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辩护词 >> 文章内容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日期:2015-12-2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44
核心提示:

 辩护词

 

尊敬的审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四次会见周某,并查阅了案卷材料,现结合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论点有以下个方面:

    起诉书指控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涉案毒品称量证据不足毒品数量不清; 

    扣押环节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鉴定的毒品与扣押毒品具有同一

    起诉书载明毒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具体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1、被告人周某一名吸毒者。

    通过在案周某口供及其尿检结果呈阳性的证据,可证明周某在案发前曾经吸食过毒品,应认定周某是吸毒者。

    2、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武汉会议纪要》),周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在一、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第三自然段有如下叙述: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在“(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第一自然段有如下叙述: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虽然指控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但在案证据中除了周某第1次讯问笔录承认牟利1000元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从中牟利庭审中,被告人张源当庭承认周某没有接触毒品,也没有接触毒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周某是否牟利这一事实都不能证明,更不用说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周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起诉书指控涉案毒品称量证据不足毒品数量不清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而在毒品称量环节,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证明所称量毒品与涉案毒品具有同一性:

    1毒品的称量应当由两名以上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或者由鉴定机构实施。

    2毒品称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或毒品持有人在场(无主毒品除外)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

    3称量毒品应当使用经国家计量部门校准并在有效期限内的衡器。称量完成后,将计量部门颁发的衡器合格复印件附卷。 

    本案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证据不足因此周某涉案毒品的数量属于事实不清。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定,公诉机关对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并将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人。

    扣押环节证据缺失或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鉴定的毒品与扣押毒品具有同一

    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扣押环节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证明鉴定的毒品与扣押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1扣押毒品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参与办案的具备相关知识的侦查人员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2、扣押毒品应当当场拍照或录像指认确认犯罪嫌疑人与毒品所属关系;取得在场人员证词制作查获过程记录并取得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字认可。本案没有当场拍照,虽然有录像,录像并不能反映现场的全貌,而且不排除有被编辑的可能。

    3、毒品应当由办案部门依据《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制作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捺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本案并没有现场依法扣押,所以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取样、扣押及封存过程中,应当及时制作相关笔录,依法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应当注明毒品的内外包装、性状、数量、重量、来源等情况,由犯罪嫌疑人或持有人、被搜查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见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本案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严重缺失的,即便是有个别证据在,其也因为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存在种种问题,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扣押毒品与涉案鉴定毒品具有同一

    起诉书载明的毒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前面已经陈明,扣押环节证据缺失或不合法不能证明在案毒品与涉案鉴定毒品具有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四)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受理该鉴定违法,该鉴定依据的标准违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该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本案鉴定依据的方法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授权使用方法“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 04-02-07-2011)。这本身就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因为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标准已经上升为国家标准,为GB/T29636-2013,是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制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具有出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资格。

2008年12月24日,公安部下发《关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地市级公安机关直属鉴定机构为“地市级行政区划全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故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具有出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资格。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田帅

                                     20157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