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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无罪辩护)

 [日期:2016-09-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无罪辩护)

          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冉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辩护人担任冉某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了冉某,全面阅读、分析、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现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
以现有在案证据,指控被告人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明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要求,法庭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冉某无罪,并予当庭释放! 
纵观本案卷宗材料,不难发现,本案确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整个案件事实不清,其出示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个犯罪过程,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冉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冉某主观意识上具有伤害受害人陈某的犯罪故意。
3、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冉某客观上具有伤害受害人的行为。
4、受害人陈某高空坠楼死亡,与被告人冉某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5、受害人陈某高空坠楼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6、准确认定本案事实,以下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得到尊重,证明该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应当得到采信:
6.1“20140905东奥苑高层区25栋工人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某某市惠城区xX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死者家属黄XX为乙方(系受害人妻子)与甲方福建XX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奥苑高层区25栋施工单位)代表邱XX自愿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XXX[2014]民调字第XX号,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第二组证据】,由施工单位支付给死者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死者家属出具了《收据》(NO.0305872),双方无异议。
6.2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确认的下列事实,对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陈某生前系东奥苑高层区木工班组的带班组长。
9月5日上午8时左右,陈某在东奥苑高层区25栋15层上面施工时从上面摔下来,经送医抢救无效身亡。
赔偿金80万元包括火化费、工亡补助金、抚恤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死者家属自愿放弃死者陈某的工伤死亡鉴定。
请注意下划线文字。
 
下面进行具体分析和论述。 
第一部分:起诉书,第2页第一段中,所描述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
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
具体体现在:
1.1事实不清一。起诉书,第2页第一段第5-6行描述:
“田某红看到陈某在对面调木板材料,就提出先将木板材料调到他们作业的楼层,陈某不肯,二人发生争吵。”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证人田某洪在2014年9月5日 16:50-17:55接受询问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8-10行记载:
“......我叫带班的陈某安排一些木板材料给我们三人开工,但陈某只安排木板给他关系好的老乡开工,久久没有安排材料给我和冉某开工,我就对陈某说:再不安排木板材料给我们,等会我们就不要了;这时陈某就和我争吵起来,接着冉某也和陈某争吵起来,......”【见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诉讼证据卷,第22页】。
显然,当时发生争吵的原因,并非是田某红向陈某提出先将木板材料调到他们作业的楼层,陈某不肯,二人发生争吵;而是“陈某只安排木板给他关系好的老乡开工,久久没有安排材料给我(指田某洪)和冉某开工”,田某洪及冉某是对陈某安排材料不公行为的不满才发生争吵的。
1.2事实不清二。起诉书,第2页第一段第7-8行描述:
“......同时手持铁棍敲打外架,扬言陈某过来就打他,......”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经认真观看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冉某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冉某供述,发生争吵后,是陈某先说要过来搞他,他气愤之下才恶言相向;当时拿的不是铁棍,是钢管,敲打外架只是为了提醒陈某听到他们班组的异议,并没有说要打死他的话,“我敲打了两下铁管,我就对着陈某说,妈的匹,我们不做了。”【见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补充侦查卷,第5页倒数第3行,冉某第五次讯问笔录第2页】
证人田某洪在2014年9月5日 16:50-17:55接受询问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2-4行记载:
“.....(冉某)问陈某干嘛只安排木板给自己的老乡,陈某说就不给你们安排木板又怎么样......”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诉讼证据卷,第22页】。
显然,陈某的挑衅言语,是造成双方吵架升级的根本原因。
1.3事实不清三。起诉书,第2页第一段第10-11行描述:
“......冉某用双手推向陈某左胸,将陈某从15楼至16楼之间的作业区外架推下一楼,立即逃跑,......”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证人田某洪在2014年9月5日 16:50-17:55接受询问的笔录,第3页倒数第1-3行记载:
“冉某看到陈某爬过来就将铁管扔在旁边,陈某过来后就用手去推冉某,就这一瞬间陈某从外架掉了下去;我当时没有看清冉某对陈某做了什么动作,......”
