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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6
核心提示: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父亲吴生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吴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几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吴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吴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吴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前,“买家”王涛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吴刚到达约定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   

那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存在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除了前述的犯罪未遂之外,吴尚存在如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在毒品交易前,毒品“买家”王涛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在王涛的配合下,公安机关顺利将被告人吴抓获。很明显,王涛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对被告人吴应当从轻处罚。

2、本案涉案冰毒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海峡博客 QA:M tC A

根据司法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吴涉案毒品案发当时当即全部查获,还未贩卖出去,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海峡博客$RfEO!P

3、被告人吴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吴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属于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得到从轻处罚。

四、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本案被告人吴一是犯罪未遂;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吴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五、本案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重量不准确。

本案所涉毒品中,被告人吴明确表示,只想向王涛出售8克,留下2克用于自己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因此,被告人自己留下使用的部分,应该在总重量中扣除,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额为10.51克,是不正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吴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所实行的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同时,考虑到吴炜其本身吸毒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诚恳。基于以上事实,综观全案事实与证据,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吴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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