羊圈工程。这三个工程总数大概有1300万左右。赵学栋到现住还欠我470万元左右;

6、证人刘某1证言,2013年12月份,代建兰给我打电话说需要借我20万元,后来在我家拿的现金。代建兰大概用了一个星期后就还给我了;

7、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通过我姑父刘某1认识代建兰的。2013年9月份,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朋友着急用钱,让我帮忙凑下,我凑了15万元,在刘某1家给的他现金,打借条的时候我才知道是代建兰借钱用的。代建兰借我这15万元用了几天,就归还了,钱还我了,我就把借条还给代建兰了;

8、证人刘某2证言,代建兰是我嫂子,2014年3月份,代建兰给我打电话说做生意需要借我25万元,后来在我的饭店拿走的现金。代建兰大概用了20天左右,就把这25万元还给我了,借条我就给了代建兰,代建兰当面就把借条给撕掉了;

9、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6月份左右,我在绿美源承包一段修路工程和一个青储池工程。当时我是通过赵学栋承包绿美源工程的,工程结束后,赵学栋给的我现金;

10、证人何某证言,2013年9月份左右,我在绿美源承包了青储池工程,当时是通过闫某签订的工程合同,总共给了我26万元。是赵学栋给我转款的;

11、证人房某证言,2013年3月份,赵学栋让我到绿美源公司上班并且任施工员,2013年11月份,我在绿美源上班期间,承包过一个储水池工程,承包费用共计14万元。是赵学栋给我的现金;

12、证人赵某1证言,2011年3月份左右,我在绿美源承包劈山、平场地的工程,是通过赵学栋承包的工程,工程款一共是300多万元,现在还欠我30多万元。赵学栋给我转的款;

13、证人赵某2证言,2013年3月份左右,我在绿美源承包了一段修路二期工程,承包费是12万元。赵学栋给我的工程款,给的是现金;

14、证人闫某证言,2013年1月份,我到武安市绿美源给赵学栋开车,到2014年3月份我就不干了,给赵学栋开车期间,李云香给我银行卡上转过钱,是赵学栋让我开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邯郸银行。我的农业银行2013年1月之前,都是我的钱,2013年1月之后进出的钱都是李云香的钱,另外四张银行卡我没有用过;

15、证人常某证言,李彦平从我公司借款2500万元,2013年11月,银信公司的三枚印章抵押给我公司了。这三枚印章在抵押期间,一直在我公司保管着,没有任何人来拿过;

16、证人柳某证言,申现兴给我宣传单,说他那存钱利息比银行高,申现兴合作社门头有电子屏幕显示存款的期限和利息;

17、证人张某2证言,2013年6月15日,赵庄村的赵学栋说要租赁我家前面的门市,谈好价钱后,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想弄个合作社干,别的没说。他是从2013年6月15日起到2015年6月15日,两年的时间,租赁费每年3000元,他就先给了我一年的房钱。赵学栋和我签订了租赁协议。我在合作社存过5000元,后急用钱就取出来了;

18、证人郝某证言,我和刘丽芳、刘秀芳是亲戚,她们叫我姨夫。是我介绍她们到百官合作社上班的,是赵庄村赵学栋让我给他找人去那上班的,我没有给拉过存款,赵学栋也没给我介绍费,我在中万安合作社存过4000元,到期后我取出来了;

19、另案处理人代建兰供述,我是在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金洲国际办事处工作。我和李云香就是朋友关系,现在我在李云香公司上班,李云香现在也是我的领导。我和马保荣是朋友关系。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在武安赵庄村,公司是饲养黑山羊、猪,种果树,李云香是董事长,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在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金洲国际办事处工作。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金洲国际办事处是2013年4月份成立,办事处在金洲国际22楼2216和2217房间,金洲国际在陵园路西头,大时代电影院对面,金洲国际22楼2216和2217房间是马保荣买的,李云香向马保荣租了作为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办事处。办事处有6个人左右,我平常去的少,我就认识马保荣,她是负责人,办事处主要工作就负责和存款户签订合同、收取存款。

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在金洲国际办事处吸收存款是通过朋友之间互相转告。我没有转告我朋友到该办事处存款。我不管钱,我只负责统计集资款合同数。我统计好后就报给了李云香,是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在金洲国际办事处的会计提供的。

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在金洲国际办事处的会计经常换,我不认识,马保荣知道。一开始两个月是我保管的,后来这些合同到期了,给存款户结清后,李云香就让我把这些合同销毁了。这以后的合同我把数统计好了后,我都给了马保荣。我是每十天统计一次,到现在应该不少于一千个,具体数我记不清,马保荣应该知道。不少于一千万元,具体数我记不清。没有介绍人,但我借了6、7个朋友大概200万元,并以朋友的名义存到了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我以自己的名义也在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存款30多万元。这些存款的手续我保管着。到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存款,三个月是3分利息,半年是4分利息,一年是5分利息。是李云香给我说的。我十天才去一次,我和李云香又是朋友,没工资,李云香给我说,让我在她公司存款挣个高利息。利息和李云香给别人的利息是一样的,我在办事处说白了就是帮忙。

