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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悦悦事件”肇事司机胡军刑事案二审万言辩护词

 [日期:2016-09-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小悦悦事件”肇事司机胡军刑事案二审万言辩护词

 小悦悦事件肇事司机胡军刑事案二审万言辩护词


刘昌松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胡军之妻尹雯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胡军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到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会见了胡军,到事发地广佛五金城进行了实地现场查看,到佛山中院查阅了全部卷宗,并进行了相关复印,这为本辩护人顺利履行辩护职能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此,本辩护人特别感谢本案原审南海区法院的主审法官黄丛西和刑庭庭长黄华文在我为胡军递交上诉状后的第二天(离上诉期满还有3天)即将案卷材料移送佛山中院;感谢佛山中院立案庭的法官何珊和内勤人员区敬峰等人的配合,让我在佛山中院接受上诉材料的当天即能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通过认真研究本案案卷材料和相关情况,本辩护人总体感到,佛山市南海区的公、检、法机关冒着小悦悦事件巨大的舆论压力,为查清胡军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了很大努力,并最终一致认定:胡军驾驶机动车致王悦死亡,主观上是过失的,且案发当时是不知情的;胡军从网上看到视频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成立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在场监护亦是引发本案的因素之一。这些司法认定是客观的、中肯的,对上诉人胡军是公正的,对公众的交待是负责任的,本辩护人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和赞赏。可以说,对于这些,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也不在本人的二审辩护范围。


简单进行上述说明后,下面发表主题辩论意见。


原审判决概括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二是关于被害人的监护人及广佛五金城是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由于被害人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引发本案的因素之一,已经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定,至于广佛五金城的管辖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虽未得到认定,但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对量刑的影响也甚小,故本辩护人也不将其纳入辩护范围。


因此,本辩护人单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意见(但对焦点的概括有调整,下述)。


严格地说,原审法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也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的概括并不准确,本案争议真正的直接的焦点在于,案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至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只是该争议焦点明确后的一个当然结局而已)。原审判决本应围绕这个真正的直接的焦点展开说理,遗憾的是,却被其偷换成了一个间接的焦点,而对直接焦点的认定又缺乏周延的论述。因为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将道路的范围界定为三块,一是公路,二是城市道路,三是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于本案的案发地点不是公路和城市道路,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范围便可以缩小为:案发地点是否为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法院理应重点围绕这个焦点来进行审理和认定,原审法院没有做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做到。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围绕上述焦点,本辩护人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为,本案案发地点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不属于道路范围。其认定依据有二:一是最初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作出了不属于道路的判断,作为专门管理公共交通安全的部门,该判断结果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见判决书第18页)原审判决通过交警大队《说明》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来制造连接点,再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等罪处理,来得出结论。而原审判决该两点理由的论证,都是站不住脚的。


为了叙述的方便,本辩护人先谈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再谈采信南海区公安交警部门的《说明》存在的问题。


(一)无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生效实施后,最高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文,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2款的效力已经终止。广佛五金城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是否属于道路,应直接适用《道交法》)进行认定,不应再适用最高法院针对当时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所作的《解释》相关条款

广佛五金城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属于广佛五金城管辖不假,但其没有任何设卡或限制,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是不争的事实。依据《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于该法所称的道路,广佛五金城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路段完全符合法律对道路界定所设的条件,可直接据此认定为道路。可以说,这是一个不很专业、不很复杂、不需要较高智商的一般性判断,而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一审判决,都一致的作出不属道路的认定,应该不是智力因素使然,是很不正常的现象。


涉案路段是否属于道路,首先和基本的还是一个事实判断,是一个具有法律属性的事实判断。由于《道交法》对道路这一基本术语用一个条文进行了明确界定(就是为了防止产生歧义,法律条文的用语才要求尽量明确,在一般情况即多数情况下,通过文义解释即能直接适用于对象,少数情况下得通过论理解释才能适用),本案并没有什么特殊,属于一般情况下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即可直接得出结论的情形。而一个名称就叫的机关(法院、检察院、国务院中的都是指机关,法院即是一个名称就叫的机关),不去适用位阶很高的法律文本本身就规定得很清楚的条文,只字不引用《道交法》关于道路的界定,而是舍近求远,舍”——舍却2004年生效实施的《道交法》去求助于最高法院2000年针对当时的《道交条例》所作的《解释》,这太让人废解了。


