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王××、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0022、03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风。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丹丹。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丹丹、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涉及同一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小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辩护人倪宝桐、崔伟、秦刚、刘文璐、证人钱××及被告人李晓风合同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李二×、郎××、张三×、张二×、俞××、郑××、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彭丹丹、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间,被告人彭丹丹组织、招揽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为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非法吸揽资金。2010年7月,被告人彭丹丹、崔××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彭丹丹指使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先后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南开区新安花园,以绿恒公司发展经营需要借款名义,并以半年12%或一年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本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共计向本市15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900余万元。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崔××作为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的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彭丹丹、李晓风、王××、方××等人吸揽的资金人民币470余万元转账至卢××(已判刑)账户,为投资人开具借款合同、收据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投资人返利。
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彭丹丹组织、招揽并指使被告人王××、方××在天津地区以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威公司)名义,以半年1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本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共计向本市7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崔××作为欣凯威公司的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彭丹丹、王××、方××吸揽的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转账至贾××(另案处理)账户,为投资人开具借款协议、收据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投资人返利。
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于2013年12月2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30日将被告人彭丹丹、崔××抓获。
二、被告人李晓风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晓风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通过伪造虚假借款协议及收据,收取群众资金不上交绿恒公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郎××等八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使用。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彭丹丹、崔××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晓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晓风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方××、彭丹丹、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彭丹丹、崔××在以绿恒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方××、彭丹丹、崔××在以欣凯威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晓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风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彭丹丹招揽其为绿恒公司吸揽资金,其虽是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但与被告人王××、方××各自独立发展客户,吸揽资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提出系彭丹丹组织、招揽其为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吸揽资金。其与李晓风、方××都是独立开展业务,各自吸揽,没有分工,吸揽的对象都是其在“将军红”公司时的老客户,或者是老客户转介绍的,其名下的客户有部分并不认识。其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期间吸揽资金获得提成共计130余万都返给客户以及借给绿恒公司卢××、欣凯威公司的贾××用来向投资人返还利息,其自己还赔进去60多万元。
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提出彭丹丹招揽其为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吸揽资金,与李晓风、王××各自独立发展客户,吸揽资金,获得的提成部分返给投资人,其帮助投资人向欣凯威公司追回20余万元,并按比例返还给投资人。其当庭表示愿意退缴其违法所得。