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现在还经营着。今年5月10号,李云香说不吸收存款了,现在办事处的工作是给存款户返钱。现在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在金洲国际办事处给存款户返钱,返了多少户、多少钱我不知道。是马保荣负责的。我存在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钱,没有返还给我。

我以前在笔录上说放在绿美源的300万元左右的合同,其中160万元是我借我老公舅舅、刘某2、刘某1及他外甥女的,140万元是我自己的,没有多长时间我就还了。都是朋友我没有给他们利息、李云香当时说是给我20%的提成,但是没有给我,就是签订绿美源合同的时候,按照每个月5分的利息,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也就是合同金额是300万元左右,实际上我给了李云香255万元左右;

20、另案处理人牛献峰供述,我在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负责记账工作。我主要负责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日常流水账和采购工作。赵学栋给我钱,我花完了之后再给赵学栋要,并且记好账。我在2013年11月份就不管帐了,2014年春节后就离开河北绿美源公司了。

2013年11月份我不管河北绿美源的帐后,我把帐交给赵学栋了。记不清楚了,在磁阳路边一个叫“金月亮”的饭店或者纸厂。我交给赵学栋帐的时候就我和赵学栋在场。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账本现在何处我不知道,我都交给赵学栋了。

让我到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当会计是赵学栋让我去的。赵学栋给我说让我去河北绿美源当会计。每月2500元。每月我自己填个条,赵学栋批下,我就从我管理的钱里面拿我的工资。现在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是谁我不知道。在我担任河北绿美源会计的期间总共花了大概几百万元。我当会计期间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钱是我保管。都用于绿美源的建设和投资了,买羊、修沿头等。李云香是董事长,赵学栋是总经理,靳某负责管理养羊的事,房保安负责建设施工管理,靳某比我去公司早,房保安比我去公司晚(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离开公司的时候靳某和房保安还在公司,现在在不在公司我不知道。

李云香是绿美源的董事长,我是绿美源的会计。我在担任河北绿美源有限公司会计期间,李云香给我打过钱。都打到我的农行卡上了。记不清了,大概1-2次,有时候我的卡上来钱,我也不知道是谁打的。我的卡上来钱,我不知道谁打的,这种情况经常有。李云香总共打给我多少钱具体记不清楚了,不是10万元就是20万元。有段时间赵学栋和李云香闹矛盾,我是会计,公司的开支我需要向李云香请示。我就给李云香打电话说工人需要开工资,我这里没钱了,李云香说知道了,过了一两天李云香就把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了。

进来的钱都是帐上记录的李云香投资款,如果要花钱,买东西的人给我有赵学栋的签字的支款条,买完东西后,给我发票报账,再把支款条抽走。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还有其它会计或者出纳没有听说过,绿美源公司的职工都知道我是绿美源的会计。

在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也是赵学栋找的我,到俊迪上班和离开俊迪的时间和在绿美源时间一样。没有钱了,赵学栋给我钱,全部是现金,买东西的人凭支款条或者赵学栋打电话,支钱,给我发票,我给买东西人钱,多退少补。我在担任会计期间经我手花了1000万元左右。我知道,这些钱是合作社吸收民间的钱。原来叫武安市富方黑山羊合作社,后来改为邯郸县富方生态农民农业合作社。一开始绿美源和俊迪是一本账,在2013年8、9月份两个公司分开记账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我当两个公司会计期间总共记了3个账本,现在就2个账本了。一开始两个公司合记的那一本帐赵学栋让我烧了,现在一个公司一本账,不过烧掉的账本分别都投到新的账本上了。

是在2013年8、9月份,赵学栋让我把两个公司合记的帐,分开成两本帐,把原来的记得帐分开公司抄写到各自的账本上,赵学栋说那本帐没用了烧掉吧,我就把合计的有字的账本烧掉了,具体地方忘了。赵学栋给我钱大部分是现金,也有转账,转账的话就转到我的农行卡上了。我农行有两张卡,一张是我自己用,一张是公司用。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原来在我村的纸厂,后来搬到金月亮饭店,再后来我就不在绿美源上班了。在我村纸厂的时候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和绿美源是一个公司,后来搬到金月亮饭店,2013年8、9月份这两个公司开始分开记账了;

