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以借款为名索贿,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且在借款后长时间内有归还能力但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及行为,事后为搪塞犯罪事实而补写欠条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观点来源:(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被告人H虽提供了相应的借条给金某、李某,但其借款当时并无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且在借款后数年时间内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从未有过归还的意思及行为。根据金某及李某的证言笔录,二人在借款当时对H索贿行为的性质以及向H付款行为指向的目的特征均有明确的认知。H多次稳定的供述均承认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为金某、李某提供一定帮助后以借为名向二人索取贿赂的事实,且其中向李某提供的借条系其在纪委调查期间为搪塞犯罪事实而让其女儿书写后交给李某,故H向金某、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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