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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打黑第一案辩护词(一审)

 [日期:2016-09-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4
核心提示: 江西打黑第一案辩护词(一审)

  江西打黑第一案辩护词(一审)

张青松 常铮 


辩护词导读:
    针对刘世波十一项罪名的指控,辩护人采取了逐条分析,各个击破的战略。通过对每条罪名特征的细致剖析,将被告人的行为对号入座、比较权衡,一丝不漏地予以了驳斥和取舍。最后认为被告人刘世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五项罪名,而其他六项罪名的指控都不能成立。
   尤其是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分析了所属当事人的三个经济实力长时间的营业情况,分析了不同当事人的独立行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分析了当事人行为对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房地产业等不同产业的情况,最终得出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标准。
   大量数字和事实的运用,考证和探查,其周密和全面堪称精彩绝伦,因此我们有必要审读其一审辩护词全文,从其缜密和审慎的字里行间,重温昔日法庭中的激烈对决,体会蕴含在庭辩光彩背后的专业涵养以及带案过程中的不倦努力。

“刑辩佳作”专栏中有案情介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世波的委托,我们作为刘世波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世波的11项罪名分别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世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五项罪名,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六项罪名的指控都不能成立。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公诉机关指控包括刘世波在内的本案22个被告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世波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首要分子。辩护人认为,本案并不存在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四个基本特征,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完全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标准。具体理由分别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是指立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特征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要件:1、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2、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取得;3、这些经济利益主要用途是支持本组织的活动。
    与本案指控相关经济利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刘世波自己参与开办的四个经济实体:黑森林歌舞厅、世波工贸公司、宇洋船舶公司、雅阁房地产公司;第二是起诉书指控的辜国兵、邹玮、李斌、杜剑锋等人分别插手樟树市的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所获取的经济收益。法庭调查证据证明,这两方面的经济利益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济性特征的三个必要条件。
    首先,起诉书指控所涉的上述两方面的经济利益状况均未达到“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标准。
    法庭调查证据充分证明,黑森林歌舞厅、世波工贸公司、宇洋船舶公司三个经济实体实际并未产生任何利润,根本不存在“逐渐完成原始资本积累”的可能。黑森林歌舞厅是刘世波和其他三人共同投资经营的,总投资不足10万元,刘世波是从自己的亲属处借了两万多元作为出资,歌舞厅经营一年多的时间,没有盈利,各投资人没有分过一次钱,最后一场火灾将黑森林歌舞厅烧毁,连购置的设备都赔在里边;世波工贸公司也是刘世波借钱开办的,但是公司只开了几个月,没有做一单生意就关闭了,亏损了几千元钱;至于刘世波和杜剑锋共同开办的宇洋船舶公司,虽然没有倒闭,但是一直负债经营,公司的营业额只能维持日常的开支,没有利润,刘世波和杜剑锋连工资都没有领到;而刘世波借钱与熊少庭开办的雅阁房地产公司,由于房地产项目运作需要较长周期,该公司开发的项目正处于投入期,不可能有任何利润上的收入。
    立法解释虽然没有对“一定的经济实力”作出明确的量化界定,但对“一定的经济实力”正确理解至少应当是“达到拥有可支配利益的程度”。刘世波经济能力单薄到连其本人的住房也只能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先后开办的黑森林歌舞厅、世波工贸公司、宇洋船舶公司,只有通过借钱开办,且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什么盈余,没有利润分配,或负债经营,或惨淡倒闭,其完全没有条件利用上述经济实体的日常经营所得利润来支持其他人的日常生活,更谈不上起诉书所说的“逐渐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甚至“使其黑色资产的收益和孳息不断产生新的利润”。因此,被告人刘世波的经济状况未能达到“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标准。
    如果数量极少的经济来源就可以界定为刑法上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那么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就集中在刘世波转让雅阁房地产公司股份所得的160万元以及辜国兵、邹玮、李斌、杜剑锋等人分别插手参与樟树市的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所获取的数十万元。通常,“一定的经济实力”应该能够达到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或者犯罪组织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水平,但是这些2003年之后才获得的微薄利益,不可能足以维持从1997年就开始形成,有数十人的庞大“黑社会性质组织”长达近十年的基本活动开支。
    其次,本案所涉及的经济利益,都是各当事人的独立行为,并非有组织地取得的组织利益。
    如前所述,这些收益的总和根本不足以支撑起诉书认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从这些经济利益的获取方式和归属上看,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构成要件。按照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要件之一是,犯罪组织的经济利益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取得。所谓“有组织地……获得经济利益”,应当理解为,获取经济利益起意于犯罪组织的领导者直接授意、指使,受制于组织规定或行为惯例,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即犯罪组织或其成员在通过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时,通过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统一出明显的“组织性”特点。从全案的证据看,本案的全部经济利益都是个别被告人的独立行为,主客观上均缺少“组织性”,不符合“有组织地……获得经济利益”的特点。