21、另案处理人李彦平供述,2014年5月28日,李云香拿着提前打印好的委托书,在邯郸新世纪后面的一个茶楼,当时赵学栋、任红彬、李云香都在场,让我签的字,内容是:银信公司委托李云香在邯郸成立融资小组。就签订了一份,签订好之后李云香当时就拿走了。2014年4月29日之前,胡永强和赵学栋就把银信公司的宣传册提供给李云香了,2014年5月28日,我给李云香签了委托书后,其它什么也没有给李云香提供。2014年4月27日左右,由于银信公司外债较多,当时赵学栋和胡永强去找李云香借钱的时候,李云香要求银信提供相关资质,才借钱给银信公司,后赵学栋和胡永强就把银信公司的宣传册提供给了李云香。

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扩建借款协议是李云香制作的。一开始我没有见过,到2014年6月份底,有个别群众到银信拿着合同要钱时,我才见过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扩建借款协议的样子。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彦平手章不是我公司提供的。银信公司除了用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扩建借款协议融资外,没有委托李云香用别人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为银信公司融过资;

22、另案处理人申现兴供述,我上班的合作社的全名叫“邯郸市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富方合作社在武安市石洞乡赵庄村投资林业和牧业。我在富方合作社里负责管理富方合作社北梁庄站。我工资月薪3000元,我没有分红。没有奖金。富方合作社有营业执照,注册号是:130421NA000223X。是在2013年3月19日开业的。从2013年3月19日北梁庄村合作社开业开始吸收股金的。

从开业至今,富方合作社吸收入股金额大概有1020多万元人民币。合作社的门前有电子的流动字幕,我也发过一些宣传单,宣传的内容是:入股分红股息不等,有存款1年、2年、3年、5年的区分,而且保证安全,随时可以取钱,后来大家互相传的,大家就都知道了,再到后来外村的也知道了,也往我这里放钱。我给他们开了股金单,上面有我的签字和盖章(我自己的章),还有申钰敏的签章,这些收据随后我可以提供给你们。社员入股后,有一年、两年、三年、五年的定期分红,1万元的1年股息是9.75%,折合人民币是975元,别的定期分红的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截止到2014年7月底以前到期的都结算清楚了,2014年8月份到现在结算了整体本金的10%和到期的股息。吸收来的钱都由富方合作社董事长李云香委派的赵文学、康晓晓、闫某和赵学东提走的,具体提款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23、另案处理人申钰敏供述,北梁庄分社是2013年3月份成立的,我父亲申现兴是负责人,我在合作社负责微机打票。北梁庄分社门上面有流动的字幕电子屏,是总公司安装的,电子屏幕上写着有存款1年、2年、3年、5年的区分。北梁庄分社吸收存款大约有8、9百万元。赵学栋管着我们北梁庄分社。我的工资是1200元,没有分红和奖金;

24、另案处理人李金霞供述,同申钰敏供述一致;

25、另案处理人康晓晓供述,我是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31日在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上班。当时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是武安市富方黑山羊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都是赵学栋。后来在2013年9月份变成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程向阳,董事长和总经理是赵学栋。我主要负责收取各分社收取上来的入社人员入股款和到期后入社人员的退股款,还有分社的员工工资发放。我的月工资是2200元,再就没有什么其它奖励了。当时我公司成立了四个分社。我负责中万安分社、北梁庄分社、土岭分社、赵庄分社。分社员工发放工资的钱是赵学栋给我。我发工资后各个分社的负责人往我的工资表上签字按手印,工资表交给赵学栋了。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北梁庄分社负责人是申现兴,从北梁庄分社取走的现金全部给了赵学栋。赵学栋给我打的是交款单,我离开合作社的时候交款单给赵学栋了,赵学栋给我打了个证明。从北梁庄申现兴分社提的是申现兴吸收的村民入股款,每次我提钱的时候都给申现兴打提款单。一共从北梁庄分社提了大概500-600万元。提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每次提有我签字的提款单。

赵学栋都是哪用钱这个我不清楚,具体干了什么你得去问赵学栋。北梁庄分社收的入股款赵彦兵和闫某也去拿过。有时候申现兴给我打电话说有钱了,然后我给赵学栋打电话问一下,然后去提款,有时候是赵学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提款。提到款后回去直接给赵学栋。;

26、另案处理人赵文学供述,我是在2014年1月1日至今在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上班。我在该合作社负责总社到各个分社的取款送款工作。

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程向阳,董事长李云香,总经理是赵学栋。我主要负责收取各分社收取上来的入社人员入股款和送到期后入社人员的退股款,还有分社的员工工资发放。我负责夏庄分社、百官分社、中万安分社、北梁庄分社、土岭分社、赵庄分社,共六个分社。我的月工资是3000元,再就没有什么其它奖励了。给分社员工发放工资的钱是赵学栋给我的,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北梁庄分社负责人是申现兴,男,55岁,从北梁庄分社取走的现金有时给了赵学栋,有时给了会计李秀。我不知道赵学栋拿钱干什么用了;

