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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09-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稠江街道xx公寓xx房间内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了毒品冰毒。
2、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容留王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王某、叶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义乌市稠江街道xx公寓xx房间内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了毒品冰毒。
2、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容留王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王某、叶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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