    被告人刘世波参与经营黑森林歌舞厅、世波工贸公司、宇洋船舶公司和雅阁房地产公司,无一不是刘世波及其合作伙伴的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公司的开办是基于组织的起意、目的及规定。如前所述,黑森林歌舞厅、世波工贸公司、宇洋船舶公司三个公司的经营并没有给刘世波及其合作伙伴带来任何利益。刘世波通过雅阁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获得160万元,但此时该公司与刘世波已无任何关系,其将来的经营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同样,辜国兵、邹玮、李斌、杜剑锋等人分别参与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等业务经营活动,虽然获取了微薄的经济利益,但也不是以有组织的方式获取,而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起诉书指控三项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辜国斌伙同邹玮控制移土业;2、李斌垄断拆迁业,获利十余万元;3、李斌伙同杜剑锋入股江西盐矿煤灰煤渣承包业务,获利21万元。),认定“以刘世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了”这些强迫交易行为。但是,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被告人参与这些行业经营在主观上得到“组织”授意、指使,在客观上依照“组织”规定为“组织”谋取利益,他们的行为不具备“组织性”特征。相反,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他们是出于个人的目的单独或分别共同实施了独立的行为。
    “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的“组织性特征”,决定了有组织地获取的经济利益最终归属“组织”,即这些经济利益必然会以一定的方式交付给组织,并由组织进行统一的管理、分配、使用。但是,无论刘世波经营的公司,还是辜国斌、李斌、杜剑锋等人参与的移土、拆迁、煤灰煤渣等业务,获取的经济利益都直接归他们个人所有,正如杜剑锋和李斌当庭供述:“我挣的钱为什么要给别人?”
    第三,本案所涉及的经济利益没有用以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
    起诉书认为,“这些黑色资产除维持经济实体的有效运转外,其中一大部分用于以刘世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发工资、挥霍、摆平违法犯罪的事等,以维系该组织的存续和发展壮大。”这一表述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经济利益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取得方式和归属上,都不具备成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必要条件。因此,这些经济利益必然也不会成为维系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在案的22个被告人的日常开支都来自于家庭或者其本人的独立收入。他们之间的日常经济联系,也就是其中比较熟悉的人有时会在一起吃饭,这种消费性支出也是“平常谁身上有钱,就花谁的钱”,并没有统一的稳定的组织化经济支持。本案大多数被告人以及另案处理的相关人员都一致供述并未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领取过工资,也没从中得过任何好处。可见,起诉书所指控的“通过经济实体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以刘世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发工资、挥霍等”,缺乏事实依据。
    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需经济基础的经济利益,应当由犯罪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本案部分被告人的窝藏事实中,存在有些被告人涉嫌犯罪后能够从其他被告人处得到逃避司法审查的物质支持,但是其中没有任何一笔是来自于组织性的支持,而全部是行为人的个人收入。
    根据以上分析,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立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黑社会相对独立于常规社会,非法控制性特征是其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根据立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这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必须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而这些又是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为手段。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其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樟树市的一些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即起诉书指控的“以刘世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利用其组织实施一系列暴力犯罪行为在当地树立起来的淫威,强行插手渗透到樟树市境内的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房地产业,对这些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错误归纳。
    首先,樟树市境内的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房地产业并没有受到非法控制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影响。
    移土业: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樟树市境内移土业务全面状况的证据,也就不能确认樟树市是否形成了“移土业”这种行业,更不能确认辜国斌参与的移土活动代表了樟树市全部移土业。
    由于移土行业对生态环境的特殊意义,任何区域内的移土业本身就具有不可避免的垄断性,樟树市也不会例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国斌与邹玮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控制移土业,致使买土人必须从邹玮手中买土”。事实上,被告人辜国兵和邹伟入股并且“控制”阁山镇两个取土场,其权利来源于揭辉与阁山镇政府签定的移土协议,阁山镇政府限定其行政区域内的取土范围,指定这两个取土场。这种垄断或者控制,在辜国斌、邹玮参与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并非是由于辜国兵、邹伟的入股造成的,这个行业原本就是这样操作,任何人取得取土场的管理权之后的经营行为都会表现为一定程度的垄断或者控制。
    拆迁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使用威胁、恐吓手段将樟树市六家拆迁公司强行大联营,……严重扰乱了樟树市拆迁业的经济秩序。”事实上,在案的证人证言证实,在联营过程中并未受到过李斌的威胁,“联营”之前,樟树市的拆迁业处于无序的恶性竞争状态,各公司参与联营的原因在于“联营后不管谁家接业务都没有竞争,能以较低的价格拿到业务,利润会更大,而且大家都可以分红。”这说明,樟树市各拆迁公司的联合基本符合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强行控制有本质区别。