该份证言第3页第6-11行记载:
“问:陈某和冉某争吵后,是谁先动手的推对方?
答:我是看到陈某过来后先动手推冉某的。
问:陈某与冉某的争吵和推撞是什么原因引起的?
答:是由于陈某安排建筑材料不公平引起的,陈某只安排材料给他关系好的老乡,不安排材料给我们这个班,影响了我们的工作进度。”是【见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诉讼证据卷,第23页】。
冉某在2014年12月20日15:20-17:25第五次讯问笔录中供述:
“问:你之前向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
答:有些地方不一样。
问:哪里不一样?
答:你们上面写的是顺势一推,其实我就没有推。
问:陈某不是被你推下去的,那他是怎么掉下去的?
答:当时陈某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衣袖,然后他又用右手举起来打我,我看到他想打我,我右手用力一收,然后双手举起来挡住不让陈某打到我,且我身子还往后仰了一下,之后陈某就掉下楼去了。”【见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补充侦查卷,第4-5页】
辩护人曾亲自到案发现场勘察,案发时,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肢体接触的外架,只铺设了并排的三根钢管(直径仅5CM),还未铺设防护栏及钢笆网,人站在这外架上,普通人如果没有用手扶着墙体或其他固定物就无法站稳,随时可能坠楼。在此情境中,如果象起诉书描述的“冉某用双手推向陈某左胸”,身体无疑失去重心平衡,那坠楼的很可能就是冉某了。
从现场客观分析,当时陈某在外架上与冉某面对面,两手均未有抓住外架,一手指,一手抓向冉某,此时此刻,陈某的身体已经失去平衡,这种情境下,失足坠楼具有必然性。陈某来抓,冉某身体的本能反应是挡,不让陈某抓住,陈某抓不住或被冉某挡住手,都极有可能会在外架上失去重心而坠楼。
1.4事实不清四。起诉书,第2页第一段第11行描述:
“......立即逃跑,......”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冉某2014.9.21的自书口供中倒数第6行陈述:
“......正在这时我听到老乡(田某洪)在叫我快跑,我抬头朝对面一看,程某德(应为“陈某”)的老乡们正在拿着锤子,五六人向我冲来,我急忙往下爬,从外架上往下爬,他老乡们一直追打我到公路被逮住,本想去自首,可是被强行逮了回来......”
冉某在2015年3月2日10:00-11:21第6次讯问笔录中供述:
“......
问:案发后,你为何要逃跑?
答:我不是逃跑,因为陈某的老乡拿着工具和钢管来追打我。
......
问:他们向你跑过来的时候,有没有喊要打你?
答:有的人在喊说打死我。
......
问:你身体的什么部位被打?哪里有受伤?
答:左手手背、左脚膝盖、右后背被打,这三个被打的部位都受伤。”【见刑事侦查卷宗,第肆卷,补充侦查卷,第4-5页】
由此可见,冉某是因怕受到死者老乡们的激情伤害才跑的,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行逃跑。冉某供述其被追打受伤的事实及部位,与入所体检表【见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补充侦查卷,第22页】上的伤情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如此多的事实不清,说明了本案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和可能存在的多样性,至少是不符合定案事实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要求的。这个结果必将导致本案无法定案,也不能定案。

 
第二部分:本案证据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