最高法院2000年所作的《解释》,一共有9条,大部分条文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了明确解释,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只是其中的第8条第2款(即本案原审判决适用的条文),乃根据当时的《道交条例》(1988年国务院制定)作出。《道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道交法》200310月通过,200451日实施。该法对道路的界定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道交法》比《道交条例》划定道路的范围更宽泛,用语更准确,特别是将过去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否属于道路之争议较大的问题,明确规定为道路。


最高法院2000年的《解释》不可能以2003年的《道交法》为解释对象,而必然是以《道交条例》为解释对象,《解释》中引进了公共交通管理的概念,属于该范围的,属于道路,所发生的事故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否则,若为单位管辖范围(即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即使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也不按交通肇事罪,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罪种处理。其解释结果为,《解释》中的道路范围,要窄于《道交法》中的道路范围。


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版),详细解读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出台的动因。文章该部分论述全文如下:

实践中,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较多,如何定性处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当时的《道交条例》是主要的)的规定,交通部门只对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同样是使用交通工具肇事,但由于不是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交通部门无法处理,而其他职能部门也多以这种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为由而推诿管辖,致使一些案件被害人告状无门,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为此,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323日发布的《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书第205页)


可见,最高法院的《解释》引进公共交通管理概念,把道路限定在公共交通进行管理的场所,这不违背当时的《道交条例》对道路范围的界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职能部门推诿管辖,致使被害人告状无门,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而设。但《道交法》通过生效以后,《道交法》明确将平时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畴而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也明确划进道路的范畴之后,还适用最高法院的该解释来处理,明显存在问题。


同样酿成重大公共事件(我爸爸是李刚事件)的肇事者李启铭校园驾车撞死人案,就没有适用《解释》第8条第2款。该案发生在20101016日晚上。李酒后驾车驶入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以超限速11倍的速度在2万多人的校园内行驶,将同向结伴并行的大学生陈晓凤(穿滑轮鞋)撞起倒地,张晶晶撞倒,后陈晓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720分死亡,张晶晶被鉴定为轻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检方以交通肇事罪并成立逃逸起诉,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李案中还有校园保安守门,社会车辆虽可进入但还有入门条、收取停车费等一定的入门管理,在这样的校园内发生了机动车事故,河北负责该案的公检法机关都能一致认为,案发地点符合《道交法》第119条关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的规定,直接适用《道交法》(而没有适用《解释》)和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本案同样发生在一个单位管辖的广佛五金城内,所不同的有二点,一是本案中行人和社会车辆可以同时从四周不同方向的10多个路口自由地进出五金城,而没有任何设限。若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的路段都能解释为道路,广佛五金城内的路段更可以解释为道路。二是李启铭的父亲是公安局副局长,而本案肇事者胡军及他的父亲都是农民。但国家的法制应该是统一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应该得到遵守,这个平等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不能因为胡军及其家人的社会地位卑微,就选择性地适用更重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惩罚,这不仅对胡军不公平,更是对体现公平的法治秩序的严重践踏。


本辩护人的结论是:案发地是否属于道路,事关案件的定性和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适用《道交法》认定为道路本来没有障碍,原审法院不应撇开《道交法》而直接适用《解释》。因为《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中最重要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是《道交法》,决不能绕开它;适用《解释》若与《道交法》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不应适用过时的《解释》,而应直接适用《道交法》。


此外,若更是认为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废止,《解释》第8条的效力并不明确,还可以通过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让其通过批复的形式,作出司法解释,这既可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也使佛山中院通过办理本案为国家法制统一作出贡献。依有关规定,这一法律路径也是畅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0条第2款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本辩护人通过附件一向贵院提出这种层报建议)本辩护人同时认为,层报过程中可以将本案中止审理,对上诉人胡军由于已经关押近1年,请求法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本辩护人通过附件二提出这一申请),待最高法院有关批复作出后,继续审理不迟。


虽然,随着《道交法》(法律)通过并生效,《道交条例》(行政法规)也自然失效,根据《道交条例》所作的《解释》第8条第2款由于和《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相抵触,也自然失去效力;即使最高法院没有明文宣布废止《解释》中该款规定,该款解释的效力已经终止也是明确的,但是,最高法院若能行文,明确废止《解释》第8条第2款,就能够更加清晰而彻底地杜绝诸如本案一审判决情形的发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以及对二审法院是否真能就《解释》第8条第2款的效力层报最高法院的担忧,本辩护律师干脆联名北京另两个律所的两名律师,一起于上月26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所包括的具体范围进行司法解释的建议书——建议立即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的公民建议(参见附件三),并于次日快递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经收到。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的另一点理由,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为专门管理公共交通安全的部门所出具,该判断结果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便直接予以采信,该理由不能成立