27、另案处理人赵彦兵供述,我去过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北梁庄分社提过几次钱。我在河北省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负责送水拉水,有时候赵学栋还安排我到赵学栋名下分社提款。我去夏庄分社、百官分社、中万安分社、北梁庄分社、土岭分社提过款。我的月工资是2500元,再就没有什么其它奖励了。从北梁庄分社取走的现金给了赵学栋,有时给了会计李丽,也有时给了闫某;

28、另案处理人高国正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郝军方给我说,赵庄赵学栋开设了一个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在夏庄开设了一个,村民可以去那里入股挣利息,并且让我看了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当月我就去夏庄分社上班了。夏庄村民共有34户到夏庄分社存款,存款资金共计63.95万元。存三个月的,年利率8.55%,存半年的,年利率9.15;存一年的,年利率9.75%;存两年的,年利率12.45%;

29、另案处理人刘秀芳供述,我通过西寺庄中万安村郝某介绍到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百官分社上班的,我是合作社柜员,主要负责将存款存入合作社,并给存户开具单据。百官分社是2013年11月2日开业的,由赵文学负责,赵学栋是武安地区总负责人,我听赵文学说董事长是李云香,百官村这个经营点只有两个柜员,我和刘丽芳。我们两个都是2013年11月2日开业时过来上班的,刘丽芳是2014年7月1日由于身体原因辞职了。我和刘丽芳的工资每月1200元,由赵文学给我们发放,我的工资结算到2014年3月份,刘丽芳因为辞职了,所以工资基本结清(还差她600元)。我和刘丽芳收到存款后,将款存到合作社保险柜里,然后给赵文学打电话,都是赵文学自己过来拿钱取走的,具体赵文学将钱交给谁我就不知道了。每次赵文学拿走合作社的存款都会从电脑系统出具一份单据凭证,并签字。富方合作社吸收了六七十户,共计1402600元;

30、另案处理人刘丽芳供述,供述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流程及钱款去向同刘秀芳证实的内容一致。我不知道百官的实体是什么,在开业当天给村民发放传单时我没有去,再后来就没有宣传过。我后来就不去百官上班了,因为我临产期到了,我走时合作社存款有百十万,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31、武安市公安局查封冻结通知书;

32、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赵学栋系投案自首;

33、武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决定书,证实冻结李云香、赵学栋、马保荣、代建兰资金情况及查封、暂扣情况;

34、杨鹤祥、智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指纹信息卡、赵学栋DNA样本信息登记表、指纹信息卡;

35、武安市公安局石洞派出所、城关派出所、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联纺东派出所证明,证实查找赵学栋、智红、王利霞未果;

36、2014年8月15日赵学栋与邓哲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

37、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代建兰与马保荣对账单25张;

38、2014年9月20日北海铁路公安北海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杨鹤祥的抓获证明一份;

39、北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羁押杨鹤祥自2014年9月21至9月28日;

40、张淑云好处费9400元上缴财政单据;

41、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智红的抓获证明一份;

42、刘某2、王某、张某1、刘某1对代建兰出具的不追究责任的证明各一份;

43、邯郸市第一医院病理检查报告(杨鹤祥);

44、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聘用杨鹤祥为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聘书;

45、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河北富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武安市云香谷物种植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46、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流向、银行查询明细、借款合同,证实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8月7日6时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经侦查,李云香名下的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7599819.07元,其中2033万元投资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消费取现627.2万元用于集资点房租和员工工资及日常开销,银行打给中站人52404799元,其中马保荣用赃款在邯郸购房用598万元,马保荣用其子女和亲戚的名字在银信和绿美源贷款合同1200万元。杨鹤祥用赃款在邯郸锦强房地产公司、锦魁房地产公司、泰达房地产公司、福治房地产公司投资715万元,杨鹤祥用其妻姓名在绿美源贷款合同160万元。用于支付到期合同利息25569.93元;

47、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扩建借款协议;

48、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北梁庄分社现场图、现场照片;

49、武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0、康晓晓、李世鹏、闫某、赵文学、赵学栋赵彦兵从邯郸富方生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现兴北梁庄分社提款明细表及交款单;

51、邯郸市富方生态农业农民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相关资质材料;

52、武安市公安局寺庄派出所出具的申现兴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

53、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邯郸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百官分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2户,走访调查材料66户,剩余6户联系不上,涉及金额1402600元;

54、张某2和富方生态农业合作社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是3000元;

55、邯郸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万安分社现场照片、现场图;

56、邯郸富方生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款明细表,证实康晓晓、赵文学等人提款情况;

57、武安市富方黑山羊专业合作社万安分社交款单、领款单,证实郝军方吸收公众存款的去向;

58、郝军方财产查询通知书,证实郝军方未持有吸收的存款;

59、邯郸市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表、邯郸市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包括陈志英);