被告人彭丹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辩称其在绿恒公司仅为前台接待,在欣凯威公司负责接待工作但没有实际上班,其没有招揽李晓风、王××、方××为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吸收资金,指控的事实与其无关,但愿意退缴其工资所得。向法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其在欣凯威公司投资。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工作内容是听从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安排,其当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是犯罪,只是按月领取工资,没有其他收入,愿意退缴其工资所得。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相关媒体报道绿恒公司系依法经营的公司,王××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不认为与本案相关的行为系犯罪;2、王××吸揽的对象为其原“将军红”公司老客户及自己亲友,为特定人群;3、王××是一般业务人员,与李晓风、方××各自独立开展业务,且按照自己吸揽金××获取提成,相互之间没有协作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4、吸收的钱款都转至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及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个人账户,卢××、贾××在吸收存款中起主导作用,在未追究卢××、贾××相关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王××的法律责任;5、即使王××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也应是其个人吸揽的数额,其家属投资数额应予以扣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燕赵晚报等报纸、杂志,证实相关媒体对绿恒公司及卢××进行宣传报道;2、民事判决书,证实投资人与绿恒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3、王××及其家属投资明细表、借款协议、收据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王××及其家属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4、王××向投资人返还好处费清单、转账凭证及网上转账记录,证实王××从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获得提成共计137万余元,打给绿恒公司、欣凯威公司及投资人共计199万余元,其自己赔钱60多万元;5、王××病历材料。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1、方××受彭丹丹招揽、组织、指使为绿恒公司、欣凯威公司吸揽资金,其本人仅是普通业务员,系从犯;2、方××与李晓风、王××各自独立发展客户,按自己吸揽的金××获得提成,与李晓风、王××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应对自己吸揽的数额承担法律责任;3、方××吸揽的资金全部上交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获得的提成以好处费的形式返还给投资人,并且其本人偿还投资人共计10万元本金,帮助欣凯威公司投资人追回23万余元投资款;4、被告人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说明、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及收据,证实方××返还投资人本金10万元;2、欣凯威公司客户返款明细表、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贾××书写欠条,证实案发后方××向欣凯威公司追回投资款23万余元并返还投资人,借给欣凯威公司贾××5000元;3、方××病历材料及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方××患病,其本人及亲属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个人犯罪数额中。
被告人彭丹丹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彭丹丹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据以指控彭丹丹组织、招揽、指使李晓风、王××、方××分别为绿恒公司、欣凯威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2、彭丹丹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仅负责接待工作,而据以指控彭丹丹为二公司在天津地区负责人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证人与彭丹丹存在利害关系,且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办公地点未经查证,也无证据证明彭丹丹有接收、控制、占有、挥霍吸揽资金及收取好处费、提成的行为,不能认定彭丹丹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崔××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对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知情,仅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相关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可证实崔××只是收支款项,按月获取工资,没有其他收入;2、崔××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崔××在二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对外宣传、招揽客户、吸收资金、使用资金、非法获利等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李晓风、王××、方××明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不具有合法吸揽资金的资格,而分别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的名义,面向本市不特定群众以承诺定期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揽资金,数额巨大,使本应在正常资金融通环节存在的资金脱离保障,侵害了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是犯罪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相关媒体报道可佐证绿恒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的事实,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等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关;2、在案证据显示,李晓风、王××、方××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通过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进行宣传,且向投资人发放宣传资料,给介绍投资的人返点,这种口口相传的形式同样可以形成信息不可控制的扩散后果,且在案投资人并不限于被告人的亲友、同事,也包括被告人不认识的人;3、彭丹丹明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无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而仍组织、招揽并指使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共同以绿恒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招揽并指使王××、方××共同以欣凯威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晓风、王××、方××组织、带领投资人考察、旅游,按照相同的点位提成,彭丹丹为投资人进行讲解、宣传,崔××将吸收的款项转账,向投资人开具合同、收据,为投资人返利,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证实,虽为言辞证据,但相互之间互相印证,指向同一事实,应予认定,五名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