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律师文章 >> 文章内容

陈华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日期:2016-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陈华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作者:天津二中院  刘建奇

    关键词  刑事  共同犯罪 木马程序  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非法获利
    裁判要点
    1、提供用以盗窃游戏账号、密码的“木马程序”等工具,且定价回收被盗的账号、密码而后加价出售获利的,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共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2、“木马程序”提供者按照行为人窃得的账号、密码数量获取“报酬”的,亦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行为人出售被盗账号、密码的犯罪所得而非木马提供者的“报酬”确定违法所得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到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四人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人陈华等人提供木马程序,由被告人陈华等人利用木马程序窃取他人游戏账号、密码。上述四人将陈华窃得的游戏账号、密码分别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陈华之妻)三人预谋窃取网络游戏账号、密码,被告人陈华负责获取木马程序,被告人许子健提供电脑设备。被告人许子健、杨晓曦分别雇佣被告人朱明、韩广龙、崔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指挥被雇佣的三人通过网络“喊话”等方式传播木马程序以获取网络游戏的账号、密码。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依据窃取的账号、密码数量与“上游”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等人结算收入。
被告人朱明、韩广龙、崔某某三人受雇通过在游戏中“喊话”等方式吸引玩家注意,诱使玩家下载预先设置的带有木马病毒的程序,协助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盗取游戏账号、密码,并获取非法收入。
    综上,被告人陈华、许子健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吴庆盼、蔡礼锋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杨晓曦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韩越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王振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朱明、韩广龙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2011年8月下旬至9月30日,在某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窃取李某钱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多次窃取网吧银台内现金共计人民币900元及游戏点卡、上网卡等物品。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西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华、蔡礼锋、吴庆盼、王振封、许子健、韩越、杨晓曦、韩广龙、朱明均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20000-30000元不等;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陈华、吴庆盼、韩越、杨晓曦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华、吴庆盼、韩越、杨晓曦、蔡礼锋、王振封、许子健、朱明、韩广龙、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他人存储的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共同预谋并分别雇用朱明、韩广龙、崔某某等人,利用从被告人吴庆盼、蔡礼锋等人处获取的木马程序盗取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并由被告人吴庆盼将账号、密码卖出获利,其他人亦分别从中获利。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分别向陈华提供木马程序,用于盗取网络帐号和密码,上述犯罪人员分别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虽然分别处于网络犯罪的“上、下游”, 分工有所不同,但是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过程,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虽然没有直接通过网络木马程序盗窃账号、密码,但是其提供木马程序,并事先商定价格,事后予以收购,按照刑法有关理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中违法所得是指盗窃账号、密码所获得的收入。本案的犯罪过程是“产业链”模式,十名被告人分别参与了产业链的部分环节,有明确的分工,并存在一定的“上、下游”关系,每一个环节所获得的收入和纯利润是不同的,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各被告人应对参与的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应以木马程序提供者的犯罪数额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并非各自实际获得的“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包括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等五种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应按照其参与犯罪行为的整体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依据的情节是“违法所得”,行为人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虽然是出售数据获得“纯收入”,但仍然是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法益侵害对象,此类犯罪不同于侵犯财产罪。因此,本案中以上游犯罪行为人即木马程序提供者的犯罪所得确定违法所得,有利于全案认定犯罪情节标准的系统掌握,也有利于对计算机犯罪特殊性的回应和对上、下游犯罪的集中惩处。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