60、陈志英与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

61、武安市富方黑山羊设立登记申请书、设立大会纪要、章程、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新纪要、新章程;

62、郝军方处吸收存款的活动账户明细;

63、邯公物鉴(文)字(2014)第1010号、1009、1011号鉴定文书,证实借款合同上的“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可疑印文与“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入账日期2014年5月26日,交款单位为苑士龙的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收据上“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日期均为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两处“李彦平印”可疑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64、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截止2015年1月31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8月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资金34759.99.68万元。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借款人投资合同,截止2015年1月31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涉及集资户773人,集资资金合同金额11467.35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11309.57万元;

65、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5年1月31日,邯郸市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北梁庄分社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集资户402人,累计集资资金合同金额895.06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895.06万元;

66、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截止2015年1月31日,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月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集资资金144072362.44元。其中,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使用55299000.00元,转入王献粉个人账户66681465.00元,转入其他个人账户22082882.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李云香以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名义2014年4月-8月共涉及集资户1036人,集资资金合同金额9800万元,集资人实际缴纳集资资金7806.31万元;

67、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2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2014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户66人,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资金股金单金额133.81万元;

68、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2013年12月-2014年8月,邯郸市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夏庄分社未经国家任何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资金63.95万元;

69、被告人李云香供述,我公司是2011年在武安登记的,地址在武安市石洞乡赵庄村北,当时的法人代表是赵学栋,2013年8月份左右变更为智红,2014年3月份左右变更为我,自2012年6月25日至今,我担任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我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赵学栋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我公司在邯郸市陵园路西头的金洲国际商务楼25楼2517房间设立一个办事处。办事处主要是吸收民间资金,杨鹤祥担任市场经理主要吸纳民间资金。会计马保荣,主要负责在邯郸吸收民间资金管理。

在邯郸吸收资金的手续都在办事处,由马保荣保管。办事处的钥匙也在马保荣手里。公司的其它账本和手续都在赵学栋那里。我们公司是独资企业,全是我一个人投资。开始的注册资金是500万元,2014年3月份变更为2000万元,这2000万元都是个人投资。截至到现在,我实际往公司投资了5000多万元。主要是修路、建办公楼、平山头、建羊圈、建水库、办电等。公司共占地2万多亩,其中耕地1000多亩,其余的都是山地。办公楼有三层半。绿美源主要是从事养殖业,现在养有700余只黑山羊。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照合同计算,共吸收资金3个多亿,其中退还1.1亿元,未退的大概2个亿。共付利息1.2亿元,我实际使用资金5000多万元。具体情况要查看有关合同和资金情况。我主要是对口杨鹤祥,我给他定的利息是,三个月期限的3分利息;6个月期限的4分利息;一年期限的5分利息。并且按照吸收资金百分之二十五给他好处费,具体由他去操作。凡是吸收资金的客户都和我公司签订有合同。

我们公司吸收资金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范围没有吸收资金。2013年3月份,绿美源公司资金紧张,我的朋友马保荣告诉我,他认识一个叫杨鹤祥的可以从社会上吸收资金,2014年4月份成立河北绿美源鑫友会,2014年4月9日正式开始向社会吸收资金,当时就成立了一个办事处,后来陆续成立了10多个办事处,是以绿美源的名义吸收社会资金。2014年5月10日停止吸收社会资金。我只对杨鹤祥,河北绿美源鑫友会是杨鹤祥和马保荣组建成立的,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吸收3个多亿,我还了一个多亿。吸收上来的钱我自己用了1000多万元还账,给赵学栋4000万元,其他的钱都支付利息和杨鹤祥、马保荣的好处费了。

社会吸收来的钱在河北绿美源鑫友会马保荣处,然后经过我同意,再打给赵学栋。从开始吸收资金到绿美源法人代表为智红之前,赵学栋的银行卡由马保荣保管,赵学栋说公司需要钱,给我账号和数额,我告诉马保荣,由马保荣打给赵学栋指定的账号上,公司法人换为智红之后,吸收来的资金就存在马保荣保存的智红的银行卡上,花钱过程和以前一样,只是进来的钱比较少了。智红的卡挂失之后,吸收来的钱都打在我的卡上,(建行、工行、农行各一张),马保荣给我说需要多少钱,我打给王献芬的卡上(工行、建行、农行卡、马保荣保存)打给公司的卡。存款宣传时印了宣传册,由杨鹤祥负责宣传。我们一般不接待客户,都是由杨鹤祥组织,用车把存款户拉到绿美源,有时候有大的存款户需要我见面的,我才接待下,其他的介绍都是杨鹤祥,马保荣还是杨鹤祥的司机他们负责的。霍福江是河北绿美源鑫友会的市场经理,王丽霞是会计,宋国英后来去的,负责安抚储户工作。2013年公司股东换为智红的,智红的股份全部交给赵学栋了,不过注册资金都是虚的,只是换了个名字,没有实际的购买股份。下设点的经理是挣服务费的,这些服务费都是杨鹤祥和马保荣出,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借方金额我不清楚,贷方金额、利息是需要支付客户的到期利息和本金,服务费是给杨鹤祥和马保荣的服务费,管理费是指的杨鹤祥和马保荣等人的日常开销,客户经理是指给下设点经理的服务费。这个对账单我没有见过,但是我知道这上面写的名词的意思就是我刚才说的。