彭丹丹获利情况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4、关于被告人王××提出的其他人发展客户一节,根据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及欣凯威客户合同明细表显示,发展的客户投资数额均在王××名下,王××以此获得提成,应计算在王××的犯罪数额中;5、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绿恒公司卢××、欣凯威公司贾××及本案被告人分别立案侦查处置,涉及天津地区的犯罪行为由天津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本案进行认定;6、关于王××、方××向投资人返款数额,应根据二被告人向在案的投资人汇款的相关凭证结合投资人投资情况的相关书证予以客观认定,对于返还自己亲属以及未在案投资人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王××向绿恒公司卢××、欣凯威公司贾××的汇款,不能证明系用于返还投资人的款项,方××借款给欣凯威公司贾××与本案无关,均不应计算在返款数额之内;7、被告人李晓风、王××、方××本人及其亲属的投资数额检察机关均未予指控,彭丹丹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彭丹丹、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0年间,被告人彭丹丹组织、招揽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为河北绿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非法吸揽资金。2010年7月,被告人彭丹丹、崔××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被告人李晓风为负责人。受被告人彭丹丹指使,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诚基中心、南开区新安花园,发放宣传材料,以绿恒公司发展经营需要借款名义,以半年12%或一年25%的高额利息并按月返息为诱饵,面向本市不特定人群各自发展客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按各自吸揽资金数额的5%获取提成。期间,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分别带领各自发展的投资群众至绿恒公司参观、考察,被告人彭丹丹负责接待、讲解,并向投资群众进行宣传,鼓励投资群众投资。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晓风向本市65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王××向本市80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方××向本市18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王××、方××以返点形式分别向各自吸揽的投资人返还人民币313300元及26000元。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崔××作为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的财务人员,使用自己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吸揽的资金人民币470余万元转账至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已判刑)个人账户,为投资人开具借款合同、收据并通过其银行账户按月向投资人返息。2011年8月,被告人彭丹丹、崔××离开绿恒公司。
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彭丹丹组织、招揽并指使被告人王××、方××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以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欣凯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威公司)名义,以半年12%的高额利息并按月返息为诱饵,面向本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王××、方××带领各自发展的投资群众至欣凯威公司参观、考察,被告人彭丹丹负责接待、讲解,并向投资群众进行宣传,鼓励投资群众投资。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向本市44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方××向本市41名群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王××、方××分别以各自吸揽资金数额的8%获取提成,并以返点形式分别返还各自吸揽的投资人人民币329400元及536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向欣凯威公司追回投资款人民币177939.5元并返还其吸揽的投资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崔××作为欣凯威公司财务人员,使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王××、方××吸揽的资金人民币1900余万元转账至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另案处理)个人账户,为投资人开具借款协议、收据并通过其银行账户按月向投资人返息。
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于2013年12月2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彭丹丹、崔××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7200元,被告人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彭丹丹退缴其工资所得人民币5万元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时××、马××、郎××、钱××等3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提供的绿恒公司宣传材料、照片、保证书等,分别证实向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投资的时间、地点、数额、约定利息、每月返利、实际损失及本案五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彭丹丹是绿恒公司在天津业务的总负责人,李晓风是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办公地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后来在南开区新安花园。李晓风与王××、方××一起招揽客户,吸收资金,向投资人发放宣传材料,宣传绿恒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半年12%利息、一年25%利息并按月返息的理财产品,各自带领投资人到绿恒公司考察,由彭丹丹接待,并宣传、介绍绿恒公司具体情况,鼓励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分别通过李晓风、王××、方××投资,交钱后领取借款协议及收据,绿恒公司按月将利息打到投资人存折中,部分投资人将钱交给会计崔××,由崔××开具借款协议及收据。2012年4月之后绿恒公司不再向投资人返息。后彭丹丹又负责欣凯威公司在天津的市场,将王××、方××、崔××带到欣凯威公司,办公地点也在诚基中心,彭丹丹请投资人吃饭介绍欣凯威公司情况,鼓励大家投资,王××、方××分别带领投资人到欣凯威公司考察,彭丹丹接待并宣传欣凯威公司经营情况及半年12%利息的理财产品,为鼓励投资人投资,又组织旅游,投资人分别通过王××、方××向欣凯威公司投资,领取借款合同、收据,部分投资人将钱交给会计崔××,崔××开具借款合同及收据。2012年7月开始欣凯威公司不再给投资人返息,投资人到欣凯威公司追讨投资款,彭丹丹安抚大家,并表示怎么把大家带进来的,就怎么把大家领出去,彭丹丹的丈夫还做为监督还款人向投资人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后彭丹丹让王××、崔××退掉办公地点,将电脑、账目等转移;