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2.1关于冉某讯问笔录的疑点:
就冉某个人讯问笔录而言,办案人员制作笔录时多次刻意突出“推”(字
义:手抵物体向外或向前用力使物移动),而忽略“挡”(字义:拦阻;抵住),“推”是一种主观故意的行为,“挡”是人受到攻击性行为时的一种本能防卫行为。
在冉某的讯问笔录中(见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诉讼证据卷,第007页顺数第6行)
“……他走过来后,用右手指着我想打我的样子,然后他用左手来抓我衣服,他用左手来抓我的时候,我两个手都放在胸前,他一来抓,我用两个手挡的时候顺势一推,推到他左胸前,他就往边上掉了下去……”
案发当时,地点是在东奥苑25栋高层第15层的外架上,且没有防护栏、安全网、钢笆网,受害人陈某脚踩没有铺设钢笆网的钢管(直径仅5CM)本身就很不稳定,这种情形下一手去在抓冉某,一手指向冉某,身体本身势必失去平衡,冉某闪躲抵挡都是人的本能反应,陈某出手抓冉某时而冉某只要躲闪或抵挡,其在抓不牢或抓不着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失去重心从没有防护栏、安全网、钢笆网的15层外架上坠楼。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高空外架上欲抓住对方,即使对方不还手,行为人也可能因踩空身体失去平衡而致坠楼。
办案人员没有客观分析现场及当时的情形,在主观上突出“推”的故意而淡化“挡”的本能反应,违反了办案取证工作应当客观公正的原则。
2.2就证人询问笔录而言,办案人员也没有秉承客观公正的原则。
诉讼证据卷涉及的证人询问笔录中,出现6位证人,分别是田某洪、邓某兵、王某、王某、王某、刘某明。
经审查证人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疑点。
田某洪、邓某兵是与冉某同一组的工人;王某、王某、王某(以下或简称三王)是陈某同乡,户籍都是重庆市酉阳县丁市镇汇家村2组。而当时现场建筑工人有十多人,办案人员没有全面取证,有失偏颇。
“三王”的笔录明显的存在缺陷,关于冉某因何事与陈某发生矛盾事实陈述不清,证词显示出刻意偏袒陈某,明显失实:
X证词(诉讼证据卷,第019页倒数第3行至020页)
“……接着我们带班也把板吊给他们了,吊上来之后,胖子还是说不要,于是带班就对那名胖子说:你们不要的话是不是要把板扔下来,当时我们的带班就在外架上边说边走去胖子那里,突然另外一名与那名胖子同一个班做事的男子就从15层外架上面跑上来直接把我们的带班从16层楼面推下去了……”
X证词(诉讼证据卷,第029页顺数第11行至030页)
“是这样的,我们到御龙湾工地16楼上班,也就是楼的最顶层,……陈某就继续指挥吊机,并吊了一吊模板上来到胖子那里,胖子就说不要了,但模板已经到了胖子那里,陈某就说“你不要就把它丢到楼面下去”,因为需要先将一部分模板放到楼面下,等安装好楼面的模板后就可以用方在楼面下的模板来订柱子,此时,第三组的人就说“你们不要我这边要”,就在这时候,楼面下和胖子一组的一男子(以下称其“该男子”)就从楼下的安全架上爬了下来,并站在楼门外的安全架上,这里的安全架是没有护栏的,该男子示意陈某说“你过来”,此时我看到该男子气势汹汹,以为他想打架,我就停下手中的活看着他,陈某就从楼面走向外架,该男子走了过去,走到该男子面前约1米左右的位置,二人均面对面站在外架的边上,此时该男子上前一步,同时伸出双手将陈某一推,推在陈某胸口位置,陈某一下就往外架外面倒下去了……”
X(诉讼证据卷,第030页顺数第12行)又说
“……具体该男子怎么用力将陈某推下的我没看清,也没有留意当时陈某是否站的比较外面……”
其证言陈述,显然前后自相矛盾。
据辩护人了解:
X所称的“御龙湾工地16楼”,实际上应为“玉龙湾工地”,与案发地点—东奥苑25栋高层15层外架根本不是同一栋楼,且案发地点当时建筑物尚在搭建15层楼板,不存在16楼;玉龙湾与东奥苑25栋相距至少500米以上。这说明,证人王某不在事发现场,在玉龙湾工地上班作业,凭其肉眼根本不可能看清距离500米以外的东奥苑25栋高层15层外架发生的情景。由此可以判断,该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证词(诉讼证据卷,第033页倒数第4行至034页)
“……然后我们带班就对他们说等两分钟在吊给你,胖子就说要等两分钟的话我就不要了,接着我们的带班也把木板吊起来给他们了,吊上来之后,胖子还是说不要,当时我隔的比较远,没有注意听他们说什么,那个带班的在外围那里,当时我们的带班就在外架上边说边走去胖子那里,突然另外一名与那名胖子同一个班做事的男子就从15层外架跑上来直接把我们的带班从16层楼面推下去了……”
以上可以看出,王某与王某的证言雷同(见下划线并加底色部分文字),明显违背逻辑,不具有真实性。
辩护人认为:
按照人的自然属性,即使两人看到的情景一样,基于每个人不同的思维、意识及表达方式、表达能力,其用词、语气等也不可能出现一模一样的描述,显然二个证人(二王)的询问笔录存在复制粘贴现象,合法性存疑。
三王的证言,均显示受害人陈某毫无过错,未与冉某发生冲突,在冉某与田某洪要求他吊木板后,陈某有吊给冉某一组,冉某莫名其妙挑衅陈某,而且突然就将陈某推下楼去,完全不符合逻辑和事实常理。显然,此三人的证言,均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
邓某兵与冉某、田某洪在同一个班工作,从邓某兵笔录中看,当时邓某兵在15楼做事,没有看到现场,但距离冉某、田某洪最近,是能听到陈某与田某洪、冉某的争吵内容的,但邓某兵笔录中都没有讲述。
2.3办案人员对证人笔录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尽审慎甄别义务。
有五位证人在9月5日当天就完成了询问笔录制作,且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与辨认笔录制作时间非常紧凑,有违常规。
办案时间的仓促,导致办案人员对于证人证言陈述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等没有予以深入核实审查。关于冉某与陈某冲突的原因和致陈某坠楼的主观“故意”没有核实。对于每个证人的视力,案发时每个证人的位置及相隔多远,目视距离是否清楚等,均未核实。
2.4办案人员对于判断冉某是“故意”还是“过失”伤害或是“意外事故”,没有深入查实。
在证人笔录中,除证人刘某明在2014年11月3日提到冉某与被害人陈某平时关系外,其他证人笔录中均未反映冉某与被害人陈某平时关系如何。
2014年11月3日,对奥林匹克花园工地木工管理刘某明询问笔录(诉讼证据卷,第037页顺数第8行)
“……他们是老乡,平常在工地一起作业时都非常配合,没有因为工作上的事情而发生争吵。下班后他们还经常一起和其他民工喝茶、聊天,关系非常好。事发后,我们工地上的民工都认为冉某不是故意将死者“陈某”推下楼去的,而是二人当天在工地上工作时因调材料的事情发生口角、争执,死者“陈某”从另一楼层爬过来找冉某,当时由于工地上安全设施不保障,才导致冉某失手将“陈某”推下楼后死亡……”
对于工地上民工平时与冉某和陈某相处关系情况,陈某的性格脾气、管理方式等可能影响案情的事实,办案人员均未作进一步调查取证。
2.5关于冉某的自述
冉某在2014年9月22日律师会见时,交给辩护人一份自述(审查起诉阶段已提交给办案人员),其中提到,其与陈某矛盾的起因是因陈某分配建筑材料不均,多次分配给其亲弟弟那组。
在诉讼证据卷,第016页至017页,陈某德的笔录中也提到“2014年9月5日早上8时许,我四弟陈某德打电话给我说我三弟陈某从工地上摔下来......”,但在卷宗中均未见陈某德的询问笔录。
关于冉某为何在陈某坠楼后离开,所有笔录中均未体现,在冉某的自述中倒数第6行“......正在这时我听到老乡(田某洪)在叫我快跑,我抬头朝对面一看,程某德(应为“陈某”)的老乡们正在拿着锤子,五六人向我冲来,我急忙往下爬,从外架上往下爬,他老乡们一直追打我到公路被逮住,本想去自首,可是被强行逮了回来......”
