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贩卖毒品判决书

 [日期:2015-05-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辩护律师   阅读:31
核心提示: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麻古”毒品而非法贩卖,被告人贺龙庆明知罗运生、罗弟华贩卖毒品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缴获的15.51克“冰毒”“麻古”,因证据存在缺陷,不能确认毒品的归属,故不宜认定为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罗运生出资购毒并贩卖,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雁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运生,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南县相市乡良田村安乐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弟华,曾用名罗金华,绰号“胖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衡阳市蒸湘区南三角线119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龙庆,绰号“庆砣”,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南县粟江镇六合村贺家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及贺龙庆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于2008年9月开始合伙贩卖毒品,由罗运生负责购进毒品和联系客源,罗弟华负责生活。罗运生先后从绰号“光头”、刘勇(另案处理)和通过被告人贺龙庆介绍、帮忙,从绰号“鸭婆”、“飞飞”处购进“冰毒”和“麻古”,尔后进行贩卖。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4日,先后4 次卖给贺龙庆“冰毒”1.33克,“麻古”13粒,重约0.19克,得款1350元。先后3次卖给杨柳林“麻古”22粒,重约1.54克,得款640元。先后3次卖给刘秋生“冰毒”2克,“麻古” 6粒,重约0.42克,得款1300元。卖给王令“冰毒”0.2克,“麻古”2粒,重约0.14克,得款200元。卖给刘勇“冰毒”3克,“麻古”40粒,重约2.8克,计币2300元,刘勇未付款。200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贺龙庆介绍被告人罗运生与绰号叫“鸭婆”的人进行毒品交易,罗运生以2550元的价格从“鸭婆”手中购得“冰毒”3克,“麻古”100粒(重约7克)。2009年1月4日凌晨,罗运生要贺龙庆帮他购买毒品,贺龙庆用罗运生给的1000元毒资从一绰号叫“飞飞”的人手中购得2克“冰毒”交给罗运生。2009年1月7日,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在本市豪源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11.83克,“麻古”52粒,重3.6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运生系主犯,罗弟华、贺龙庆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弟华辩称,他没有与罗运生合伙出资贩卖毒品,只是平时给罗运生买盒饭、香烟和水,从罗运生处拿毒品吸食。被告人贺龙庆辩称,他只帮罗运生购买2克毒品,另外一次是罗运生自己从“鸭婆”手中购买3克“冰毒”和100粒“麻古”。贺龙庆的辩护人提出,贺龙庆只帮罗运生购买毒品,且没有牟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合谋各出一万元合伙贩卖毒品牟利,由罗运生购进毒品并贩卖,罗弟华负责日常生活,所得利润平分,两人共卖“冰毒”6.53克,“麻古”5.81克,具体贩卖毒品如下:

2008年10月初至18日,罗运生分别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商务楼、雁峰广场、先锋路口河边等地,先后4次向贺龙庆贩卖“冰毒”1.33克,“麻古”13粒(重约0.91克),得款1350元。

2008年10月6日晚上8时许,罗运生、罗弟华在衡阳市神龙百度酒吧门口,向杨柳林贩卖“麻古”7粒(重约0.49克),得款200元。同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罗运生在衡阳市神龙百度8楼过道向杨柳林贩卖“麻古”7粒(重约0.49克),得款200元。2009年1月3日晚上7时许,罗运生要罗弟华送8粒“麻古”(重约0.56克)到衡阳市中山南路E网帝国网吧,卖给杨柳林,得款240元。

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4日,罗运生分别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商务楼客房及该楼大门口等处,先后3次向刘秋生贩卖“冰毒”2克,“麻古”6粒(重约0.42克),得款1400元。

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罗运生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一房间内,以“冰毒”每克500元和“麻古”每粒20元的价格卖给刘勇(另案处理)“冰毒”3克,“麻古”40粒(重约2.8克),共计毒资2300元,刘勇未付款。

2008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罗运生在衡阳市神龙百度大酒店一房间内,卖给王令 “冰毒” 0.2克, “麻古”2粒(重约0.14克),得款200元。

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贺龙庆打电话告诉罗运生他有个朋友手里有“冰毒”和“麻古”,问罗运生要不要,罗运生同意要,并约好在神龙百度商务楼307房见面,当天晚上11时许,罗运生、贺龙庆和“鸭婆”在307房见面后,罗运生以2550元向“鸭婆”购得“冰毒”3克,“麻古”100粒(重约7克)。

2009年1月4日凌晨4时许,罗运生因手里没有毒品,便要贺龙庆帮他购买2克“冰毒”,贺龙庆表示同意,贺龙庆用罗运生给的1000元毒资从一个绰号叫“飞飞”的人手中购得2克“冰毒”交给罗运生。

2009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和刘勇等六人在衡阳市豪源宾馆201房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该房间内缴获“冰毒”11.83克,“麻古”52粒,重3.68克。经检验,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缴获的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柳林、刘秋生、刘勇、王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运生、 罗弟华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等事实;2、被告人罗运生供述证明被告人贺龙庆帮他介绍购买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贺龙庆的供述相勿合;3、证人伍政、仉成胜的证言证明抓获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的情况经过;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缴获的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冰毒)。上列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予供认,且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勿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麻古”毒品而非法贩卖,被告人贺龙庆明知罗运生、罗弟华贩卖毒品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缴获的15.51克“冰毒”“麻古”,因证据存在缺陷,不能确认毒品的归属,故不宜认定为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罗运生出资购毒并贩卖,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罗弟华协助罗运生贩卖毒品,贺龙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弟华辩称他没有与罗运生合伙出资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贺龙庆辩称罗运生与“鸭婆”的毒品交易系罗运生自己联系交易的,与他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贺龙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运生、罗弟华、贺龙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罗运生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罗弟华、贺龙庆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龙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冰毒”11.83克、“麻古”3.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农  必  松

                           人民陪审员    刘  忠  道

                           人民陪审员    向  清  政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强  福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