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到底属于刑诉法中的哪一证据种类难以确定

该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仅200来字,不妨将全文抄录如下:


胡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被害人王悦父亲王持昌报案,我大队于20111016日立案侦查。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事发地点为大沥镇黄歧广佛百货五金城市场内设通道,现场未设任何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信号,也没有设专人管理、疏导交通,货物随意堆放,人车通行杂乱无章。因此,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事发地点不是道路,该刑事案件不属于交警管辖,故移交刑警作为其他刑事案件处理。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该份《说明》到底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种类?本辩护人认为,《说明》中的事发地点为大沥镇黄歧广佛百货五金城市场内设通道,现场未设任何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信号,也没有设专人管理、疏导交通,货物随意堆放,人车通行杂乱无章之文字部分,应当属于勘验检查笔录的核心内容;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事发地点不是道路之文字部分,则属于鉴定结论(新修订的刑诉法称鉴定意见,确实更科学——只能是一个意见,一个判断,而不一定是最终结论),原审判决称《说明》中的判断为权威性和专业性判断结果,实际上也是将其作为专业鉴定结论(意见)来看待的。


作为勘验检查笔录,相应部分文字的描述没有什么问题(如果辩方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可通过重新勘验检查来解决);作为鉴定结论,如果辩方对相应部分的文字描述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应当传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来进行质证;仍不能解决问题,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聘请更权威的机构重新鉴定。


可问题是,这份《说明》的落款为单位,没有鉴定人(认定人),故没法传具体的鉴定人(认定人)出庭作证。这份不伦不类的证据种类,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而法院就是直接认定了。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即所谓的证据三性来进行,该核心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存在问题,给审查判断增加了困难,因而不应被采信。


2.《说明》中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事发地点不是道路的判断无论是非专业判断还是专业判断,原审法院的采信都有问题。


控方举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来证明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如果辩方对此认可,法院直接采信该证据,问题可能要小些。如果辩方不认可,而是否属于道路的判断本身专业性不强,法官可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对该证据进行具体分析,从而作出是否采信的处理。


如果该问题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事实判断(本质上属于鉴定结论),南海交警大队作为同为控方地位的侦查机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一个职能部门(同刑警大队只是刑事侦查案件范围的分工不同),其出具的证词又遭到辩方强烈质疑时,中立的裁判机构自己又缺乏专业甄别能力,通常的做法应是,聘请更权威、更公正、更独立的专业部门来进行鉴定(不一定称之为鉴定),而不能简单地说某办案机关该判断结果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即直接采信。


原审判决如此采信交警大队说明的做法可概括为这样一个逻辑:同属于控方地位的专业办案机关所作判断因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不容辩方置疑,法官也没能力否定,故可直接认定。如果该逻辑站得住脚,那么,所有医患纠纷中,涉案医院对医疗行为本身都很专业、很权威,只要它们判定了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都不再需要找第三方来进行鉴定,直接依据医院的判断来下判决即可。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辩护人的结论是:若案发地点是否为道路的认定真如原判所认为的那么专业,法官依一般经验法则无从作出判断,比较公正的做法应该是,聘请相对超脱的省公安交警部门或者公安部交警部门或者其他中立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专业认定(本辩护人通过附件四提出这种申请)。若公安部(交通安全法的主要起草单位)对此作出认定或者说明,应该具有如同行政解释的效力(因为其为交通安全法的起草单位,也是全国交通安全的最高主管单位),能够普遍适用于全国将来发生的类似案件。


如果本案二审法院也同原审法院一样,认为案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是一个具有专业性很强的事实认定问题,那么,通过聘请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是唯一的选择,而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作出后,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这种质证一般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完成(本辩护人通过附件五提出开庭审理的申请)。


3.《说明》根据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的判断,紧接着作出事发地点不是道路的推断,是违法性推理,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因而不具有可采性。


《说明》中用事发地点为大沥镇黄歧广佛百货五金城市场内设通道来说明事发地点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是能够成立的。此外,其他部分的论证都不能成立。

撇开事发地点为大沥镇黄歧广佛百货五金城市场内设通道,如果在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某路段,未设任何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信号,也没有设专人管理、疏导交通,货物随意堆放,人车通行杂乱无章,就能据此认定,该路段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吗?恐怕不能!恐怕只能证明,有关部门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畴的路段存在严重失职。换句话说,仅仅从这些现象根本无法推出这样的路段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的结论。


