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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29
核心提示: 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无职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投资天津市xx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新河县光伏农业大棚及综合利用项目为名,以月息6%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并发展下线刘xx(已判决)、郑xx(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其下线发展集资人的业绩手段,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102万余元。2015年4月8日,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闫xx、白xx、刘xx的供述,证人封、李、顾、赵、王的证言,网银转账明细单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葛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陆人民陪审员  崔建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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