    煤灰煤渣业:同样于移土业的指控,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樟树市已经形成能够称之为行业的“煤灰煤渣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杜剑锋强行入股江西盐矿、富达盐矿的煤灰煤渣经营业,以较少投资强占较多股份”,但这并不能确认李斌和杜剑锋形成了对所谓煤灰煤渣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对某行业的非法控制应当表现为行为人对该行业经营活动相当程度的垄断,而重大影响则必须是对该行业的整体经营情况产生明显的强制或者改变。对行业形成无论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行为人在该行业中的经营活动必须具有违法性,但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斌、杜剑锋在经营两个盐矿的煤灰煤渣业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表现,完全符合通常的市场规则。
    房地产业:公诉机关指控对房地产业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涉及两起违法犯罪事实,即辜国斌帮助杨振清取得清江花园项目土地开发权和刘世波参与商品大世界项目竞标。首先应当明确,在房地产这种高投资项目中,对单个房地产项目的非法操作不同于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控制,因为对行业的控制必然体现为对一个区域内房地产业的垄断,而对单个房地产项目的非法操作虽然具有违法性,但远未达到非法垄断的程度,何况刘世波最终也没有取得商品大世界这一项目,而清江花园项目由杨振清开发,并非辜国斌所为。当然,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辜国兵、刘世波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会产生对当地房地产行业的重大影响,更没有也不可能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
    其次,参与或者运作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房地产业的活动,都是各相关被告人的个人行为,并非起诉书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
    根据对上述四个行业的分析可知,被告人辜国兵、李斌、杜剑峰、刘世波等人在分别参与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房地产业的过程中,行为之间没有任联系,是只能进行独立评价的个人行为。辜国斌、邹玮参与移土业,李斌将樟树市六家拆迁企业联合,李斌、杜剑锋入股经营煤灰煤渣业务以及刘世波参与房地产项目的竞标,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授意或者指使,所需资金来源于自己筹集,取得的收益最终归自己所有,完全是独立的个人行为,与任何组织没有关系。可见,这些并非有组织实施的个人行为,根本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这一本质要件要求“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必须是组织性行为,即主观上为组织利益而为,客观上有组织地实施。
    为了说明“以刘世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樟树市境内的四个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起诉书称“被告人辜国斌、邹玮通过暴力威胁手段控制移土业”是“被告人刘世波的默许纵容下”进行的,但综合法庭调查的全部证据,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刘世波有默许纵容的行为。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辜国斌、李斌、杜剑峰等人分别参与经营樟树市内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并未得到过刘世波的任何授意或者指使,刘世波对他们实施上述行为也并不明知。获取的经济利益也是归李斌、杜剑峰等个人所有的,更没有用于支持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结果上,被告人辜国斌、李斌、杜剑峰等人参与经营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并没有严重影响这些行业在樟树市的正常经营。2005年下半年樟树市对一些行业进行清理整顿,打击注销了一些公司,但是本案所涉及的经济实体均不在此列;且辜国斌、李斌、杜剑峰等人的经营行为没有破坏樟树市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樟树市经济及社会发展人均指标都在全省前列。
    因此,辨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三、起诉书指控的60余起犯罪事实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性特征。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性特征的表述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行为方式上的组织化,即“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活动的组织化应当表现为两种形态:其一,犯意的产生来源于组织目的,并非实施者的独立意志,即犯罪是基于组织的利益并受组织领导者的授意而起,而不是为追求个人利益或目的所致;其二,犯罪行为的实施普遍受组织意志的制约,即犯罪行为是受到组织决策、领导者授意、指使,或依照组织规定、惯例进行。
    公诉机关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窝藏、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八项罪名,60余起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这60余起犯罪活动是以组织的名义提出,但在案证据表明,这60余起犯罪活动基于个人恩怨而起,各自事出有因,或是个人报复泄愤,或是基于其他个人利益,而并非为组织利益预谋实施。从整体上看,这60余起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为政的一个个孤案,缺乏相互联系的合理纽带,起诉书将其汇总在一起,一定程度上有拼凑之嫌。上述八项罪名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三项罪名辩护人在论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和非法控制性特征时已经充分阐明了它们的非组织化,以下再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五项罪名进行分析。
    起诉书列举了2起故意杀人和24起故意伤害事实,认定其中两起故意伤害行为事实是个人所为而不是组织性犯罪。但是将这2起故意伤害和其他22起故意伤害及2起故意杀人的事实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并没有实质区别。这些犯罪事实和没有被认定为组织性犯罪的2起故意伤害行为都具有共性,即有着独立的犯罪起因——都起因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恩怨或者基于满足个人利益。对这26起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其中22起是因为行为人在受到被害人的伤害后对被害人实施报复,3起是因为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经济交往中发生争执而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另外一起则是起因于打麻将时发生纠纷。可见,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没有任何组织性意图。同样,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和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行为是有组织地实施。
    上述26起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大部分集中在樟树市几个恶势力团伙之间,被害人大多批捕在逃或在监狱服刑,大多是在社会上混的恶势力团伙成员。根据卷宗材料反映,樟树市境内有不少恶势力团伙,如谭剑团伙、余江团伙、“春潭八怪”、“十八小帮”、“十六府派”、“十二小”等等。从法律的保护性功能角度看,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些社会闲散青年之间的互相伤害行为与无缘无故欺压普通群众的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着社会心理、危害程度及社会效果上的区别。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行为的侵害范围表述为“欺压、残害群众”,辩护人认为,社会闲散青年基于个人报复、逞强争胜等个人目的实施的互相伤害是否符合“欺压、残害群众”的立法本意,确实值得商榷。
