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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李林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4
核心提示: 张莉、李林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张莉、李林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10刑终2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莉,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大厂回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人(已退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屏,曾用名李联萍、李连评、李连萍,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林屏、张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大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林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莉、李林屏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查封扣押的被告人张莉购买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代幸福城小区10号楼2单元602号、幸福城小区A区4号楼2单元1203号、福华庄园19号楼2单元901号、福华庄园18幢4单元802号、兴胜路2号农机局住宅楼四单元307号、三河市燕郊镇福成福源59-16(房产证号:19××66)房产和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的都市农场六排7号、六排5号、三排4号温室蔬菜大棚之变价款;在案冻结户名为李林屏、账号为04×××3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5万元存款用于执行判决第三项。被告人张莉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本案借款、还款事实不清,案款去向不明和在案扣押的财产有部分不属于其财产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林屏不服,以其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仅有200余万元,并且不应对张莉个人的行为负责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兵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冯学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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