我往银信公司转款除了用李海顺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邯郸银行和工商银行转过款外,没有用过别的银行卡转过款。我用李海顺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邯郸银行、工商银行四个银行总共转账5840.9万元。这四张卡都是我一个人保管着。我帮银信吸资金,李彦平没有写过委托书,就是口头说了一下,我帮银信公司吸收资金,借款合同上所盖的是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专用章,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彦平的手章共三枚。印章是石胡永强后来给我送来的。我让邢伟在邯郸以银信公司名字吸资就用了邢伟一个人,邢伟在中间按照25%的好处费提取利润。账本我不知道在哪里;

70、被告人马保荣供述,2013年4月,李云香让我到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上班的。我知道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情,我在该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对账工作。会计还有王丽霞和荣国英,他们俩负责签订借款合同,签完借款合同后,王丽霞将合同交给我,我对记账数目进行核对。我主要是对转账凭证和合同上的款数进行核对,核对完后我就将合同及转账凭证、账本交给代建兰了。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借的钱都打到王献芬和李云香工行、农行、建行卡上了,具体我记不清了。

我介绍了孟峥、张爱珍等十几个人往李云香这存款,共计往李云香存了5、6百万元。李云香支付三分利息。十几个人的存款当时都打在李云香和王献芬的银行卡上,这些人的利息是他们在存款的时候,李云香直接支付给了他们三个月的利息。我没有收取好处费,我在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只是挣工资。

杨鹤祥给我说李云香给他10%服务费,李云香当时给我说2%的服务费,2013年5月份李云香给我说他给杨鹤祥25%服务费,我才知道杨鹤祥拿25%的服务费,我负责办公地点的日常工作,杨鹤祥负责开发市场。杨鹤祥组建的这个吸收资金的班子,我是经理负责对外账,杨鹤祥负责组建外面的市场,王丽霞是会计,司机是李云。我和代建兰还是负责对账、转账。王丽霞只是挣工资,李云香给的。这25%的服务费杨鹤祥占70%,30%服务费我和代建兰平分,另外,我再得吸收总款的1%服务费,这些钱我没有拿到,当时代建兰给我说李云香不让动我们的钱,所以我没有拿到一分钱。

杨鹤祥得到的25%服务费的70%应该是杨鹤祥给下面的客户经理,留下的就是杨鹤祥的。王丽霞把对账的单子给代建兰,代建兰给李云香说需要多少钱,李云香把钱打到王献芬的卡上,我负责给客户打钱。根据代建兰给我的小票给客户打钱。转给李云香的钱都是下面的客户经理直接打给李云香的,如果有现金的话留下来,主要是支付上了年纪的客户到期的利息和本金。用的合同原来是杨鹤祥找地方印刷的,后来是李云香去印刷。合同上的章都是在代建兰手里,李云香、赵学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代建兰盖上章,再把合同给王丽霞,下面营业点的客户经理到王丽霞那里取合同,客户经理签完后再给王丽霞,每10天王丽霞和我核对一次账,我和代建兰也是10天对一次帐;

71、被告人赵学栋供述,2012年4月份李云香到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月4月份开始吸收别人的钱至今。2011年8月1日我和智红成立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我和智红每人出资250万元,智红担任法人代表,后来,因为我是当地人有利于施工,2012年4月李云香到公司担任董事长后就让我担任绿美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6月份法人代表换为智红,在2014年6月份我把我的股份全部转给李云香。

我在李云香吸收存款的合同上签过名字,是李云香让我在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上签的。在2013年4月份李云香说绿美源公司资金紧张,需要找点钱,让我用我名下的武安市南河底麻地皎铁矿做担保,等公司资金情况好了后,再还给别人,而且李云香说找的人都是她的亲戚朋友,我就同意了。后来李云香说公司资金缺口还很大,需要从社会上吸收资金,还是让我作担保,我也同意了。在2013年4月份李云香和代建兰开车把我接到邯郸市新世纪后面乐坊茶楼一层包间内,李云香说这是她向别人借款的合同,让我在合同上签上我的名字,代建兰搬上来3捆空白合同,一捆大概40-50厘米高,我就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还有一回是在2013年5月份,在相同的地点,我又在2捆合同上签了我的名字。我签的合同都是空白的,时间我也没有写。我不知道我在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上签我的名字总共签了多少份。我不太清楚李云香吸收来的钱到哪里去了,但是有一部分用于绿美源公司使用的钱,都给我了。

