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节日期间收受购物卡、礼金等,与职务行为相关联、超出正常范围的,认定为受贿。相互关系较好、与职务行为无关、无具体请托事项、数额较小的,认定为礼节性往来。
观点来源:(2014)宜刑二初字第177号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先后4次收受张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的行为不属受贿行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x年x月,张某...出资成立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X年5月,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00万元。期间,被告人C也为张某介绍一些汽车销售业务。张某为感谢被告人C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的关照和为公司推荐一些客户,其安排妻子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先后2次分别送给C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端午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先后2次分别送给C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及其妻子王某先后4次送钱给被告人C均是在节前,不排除礼节性的因素,但前2次也有为感谢C在该年度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过程中给予关照的因素,收钱行为与被告人C的职务行为相关联,且所送给的款项数额大,明显超出礼的范围,具有贿赂性质,故被告人C前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对于被告人C后2次收受钱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因张某公司经营的业务与被告人C的工作职责无关,也无具体请托事项,...,相互之间关系较好,且后2次送给款项的数额明显较小,故后2次双方于节前送给和收受钱款的行为应属朋友间的礼节性往来,不具受贿性质,故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对该人民币6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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