    综上,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具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不尽完善之处。
    全国人大常委的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从字面上看,公诉机关在形式上提出了一些用以证明该特征的证据,但是,任何性质的组织的存续除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赖以支撑外,应当有相对明确的内部活动规则或制度,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刘世波等人在一起既无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约束,也没有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公诉机关认定他们之间的一些不成文规定,如“要团结,做事要相互帮助,一人有事八方支援”等等,只不过是在正常社会生活中为人处事的一般道德标准,这些当今社会普遍合理存在的处事方式不应随意地被升格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组织帮规。因此,刘世波等人在组织结构上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
    五、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质上是结构松散的“恶势力团伙”。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个特征都不能成为现行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综合以上对这四个特征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经济性和非法控制性两个特征,其行为性特征也不够典型,组织性特征不尽完备,因此,没有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标准,对被告人刘世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22个被告人实际上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恶势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产生的专有用语,对于“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实施犯罪的成员分别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之所以将一个“恶势力团伙”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错误地将被告人刘世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非正常程序所致。本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就有媒体对将案件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刘世波等人名被告人冠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报道,并且很大程度地夸大了案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向。我们在侦查卷宗中发现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时大量使用了“你们这一组织”、“你们这个团伙”“牛鳖一伙”等等带有定性、定罪意义的措辞,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势必会有“先定罪再取证”之嫌。
    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波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三项罪名,是基于认定刘世波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既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不成立,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世波在这些犯罪事实中的作用,对刘世波的这三项指控自然不能成立。
    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构成以上罪名,被告人刘世波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但是,起诉书指控刘世波的22起故意伤害事实,均以组织犯罪的名义提起,前文中,辩护人已阐明刘世波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些故意伤害行为是其他被告人独立实施的个人行为,因此,刘世波也就不应对全部的22起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唯有第13起伤害案件,公诉人举证证明是刘世波授意、教唆他人对被害人邹金海进行伤害,被告人刘世波也对此起指控不持异议,其应对该起伤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世波两起故意杀人罪因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而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故意杀人,在案证据中只有皮继勇曾经供述,刘世波授意他安排人去实施报复,但皮继勇的供述存在反复,法庭调查与侦查机关讯问中的供述前后矛盾。即使不深究皮继勇供述的真实性,仅从全案证据看,证明刘世波授意杀人的证据是也是典型的孤证,根据刑事诉讼证明规则,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起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在证明标准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2起故意杀人罪,同样存在上述情况,证明被告人刘世波明知、指使他人的证据仅有辜国兵供述,其在侦查机关此时供述“事前请示刘”,彼时又说“事后聊天时谈起而已”,含糊不清,前后矛盾。因此,仅仅依据这一客观真实性尚存在疑问的孤证,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刘世波构成该起故意杀人罪。
    强迫交易罪
    起诉书指控辜国兵、李斌、杜建峰等人垄断移土业、拆迁业、煤灰煤渣业得到了刘世波的默许纵容,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世波有默许纵容的客观行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世波构成强迫交易罪。
    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认定敲诈勒索的事实,刘世波对整个过程均不知情,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也仅有阮福平供述,且阮福平当庭对此予以否认。同上所述,仅仅依靠阮福平前后矛盾的供述不能认定刘世波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合以上对刘世波十一项罪名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世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五项罪名,而其他六项罪名的指控都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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