李云香打给我、闫某、牛宪峰总共大概180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由我支配,用于绿美源的投资建设上和还公司以前欠别人的账了。2011年4月份我和智红成立了河北林业有限公司,注资500万元,我和智红每人注资250万元,智红担任法人代表,我担任经理,2012年5、6月份我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至今。该公司有2000多亩果园,分三块地,种植核桃、桃子、苹果。这2000多亩地都是我公司和赵庄村民签署的租地合同,在阳邑镇赵庄村南盖了10多间办公室。现在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是郭占平的。

2012年10月份我成立了武安市富方黑山羊合作社,邯郸县富方生态农民农业合作社在武安市范围内就是武安市富方黑山羊合作社的办公地点,办公人员除了一个经理之外全部还都是原来武安市富方黑山羊合作社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份左右李云香看武安市富方黑山羊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不错,找我谈,想用武安市富方黑山羊合作社的底子成立邯郸县富方生态农民农业合作社,我一开始不同意,李云香把我前面吸收的380多万元的单子全部担起来(钱我都投资到俊迪了),我就同意了。过了一个月后,邯郸县富方生态农民农业合作社成立,法人代表是程向阳,实际老板是李云香,在武安市的业务是我全权负责。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总部在邯郸市北环和东环的交叉口,在赵庄附近有4个合作社,分别在阳邑镇土岭村、寺庄乡万安村、寺庄乡连庄村、石洞乡百官村,名字都叫邯郸富方合作社。

2012年10月份,我名下的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我就成立了武安市富方黑山羊合作社,主要用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用以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办公地点在武安市阳邑镇赵庄村,后来,我又找到郝军方让他在武安市寺庄乡万安村又开了一家合作社,后来我又找到申现兴让他在武安市寺庄乡梁庄开了一家合作社。后来在石洞乡百官村又开了一家合作社,社长是谁我不知道。合作社的社长自己找工作人员。社长和工作人员都是挣工资,不提成,工资都是我出,工资不等,社长工资为3000元左右每月,工作人员工资1500元左右。我定的吸收的利息是月息8厘。邯郸县富方生态农民农业合作社在武安市我全权负责,吸收来的资金有我支配。邯郸县富方生态农民农业合作社在武安市总共吸收了2000多万元。这2000多万元都用在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了;

72、被告人程春供述,我来报案和自首。我在程丽的办事处上班,我作为中间人,介绍别人在绿美源存钱,我在中间拿了服务费。2013年6月底在家里没什么事,我堂姐程丽就让我到远大国门大厦B座1705室她的办事处上班,每月给我1500元。2013年8月份程丽开始做绿美源吸收社会资金的事,2013年10月开始我介绍别人是2个点的提成,后来是4个点的提成,到2014年春节后,李云香当了绿美源的法人代表后,我介绍别人的服务费变为6个点。还有部分程丽给我的利息是每月3分利息、4分利息、5分利息,我给存款户是每月2分利息、3分利息、4分利息。我总共介绍了大概十几户,都是我的邻居、朋友往绿美源存钱。通过我存到绿美源的钱数合同金额是289万元。我从中获利是多大概20多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我都把这20多万元钱存到绿美源那里了。在程丽办事处那里上班。我主要负责招待工作,还做一些文员的事。我见过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是种植和养殖。具体记不清楚了。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有没有向社会融资这一项;

73、被告人智红供述,我是因为绿美源吸资的事被列为网上逃犯,今天下午4时多我被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带到这里的。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是2011年8月份成立的。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发起人是李永红,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股东就我和赵学栋,各50%股份。赵学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切都是他说了算。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按出资额计算我俩应出资各250万元。我没有出资,究竟是赵学栋出的资还是李永红出的资我不清楚。公司刚成立时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更换过,在2012年2月份法人代表由我变更为赵学栋,在2013年6月份又变更为我,后来是否变更法人代表我不清楚了。

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是什么时间开始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都是李永红和李云香商量的。我是跟着李永红干活的。我是2013年4月份左右开始签绿美源的借款合同的。我总共签了4次,大约3400份合同。2013年4月份左右,在邯郸市新世纪后面济南宾馆旁边一个叫乐方茶楼一层,我签了500份绿美源的借款合同;2013年6月份左右,还是在乐方茶楼一层,我签了1000份绿美源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份左右,在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金月亮餐厅)二层办公楼赵学栋的办公室签的绿美源的借款合同,这一次我签了900份左右借款合同;2013年冬天,在邯郸市北苏曹一个带院子的二层楼,代建兰家里面,签了1000分左右绿美源的借款合同。每次签合同都是李永红同意的。

