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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本案是一起抗诉案件,被告人为生活方便出资伪造了载有真实信息的身份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判决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则以被告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即构成犯罪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本文中,作者提出了行为犯仍应当以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构成前提的驳抗理由,供参考。

 


[合议庭]

孙成刚(承办法官) 孙国祥 郁亮


[案情]

    抗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
    张某某因与丈夫离婚而将户口从原居住地迁出,成为常住户口待定人员(俗称“袋袋户口”)。后张不慎遗失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由于其户口未落实,又无较固定的住所,故无法向公安机关补办居民身份证。2002年5月底,张的朋友邀其外出旅游,张因无身份证不能购买机票,张遂以其本人的照片和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并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乘坐飞机、应聘工作、申领银行卡等。2004年3月18日,张在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审判]

    静安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有关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故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静安区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刑法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虽然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内容真实,但并不能改变犯罪性质。我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居民身份证法》均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刑法处罚。张出资让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在办理银行业务时予以使用,显然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故一审判决对张宣告无罪确有错误。市检察二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并在银行透支现金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支持抗诉。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并无明显不当,故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行为犯仍应以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划分罪与非罪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离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便无从谈起。二是各罪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中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比较明确的量化界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达到了构成要件规定的标准就可以认定为该行为已经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再需要用刑法第13条进行衡量。比如在盗窃罪中,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盗窃次数达到三次以上,一般就认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该案中抗诉机关认为,对行为犯无须考虑社会危害性。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即构成该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应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因而行为犯构成犯罪也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实际情况来看,行为犯虽不具备有形的犯罪结果,但根据行为犯行为程度的不同,行为手段、过程、对象、阶段、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相应不同。因此,对行为犯也存在着社会危害性评价的问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犯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概念及其罪状,刑法上也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尚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首先,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准备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意图。张某某明知居民身份证应由专门的发证机关颁发而让他人为其伪造身份证,说明其有故意违法的主观犯意。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还证实,公安机关有关补办居民身份证的限制性规定是造成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客观原因之一。张某某因为公民个人的诸多社会活动都需凭借居民身份证确认身份,一时又不能通过政府部门申领到合法的身份证才采取了伪造身份证的错误做法。其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客观上社会危害程度尚不严重。现有证据表明,张某某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仅用于寻找就业机会和申领银行信用卡,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虽有透支情况,但也能如期如数归还。此外,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上使用的照片和姓名、暂住地地址等信息都是真实的,这同改变照片、姓名等身份信息而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有质的区别。再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透支行为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无事实依据。市检察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张某某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而后持卡透支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我们认为,信用卡透支是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所允许的一种合法行为。信用卡的使用以公民个人的诚信为安全保证,本案中张某某在申领银行信用卡时所填写的个人信息资料及联络方式均是真实的,即便其透支后不能如期如数归还,银行亦能依据相关个人及联系人的信息予以追讨。况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某有恶意透支情形,故抗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一种主观推定,并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附 录】
    作者:孙成刚,四级高级法官,刑一庭审判长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孙成刚(承办法官) 孙国祥 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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