由此可见,冉某是因怕受到死者老乡们的激情伤害才跑的。冉某供述其被追打受伤的事实及部位,与入所体检表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
冉某被陈某老乡追打的情形,在证人笔录中均未体现。
冉某身上的伤口,在冉某笔录中第008页倒数第3行“我逃跑的时候被陈某老乡抓获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受伤的。”在王某的笔录第031页顺数第7行“是他跑的时候被钢筋划到的。”在冉某自述中倒数第三行“......他老乡们一直追打我到公路......”。
可见,证人的笔录,如果不是隐瞒事实,就是办案人员片面截取对冉某的不利证言。
2.6从出事的地点及各证人所处方位分析
出事地点,是冉某位于14至15楼之间的外架,为冉某的工作区域,在诉讼证据卷第007页顺数第2行“......我就从15层的楼层爬到外面的铁架上面,15楼层的外架低16楼层四五十公分高......”。陈某位于冉某对面,在诉讼证据卷第007页顺数第4行“......他就从对面的板门上(另一套房)经过支架爬下来15楼上外架上,气势冲冲的向我走过来......”
证人田某洪,当时与冉某在一方,距离十米左右,诉讼证据卷第023页倒数第8行“当时离了有十米左右,能看清他俩的推撞的过程。”
证人王某,位于田某洪对面,相隔距离不知,在诉讼证据卷第019页倒数第6行“......在我对面做着另一个户型的一名工人就说他们那边也需要夹板......”
证人邓某兵,当时正从15楼上16楼,诉讼证据卷第026页倒数第11行“......当时我去15楼拿铁丝和方块,拿了铁丝和方块上着16楼......” 
证人王某,位于御龙湾工地16楼,距离案发现场1000米以远,诉讼证据卷第029页顺数第11行“......我们到御龙湾工地16楼上班,也就是楼的最顶层......”;诉讼证据卷第031页顺数第9行“差不多十米远......”。其说法严重不实。
证人王某,位于16楼,田某洪对面,相隔距离不知,诉讼证据卷第033页倒数第7行“当时我在16楼装订木板......在我对面正做着另外一个户型的一名工人......我们都叫那么工人“胖子”......当时我隔的比较远......”
出事地点是冉某的工作区域,究竟是陈某主动还是冉某主动引发的冲突一目了然。陈某与田某洪、冉某是否有发生口角,冲突发生的原因,推搡的过程,冉某、田某洪与三王的笔录存在重大出入,说明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明。
2.7冉某在讯问中提及案发过程,还有五六个老乡在现场,但未见警方对其在现场的五六个老乡进行调查取证。本案取证的全面性、客观性,存在瑕疵。
2.8证据中竟然存在一份仅用了1分钟制作的笔录—--2014年12月30日17:18-17:19对施某国的询问笔录【见刑事侦查卷宗,第叁卷,补充侦查卷,第15页】。
2.9提讯证上记载,2014年9月16日10:00-11:50、2014年11月11日16:00-16:20有提审冉某,但未见有相应的讯问笔录附卷。
辩护人质疑,警方是否有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2.10刑事侦查卷宗,第肆卷,第3页,提讯证上记载:提讯时间2015年3月1日9:40至2015年3月2日12:05,但讯问笔录上显示,讯问时间为2015年3月2日10:00至2015年3月2日11:21,侦查人员签名笔迹亦不一致。这反映出,办案不严谨。
2.11辨认笔录存在的问题。
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诉讼证据卷,第44页,冉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笔录中记载地点:XX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并非案发现场。
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诉讼证据卷,第53-54页,证人邓某兵辨认冉某,笔录中过程和结果描述:“.....其(邓某兵)事后得知一个叫冉某的男子将其工地带班人员陈某从16楼楼面推下楼,但其没有目睹陈某被推下楼的过程,......”,但在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一)下方,辨认人却签署“12号男子是冉某,就是他推陈某得摔死的”,这与其“事后得知”、“没有目睹”的陈述,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因此,该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存在如此多的疑点,同样说明了本案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和可能存在的多样性,至少是不符合定案事实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要求的。这个结果必将导致本案无法定案,也不能定案。如果仅靠这些疑点重重的言词证据进行轻率定罪处罚的话,风险是非常大的。试问,有谁能够保证,在将来的某一个时间,本案被告人或者证人或者案外人不会说出另外的一种事实呢?我们千万不要忘记,我国这些年出现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是如何发生的!? 
