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平、唐武志票据诈骗案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9) 港刑初字第396 号(2009 年11 月4 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 二中刑终字第43 号(2010 年1 月19 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贤平,曾用名张平,男,1988 年3 月5 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四川省开江县回龙镇高板桥村3 组14 号。因本案于2009 年7 月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13 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大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武志,曾用名武志, 男,1991 年5 月8 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骑龙乡沙河村4 组26 号。因本案于2009 年8 月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月13 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大港区看守所。
【审判】
原审判决认定,2009 年7 月9 日晚,被告人张贤平窜至位于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南台村的天津盛永泰金属制品厂,进入该厂财务室内,利用自带的自行车钥匙,将财务室的抽屉撬开,盗窃空白现金支票一张以及作废现金、转账支票各一张,并按照作废支票的式样将空白现金支票的金额填写为44000 元,盖好抽屉内存放的单位公章及法人印鉴,尔后,被告人张贤平将此现金支票转交给被告人唐武志,并让其到银行提取现金。被告人唐武志在明知张贤平给其的现金支票是盗窃所得,伙同被告人张贤平等人到银行兑取该款, 在兑取该款时被天津盛永泰五金制品厂会计发现, 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贤平、唐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空白现金支票并填写金额骗取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贤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王孟璐张贤平、唐武志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武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张贤平、唐武志在领取现金时被发现,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贤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 元;以被告人唐武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 元。
原审被告人张贤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7 月9 日晚,上诉人张贤平至位于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南台村的天津盛永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利用自带的自行车钥匙, 将财务室的抽屉撬开,盗窃空白现金支票一张以及作废现金、转账支票各一张,并按照作废支票的式样将空白现金支票的金额填写为44000 元, 盖好抽屉内存放的单位公章及法人印鉴,而后, 上诉人张贤平将此现金支票转交给原审被告人唐武志,并让其到银行提取现金。2009 年7 月10 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唐武志在明知张贤平给其的现金支票是盗窃所得,伙同上诉人张贤平等人到银行兑取该款,在兑取该款时,因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该支票填写不规范,告知其出现错误,要求重新换票填写时,被天津盛永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会计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贤平、原审被告人唐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合法持票人的名义填写盗窃取得的空白现金支票,骗取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贤平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上诉人张贤平依法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贤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按照支付方式分类,支票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能支取现金。现金支票是指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签发的用于提取现金或者转帐结算的一种支票。现金支票一律记名,不能背书转让。收款人凭现金支票支取现金的,必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持票到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现金支票收款人可写为个人,此时现金支票背面不加盖任何章,收款人在现金支票背面填写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和现金支票签字领取。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涉及的现金支票,应当是指是手续齐全、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方能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张贤平盗取的是一张空白现金支票,它与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是不同的,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代表一定财产性利益。张贤平在该支票上加盖真实的单位公章、法人印鉴,并填写收款人、用途和现金金额,所产生的现金支票虽然是真实的票据,但由于其对金融业务的不熟悉,该现金支票有多处错误,填写后已经成为废票,其虽然不知道,但该现金支票已经不能直接产生相应的财产性利益, 故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那么,张贤平在空白支票上加盖印鉴,并填写收款人、数额等事项,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呢? 笔者认为,此项条款指的是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财物的行为。由于空白支票、印鉴等都是真实的,此时的现金支票虽然是废票,但仍然是真票据,也就没有冒充之说了。
综上,笔者认为,张贤平以非法手段盗窃获得的票据是真实的,其冒用权利人的名义填写收款人、用途和现金金额,并加盖了真实的公章, 其目的是从银行骗取资金,并伙同同伙唐武志实施了到银行提取现金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实施了用冒用权利人支票骗取资金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故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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