2、证人李一×的证言、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7月李一×就其名下和平区南京路诚基中心1号楼1门1719房屋与彭丹丹谈租期和租金等问题,2010年7月15日由崔××和李一×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
3、证人孙××的证言及方××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说明、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方××返还投资人投资本金各5万元的情况;
4、证人卢××的证言,其系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绿恒公司于2009年底或2010年初成立,注册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港路8号,经营范围养殖业、种植业。公司刚成立时,彭丹丹应聘前台接待。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其想从老百姓手里融资,彭丹丹说可以介绍几个人在天津地区帮助其融资,后彭丹丹带其到天津与关××、李晓风、方××、王××见面,一起吃饭讨论融资事宜。后李晓风为天津办事处负责人,每月拿2000多元工资,吸揽的钱再拿提成,关××、王××、方××不拿工资,只拿提成,吸收的资金交给天津办事处会计崔××,由崔××转账给他,其按月通过崔××的账户向投资人返息。崔××是彭丹丹介绍的,每月2000多元工资,不拿提成。其来过天津办事处几次,具体位置记不清了,租房的钱是他出的,天津地区一共吸收了2000多万元,涉及多少人不知道;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一×经辨认指出彭丹丹就是找其谈租房事宜的女子;被告人李晓风经辨认指出彭丹丹就是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负责人,崔××就是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会计;被告人王××、方××经辨认均指出彭丹丹就是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的负责人,崔××就是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会计;
6、绿恒公司天津地区入单统计表、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电子光盘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其中绿恒公司天津地区入单统计表系经公安机关依法对王××家属提供的绿恒公司天津地区账目光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提取,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由被告人王××、方××向公安机关提供,证实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分别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名义各自吸揽的投资人姓名、投资数额、投资时间等情况,李晓风、王××、方××三人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并供认分别以绿恒公司天津地区入单统计表及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记载的其个人吸揽资金总额获取提成;
7、投资人调查笔录、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收据、投资人身份证明、存折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等,证实在案投资人分别通过李晓风、王××、方××向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投资的时间、数额、返利情况、损失情况、吸揽人及收款人等事实,经出示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均无异议,结合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等书证,经核实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三人分别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名义吸揽的人数及资金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被告人王××、方××返还投资人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网上转账明细及检察机关补充调查的王××网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方××分别返还各自吸揽的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投资人共计人民币642700元、56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向欣凯威公司追回部分投资款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返还其吸揽的在案欣凯威公司投资人共计人民币177939.5元;
9、绿恒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材料、卢××强制措施材料、定州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经营范围为养殖业、种植业,卢××因涉嫌在定州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绿恒公司养殖基地被查封等情况;
10、欣凯威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3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7月8日被上网列逃;
11、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崔××于2011年4月至7月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告人李晓风、王××、方××吸揽的资金人民币470余万元转至绿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个人账户,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投资人返利;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王××、方××吸揽的资金转账至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个人账户,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投资人返利。2011年4月10日崔××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证人李一×转账人民币10908元支付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房租;
12、录音光盘及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检察机关对投资人时××提供的录音光盘进行电子证据检验,内容为时××等投资人在追讨投资款过程中,彭丹丹丈夫、彭丹丹、欣凯威公司负责人分别安抚投资人,彭丹丹向投资人讲明欣凯威公司目前资金困难等情况;