 

第三部分:指控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的主观目的不存在;如果就此定罪,则属于客观归罪。
3.1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明知)与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即使行为人持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也必须对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的认识。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如果单纯以损害结果论,就会陷入完全客观归罪,只有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才能做到既不放纵犯罪又能够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3.2本案中,冉某与被害人陈某都是重庆市酉阳县人,冉某是重庆市酉阳县小河镇茶园村8组,陈某是重庆市酉阳县丁市镇汇家村2组,双方平时并没有什么矛盾和过节,在冉某笔录和木工管理刘某明笔录中均有提到。冉某也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及不良记录,不存在犯罪动机和意识。
3.3从工地管理关系上看,陈某是工地的带班组长,负责木工班的施工管理及建筑材料的分配;冉某是木工班组的员工,受陈某的管理。
本案中,冉某因陈某对建筑材料(木板)安排分配不公,而与其发生了争吵。吵架过程中,冉某虽有拿钢管敲打外架的行为,但在看到陈某往自己方向走来时,冉某已主动扔掉了钢管;在其欲折返时却被陈某抓住了衣袖而发生肢体接触。
这说明,冉某的言行,在主观上只是虚张声势,并没有想与陈某打架,更没有伤害陈某的故意。如果冉某有伤害陈某的故意,就不会主动扔掉钢管了。
第四部分:从管理者的角度分析,受害人未尽管理职责、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悲剧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4.1相关证据显示,陈某是奥林匹克花园东奥苑高层区工地木工班的带班组长,负有直接管理木工班工人及分配建筑材料的权责。
本案中,冉某与陈某的冲突起因是陈某对建筑材料(木板)的安排分配不公引起,陈某作为木工班组长负有制造纷争的责任。
在木工田某洪、冉某不满材料安排分配提出异议后,陈某不但没有去平息不满,反而采取激化矛盾的做法,在与田某洪、冉某发生口角争执后,不顾工地外架安全防范措施缺失的危险状况,冲到冉某所在的楼层外架与冉某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坠楼事件发生,作为管理者的陈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4.2身为管理者,陈某本应比下属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徒手攀爬至对面冉某工作区域中毫无安全防护的外架上,客观上已将自身置于极度危险之中,还主动出手与冉某发生肢体接触,足见其完全未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陈某坠楼死亡事件的发生,除了事发地点建筑工地安全设施缺失的客观因素外,其自身作为管理者,安全意识的缺失也是根本原因。
第五部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事实没有查清。
5.1本案在某某市XX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4.12.20、2015.2.5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要求补充侦查。
由此可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其实早就发现了,并采取过补充侦查等措施,可惜没有什么实效。
辩护人注意到:
针对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的二次补充侦查决定书,负责侦办本案的公安机关并没有依法完成补充侦查提纲所列举并要求查清的问题,仅以《说明》进行交代。因此,本案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2鉴于本案指控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分别于2015.3.29、2015.4.3向市、区两级检察机关的本案主办检察员提交了《关于要求对冉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辩护意见书》,要求公诉机关审慎严把审查起诉关,防止本案带病起诉。 
非常遗憾的是,在本案仍有大量事实不清、证据疑点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是起诉到法院来了;导致司法资源被如此耗费,令辩护人痛心。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
控方指控被告人冉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基本上都是言词证据。而一个靠言词证据构建起来的证据体系,就如同沙滩上的美丽沙雕,当海水一来,就会轰然倒塌了。在此辩护人还要强调:万一将来出现了新的言词证据,本案的被告人或者证人说以前说的不是事实,以这一次说的为准(当然是将来的那一次),经办此案的相关人员该如何面对!? 

 
【结语】 
综上,公诉机关就本案指控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辩护人的举证及发表的辩护词,足以证实:
被告人冉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受害人陈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存在如此多的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充分说明了本案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和可能存在的多样性,根本无法满足定案事实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要求。这样的结果,必将导致本案无法定案,也不能定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刑事审判关乎每个公民的自由、名誉、生命、尊严,严格依法惩治和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在刑事审判中得到确实的贯彻。辩护人深信各位法官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运用,辩护人衷心地希望你们能够作出一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此致
某某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冉某的辩护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成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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