当然,这两点都不是核心问题。


核心问题在于,交警大队《说明》根据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来作出事发地点不是道路的推断,是一个违法推断。因为《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已经明确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即不属于公共交通管辖范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交警大队不根据《道交法》来作出是否属于道路的事实认定,而使用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解释用语(即公共交通管理)来绕开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全国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有约束力,对行政机关并无约束力),这是何等的拙劣和荒唐!可就是这样荒诞拙劣的违法判断,原审法院在辩方强烈异议下,居然以其该判断结果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为由,予以直接采信!


交警大队与原审法院的这一唱一和,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交警大队的《说明》之所以使用公共交通管理这一用语,就是为原审法院适用《解释》第8条第2款不以交通肇事罪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本案做好铺垫和制造链接。


二、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由于前述案发地不属于道路的事实认定错误,相应的,又错误适用了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没有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当然,道路认定的问题解决了,犯罪定性的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三、对本案量刑的意见:建议法院改判上诉人胡军有期徒刑1年缓刑1


原判由于将胡军的行为错误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判处了有期徒刑36个月。如前所述,本案实为一起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依刑法第133条前段之规定,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量刑起点应为6个月至2年。


《意见》又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为一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过错程度中是最轻的一种类型;且被害人的监护人未在场监护也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之一,使得其过错程度又相应地减轻;本案中死亡人数为一人;未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家属还为上诉人垫付了被害人全部5万元的抢救费。因此,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1年至16个月之内确定其基准刑。


《意见》还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本案中有一个自首法定情节,按照《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根据其一贯表现好,认罪悔罪好等情节综合考虑,本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胡军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胡军有期徒刑1年;若超过1年,建议适用缓刑(考虑羁押1年折抵刑期后的缓刑应有意义)。


四、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排除各种干扰,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的司法形象;相反,若二审再简单地维持原审判决,定会使原审人为制造的错判发生效力,定会将当事人及其家属推向无休无止的申诉上访之路


定罪量刑的司法权力属于法院,无论作为行使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基于何种考虑,想要达到对被告人给予法外更重的惩罚,只要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秉承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原则,维护公正司法,公检机关的法外诉求就不可能得到实现;相反,法院若屈从于种种压力,屈从于公检机关的意志,就会置法律于不顾,置辩护人合理合法的辩护于不顾,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公检机关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公检机关的法外诉求就会实现。本案的原审判决就是这样一个屈从控诉机关诉求、置法律于不顾的判决,希望在二审中能够得到纠正。


必须指出,胡军的行为造成了王悦两岁幼小生命的殒落,已经触犯了刑律,他应当依法承担自己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他不应承担法外责任。无庸置疑,胡军肇事引发了18名路人见死不救的重大公共事件,给佛山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胡军及其家属对此也表示非常自责和十分内疚。但小悦悦事件18名路人见死不救,反映如今世风日下,人心冷漠的事件)和胡军交通肇事案(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案件)毕竟是两回事,不能因为引发了重大公共事件即改变胡军行为本身的性质。换一个角度还可这样设想,就算佛山的司法机关选择性适用一个相对重一些的罪种判处胡军,也不能挽回佛山已经受损的形象;相反,还会在公众中造成佛山司法不公的次生损害,这种损害可是司法机关一手造成的;这种选择性适用法律的错判,当事人一定不会服判,一定会无休无止的申诉上访下去[本案一审辩护律师还就此专门咨询了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广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专家,都得出了本案案发地点属于道路的结论,都认为现场管理的缺失不能成为不属于道路的理由(见一审辩护律师的辩护词第15),本辩护人也进一步咨询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有关专家,也是同样的意见。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若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及其家属不申诉上访才是怪事],直至错误得到纠正;这样,佛山司法形象的伤害更会得到进一步放大。这恐怕是佛山人民包括佛山的党政司法机关都不愿看到的结果。因此,希望二审法院把小悦悦事件胡军交通肇事案严格区别开来,勇敢地纠正原审错判,还胡军以公正,也还司法以公正。


退一步说,如果二审法院硬是要维持原判的话,也请二审法院一定要把本案为什么不适用《道交法》来认定案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一定要把广佛五金城内这一案发地点虽为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却不属于道路的理由讲清楚。虽然刑事案件的二审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但本案二审毕竟因上诉而起,毕竟上诉人和辩护人只提了这一条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恭请二审法院重点审查案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这一事实,并在判决书中给予充分的说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附件