13、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羁押证明,证实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于2013年12月2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彭丹丹、崔××被公安机关上网列逃,并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方××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关××死亡证明,证实在案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关××于2013年10月26日死亡;
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绿恒公司的谢立珠及彭丹丹丈夫进行取证。关于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报请指定管辖,天津市公安机关对涉及天津地区部分立案侦查,并及时对涉案人员采取相关措施;
17、被告人李晓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和彭丹丹、王××、方××是原“将军红”公司同事,后彭丹丹组织、招揽其和王××、方××为绿恒公司吸揽资金,并带他到绿恒公司养殖基地参观,介绍绿恒公司的经营情况,彭丹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租办公地点,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让其做天津办事处经理,许诺其每月1500元工资,另按吸收资金的5%提成,其叫上妻子关××一起发展业务,方××、王××、关××的提成也是彭丹丹定的,彭丹丹还让他们将以前在“将军红”公司的客户都带过来。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事都是彭丹丹负责,其有事向彭丹丹请示。后来办事处又搬到南开区新安花园,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其带投资人到绿恒公司实地考察,是彭丹丹负责接待,并带投资人考察、安排参观、讲解,还负责住宿和返回时的车辆安排。自2010年6月开始营业至2012年6月绿恒公司资金链发生问题,其以绿恒公司名义,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借款协议为一年息25%和半年息12%,最低投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绿恒公司按月向投资人存折中返息。绿恒公司每月将其工资及提成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将部分提成返给投资人,其余又投到了绿恒公司,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和妻子关××一共吸揽投资人70余人,金××1600余万,但实际上大部分都是他吸揽的,为了增加关××的业绩,算在关××名下了。其对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记载的其吸揽金××、人数表示认可。绿恒公司是因为资金不足,才向社会许诺高息,以借款形式吸揽资金,主要以媒体方式向外宣传,在河北省电台、杂志、报纸都宣传过,其用绿恒公司提供的报纸、杂志向投资人宣传介绍。绿恒公司在天津的会计是崔××,和彭丹丹一起来的,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其吸收的资金直接交给崔××,投资人有时也直接将钱交给崔××,然后崔××给他们开具收据和合同,其工资和提成的钱也是通过崔××转到其账户。2011年8月崔××和彭丹丹一起离开绿恒公司,投资人的钱就直接汇到绿恒公司指定账户;
18、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和彭丹丹、李晓风、方××原系“将军红”公司同事,后来彭丹丹找其和李晓风、方××到绿恒公司吸揽资金,绿恒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主要业务是养殖业,彭丹丹是绿恒公司在天津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发展业务,并租赁和平区诚基中心办公地点,一手操办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后来搬到东北角附近,李晓风是办事处负责人,其和方××、关××是业务员,一起为绿恒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彭丹丹定了吸揽资金的提成,两个星期左右来天津一次,投资人有问题都找彭丹丹解决。绿恒公司在媒体、报纸宣传是国家扶植的河北省龙头企业,有养殖项目需要向公众吸揽资金。其从2011年开始以绿恒公司名义对外吸揽资金,投资期限为一年息25%及半年息12%,投资人有其亲友、邻居、老客户及转介绍的人,其先后吸揽80人左右,资金总额1500余万元,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中其名下的投资人都是其自己吸揽的客户,有的投资人将钱打到其账户,其再转到绿恒公司指定的账户,有的投资人直接交到会计崔××处,崔××开具收据和合同,每月也是通过崔××给投资人存折中返息,崔××走后,投资人的钱就直接汇到绿恒公司指定账户。其带自己发展的投资人到绿恒公司考察,也是彭丹丹接待,安排参观、讲解,并鼓励大家投资。其按照自己的吸揽金××的5%从绿恒公司获取提成,由崔××转到其卡里,其提成除返给投资人外,剩下的又投到绿恒公司了。方××获得的提成和她一样,李晓风和关××的提成其不知道。
彭丹丹、崔××2011年8月离开绿恒公司后,彭丹丹又将其和方××带到欣凯威公司吸揽资金,其和方××同时还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欣凯威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做洗煤生意。彭丹丹负责欣凯威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业务,并在和平区诚基中心找了办公地点,定了她和方××的提成是吸揽金××的8%,将崔××带过来做会计,还让其和方××将绿恒公司的客户都带过来。其在欣凯威公司期间吸揽金××1007万元,现金都是交给崔××,有需要转账的,大都直接打到崔××银行账户,收到钱后崔××开具收据及合同,其再交给投资人。欣凯威的合同都是半年息12%,每月通过崔××向投资人银行账户返息。其提成也是通过崔××打到其卡里,其按照1%至4%不等给部分下线投资人返点。2012年5月欣凯威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不再给投资人返息,投资人找其要钱,其自己拿钱支付了投资人一部分利息及本金,欣凯威公司在诚基中心的租房费用也是其出的;
19、被告人方××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和李晓风、王××、彭丹丹是原“将军红”公司同事,后彭丹丹多次联系她和李晓风、王××,介绍绿恒公司项目,带他们到绿恒公司考察,让他们为绿恒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彭丹丹在绿恒公司有办公室,应该是领导,但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负责天津地区的业务,后2010年8月彭丹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1号楼1门17层找办公地点,一手操办成立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给他们定提成比例是各自吸揽金××的5%,李晓风是办事处负责人,其和王××以及李晓风的妻子关××是业务员,各自独立发展投资人,以绿恒公司名义吸揽资金。后来办事处搬到南开区新安花园,具体地址记不清了。其向自己发展的投资人介绍绿恒项目,投资期限为一年息25%和半年息12%,按月返息,带投资人到绿恒公司考察,彭丹丹接待、讲解,鼓励大家投资。其先后吸揽了十多人,金××200万元左右,投资人将钱交给崔××,崔××给开合同及收据,有时投资人将钱打入崔××账户,崔××开好合同、收据,由她给投资人,有的由她直接汇到绿恒公司指定账户。其获得提成都是通过崔××打到她账户,自己留下2%到3%投到绿恒公司,其他都返给下面的投资人,其曾返给投资人本金5万元,将合同转给她。2012年5月开始绿恒公司就不再返息了。