我还和马保荣对过账。2013年5月份左右,李永红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邯郸对账,让我到邯郸赵苑南门往南走300米路东等李云香。我到了后,给李云香打电话,不一会李云香就走到我身边,给了我一张纸,上面写着时间、钱数,有些有名字,有些没有名字,让我到邯郸市金州国际2216房间和马保荣对账。我是打的去的金州国际,在找马保荣的路上买了一个本,在邯郸市金州国际2216房间找到马保荣后,按照李云香给我的纸上面的时间、金额,逐条和马保荣的账本上核对,如果核对无误,我就在我买的笔记本上记录下来,如果对不上就不记录,全部都对上了。核对无误后,马保荣让我在河北绿美源存款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我的印章。

我就去过三次对账,时间在2013年5月份左右,每次间隔10天左右。第一次是和马保荣对账。第二次和马保荣的会计,具体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第三次是赵学栋叫我一块去的。我见过杨鹤祥在吸收资金期间,带领人到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考察过;

74、被告人杨鹤祥供述,我知道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事情。我参与了部分工作。按照李云香的分工,我负责向客户介绍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和国家政策。另外,我还找到程丽来做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市场代理,其他的市场代理是到邯郸金洲国际2216房间,来找我和马保荣谈做资金市场代理的事情,我和马保荣给他们介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我感觉合适的话就向李云香推荐,李云香同意后,她们就开始做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市场代理了。我知道绿美源一共有六个代理点。市场代理有服务费,我在的时候市场经理存期为3个月,市场代理的服务费为客户存款总款的6%-12%,存期为半年的,市场代理的服务费为客户存款总额的12%-18%,存期为一年的市场代理费为客户存款总款的18%-24%。李云香给我和马保荣的服务费是客户存款总额的25%,市场代理费都是马保荣给的,包括我的服务费也是马保荣打在我的卡上的。我是2013年10月28日离开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我获利的大部分投到房地产了,有邯郸市锦魁房地产、邯郸市泰达房地产、邯郸市福冶房地产等地方。

另有被告人李云香、马保荣、赵学栋、智红、杨鹤祥、程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云香、马宝荣、赵学栋、杨鹤祥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智红、程春明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参与帮助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赵学栋属自首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具了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赵学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春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智红、程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保荣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5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云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马保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赵学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杨鹤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智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程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绿美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只担任了两个月的法定代表人,在银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系受他人指使、从属于他人,应认定属于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其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并得到部分集资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吸收的存款数额错误,有451万不是其所吸收;原判量刑重;其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是绿美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只是在李云香授权的情况下管理富方合作社资金,故在全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属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鹤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在绿美源公司从事的是辅助性工作,不是宣传介绍,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红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赵学栋、智红共同经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并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三上诉人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荣、杨鹤祥在邯郸市金洲国际大厦设立集资点,马保荣、杨鹤翔等人为该集资点工作人员,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以高息为诱饵,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名义、并以赵学栋名下的麻地晈铁矿作担保,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资金达34759.99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已核对集资户773人,实际集资资金11309.57万元。其中杨鹤祥还作为该公司中间人吸收资金145.78万元,并从中获利。原审被告人程春作为该公司中间人吸收资金136.12万元,并从中获利。

另查明,2014年4月至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还帮助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李彦平其以该公司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4072362.44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已核对集资户1036人,实际集资资金980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栋还作为武安市富方黑山羊专业合作社及邯郸县富方生态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通过公开宣传,先后以二合作社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60.4万元,由河北俊迪林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案发后赵学栋、程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5)5、6、7、10、2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已核对集资户证言及相应的借款合同和交款凭证;同案人代建兰、牛献峰、申现兴、申钰敏、李金霞、康晓晓、赵文学、赵彦兵、高国正、刘秀芳、刘丽芳等人供述;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河北富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安市云香谷物种植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邯郸市富方生态农业农民合作社营业执照等设立材料;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流向、银行查询明细;河北银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扩建借款协议;各被告人到案证明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杨鹤翔上诉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集资参与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相关记账和领取提成的书证等证据所证实的各被告人宣传、介绍、经手、提成等涉及的金额认定其的犯罪数额准确,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归责原则;二上诉人对计算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所提异议均无足够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赵学栋、杨鹤翔上诉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李云香、赵学栋均系绿美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决定和指挥实施者,李云香又系银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指挥实施者,杨鹤祥系金洲国际大厦集资点负责宣传的主要工作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故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赵学栋、杨鹤翔、智红上诉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非法获利情况、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赵学栋、杨鹤祥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红)、原审被告人程春明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参与帮助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学栋、程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赵学栋、杨鹤祥、智红、原审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程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犯罪和量刑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香、赵学栋、杨鹤翔、智红及原审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程春的判决部分,即被告单位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李云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赵学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杨鹤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智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程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保荣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马保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发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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