附件一:对法律应用问题层报最高法院进行请示的请求书——对法释(200033号文第8条的效力是否已经废止的问题进行明确;


附件二:对胡军取保候审的申请书;


附件三:北京三律师向最高法院递交的《关于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所包括的具体范围进行司法解释的建议书——建议立即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


附件四:对案发地点是否属于道路委托鉴定的调查取证申请书;


附件五:开庭审理请求书

辩护人:刘昌松(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月四日



关于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属于道路所包括的具体范围进行司法解释的建议书

——建议立即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公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的重要来源之一。我们三位律师在办案中一致感到,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根据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已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内容严重抵触,但由于《解释》仍然有效,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混乱,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联名提出本建议。


建议事项:


立即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的范围予以具体明确。


依据和理由:


一、《解释》第8条第2款与《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明显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月颁布的《解释》,一共有9条,大部分条文是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了解释,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是,其中的第8条第2款规定,与200451日起施行的《道交法》相冲突,已经过时。


《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内容,与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制定,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相一致。《道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200310月通过,200451日起施行的《道交法》,对此作了修订。其第119条第(1)项对道路的界定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很显然,《道交法》的上述规定,比《道交条例》对道路概念的界定,外延更宽泛,用语也更准确。特别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否属于道路这一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道路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使用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这一概念,凡属于该范围的,即属于道路,所发生的事故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否则,若为单位管辖范围(即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即使是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也不属于道路,不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罪名处理。与《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相比较,《解释》所界定的道路范围,明显窄于《道交法》,二者出现了明显冲突。


二、由于《解释》第8条第2款的效力并未明确废止,有的法院撇开《道交法》之规定,仍然适用《解释》,也有法院直接适用《道交法》,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这样的案例很多,这里仅举两件影响较大的公共事件所涉机动车事故案作为例子。


我爸爸是李刚事件。李启铭于20101016日晚上,酒后驾车驶入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以超限速11倍的速度在2万多人的校园内行驶,将同向结伴并行的大学生陈晓凤(穿滑轮鞋)撞起倒地,张晶晶撞倒。后陈晓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720分死亡,张晶晶被鉴定为轻伤,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检方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李启铭未上诉。该案就没有适用《解释》第8条第2款,而直接适用了《道交法》,认定事发地点为道路,成立交通肇事罪。


小悦悦事件。胡军于20111013日傍晚驾驶一微型面包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广佛五金城的几间店铺收取货款。胡军在天降大雨,五金城内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未开启前照明灯行驶,由于寻找店铺注意力分散,未注意到正在通道内行走的被害人2岁女童王悦(即报道中小悦悦),致车辆右前方将王悦撞倒,车辆右前轮从王悦的上半身碾压过去。车刹停后,胡军观看右后视镜,未发现碰撞物,以为压到了路边的货物,未下车查看,车右后轮再次从王悦胯部碾压过去,后胡军驾车驶离现场继续收取货款。事发3天后,胡军从网上看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确认自己撞人后投案自首。王悦经抢救无效于一周后死亡,胡军支付抢救费5万元。尽管广佛五金城是一个公司管辖的大型贸易市场,但社会车辆可以同时从四周不同方向的10来个出入口自由地进出五金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95日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撇开《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只字未提《道交法》),直接适用《解释》第8条第2款,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胡军有期徒刑36个月。被告人胡军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建议书》发起人之一的刘昌松律师,即为胡军案二审的辩护人。很显然,如果此案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解决,二审法院继续维持原判,则胡军及其家属必然难以服判,甚至会一直申诉下去。


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缓解目前的司法困局


小悦悦一案审理中,如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把握不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而且,在该案审理中,一审辩护律师也中明确提出了这个请求,但遗憾的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基于非案件本身因素的考虑,坚持不对本案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而是简单地适用《解释》判案了事。


假如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重新明确,则类似胡军案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可以完全避免。我们认为,如果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所包括的具体范围尚需进一步调研,才能作出司法解释,目前可考虑先以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5款,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形式),以便让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适用《道交法》之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颁行司法解释。


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之规定,我们建议:像大学校园、汽配城、贸易批发市场、大型社区等场所,只要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管收费不收费),即符合《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为道路


以上建议,请予以审查。


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昌松(签字)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立新(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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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富强(签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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