2011年8月彭丹丹离开绿恒后,又将其和王××带到欣凯威公司,欣凯威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定代表人贾××,做洗煤生意,其和王××同时还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彭丹丹在和平区诚基中心租了办公地点,也是对外吸揽资金,投资期限半年12%利息,按月返息,彭丹丹是负责人,给其和王××定的提成是吸揽金××的8%,会计崔××也是彭丹丹带过来的。其自己在欣凯威公司一共吸揽40多人,共1000万元左右,提成都是由崔××打到其卡里,自己留1-2%投到欣凯威公司,其余返给下面的投资人。其带投资人到欣凯威公司考察,由彭丹丹给大家介绍、宣传,鼓励大家投资。投资人一般把钱交给崔××,由崔××给投资人开合同及收据,并给投资人返息。2012年6月开始,欣凯威不再返息。从2013年6月开始,欣凯威公司陆续给她的农行账户打了18万余元,其按比例返还给其吸揽的投资人了,其还自己出钱返还给投资人本金人民币5万元;
20、被告人崔××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应聘到绿恒公司,每月工资1500元,在天津市和平区诚基中心的办事处工作,工作人员有李晓风、王××、方××、关××,这个办事处就是把投资人的钱拿过来,然后交给绿恒公司老板卢××,并且签订协议,投资人都是李晓风、王××、方××、关××找来的,投资人交钱时,李晓风喊她来收钱,其收钱后给客户写协议书,协议上写上收款数额,是公司给的制式合同,有时是李晓风他们写协议书,但是客户都是把钱交给她,她就拿着钱到银行,有时存在她的银行卡里,有时直接存在卢××卡里。其不做会计账,只是把签好的合同定期给绿恒公司送过去,卢××每月定期将给客户的利息钱打到她的银行卡里,再给她一张发放利息的明细表,让她用自己的银行卡给投资人返息,彭丹丹是其表姐,在绿恒公司总部,干什么不清楚。后彭丹丹又将其推荐到欣凯威公司,每月工资1800元,还是做会计,收钱,给客户写协议,按期给客户返息,欣凯威公司的业务员有王××和方××,其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工作时间记不清了,以起诉书指控为准。
二、被告人李晓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晓风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通过伪造虚假借款协议及收据,收取群众资金不上交绿恒公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郎××等八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6000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郎××、李二×、张二×、张三×、郑××、杨××的陈述,其中郎××另代其女儿李三×、郑××另代被害人俞××陈述事情经过,分别证实被骗的时间、地点、金××等情况。通过李晓风介绍、宣传,向绿恒公司投资,李晓风给了借款协议和收据,绿恒公司按月返息,2012年5月开始不再返息,找到李晓风,李晓风承认借款协议及收据是伪造的,投资款没有上交绿恒公司,而是李晓风自己使用了;
2、证人张一×的证言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证实其于2012年9月通过中介公司花213万元贷款购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德恩里6号楼24门201室房屋,与原房主(李晓风之子)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10月转至陆××名下,后有群众找来说原房主欠群众钱,但与他无关;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郎××、李三×、李二×、张二×、张三×、郑××、俞××调取借款协议及收据各9份,经鉴定,该9份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的绿恒公司印章、成宝凤印章与郎××提供的其他绿恒公司借款协议、收据上的印章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晓风供认该9份借款协议及收据均系其伪造;
4、虚假借款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晓风伪造绿恒公司借款协议及收据诈骗被害人的时间、金××,其中被害人杨××提供的虚假借款协议及收据虽未经文书鉴定,但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晓风当庭予以认可;
5、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晓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对被告人李晓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李晓风、关××名下无私产房屋登记;
7、被告人李晓风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在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以绿恒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期间,由于自己资金紧张,伪造了绿恒公司公章、法人章、会计及出纳印章,还有借款协议、收据,利用虚假的借款协议、收据一共吸揽了三四十万元,一部分以投资人名义上交绿恒公司,一部分以自己和妻子关××名义又投到绿恒公司,还有一部分用于自己周转,但是其按月向投资人返息,后来投资人发现返息不对找其交涉,其就承认了伪造借款协议、收据的事情,杨××有一笔3万元的借款协议、收据也是其伪造的,钱自己用了。其曾在2010年11月出资贷款购买河西区住房,产权人是其儿子,其和儿子共同还贷款,2012年底,其将该房屋通过中介售出,卖房的钱由其妻子关××拿走还债。
以上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被告人彭丹丹明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无合法吸揽资金资格,而组织、招揽并指使被告人李晓风、王××、方××等人分别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名义,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组织考察、旅游、进行宣讲、客户转介绍、投资返点等方式,公开面向本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崔××作为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将被告人李晓风、王××、方××非法吸收的资金转账至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贾××个人账户,为投资人填写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收据,并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投资人返还利息,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被告人李晓风、王××、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仍提供上述协助工作。上述事实有在案的投资人及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五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五名被告人在天津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且相关事实均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贾××是否已受刑事处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非法吸收的资金流向卢××、贾××个人账户,本案五名被告人系借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共同犯罪。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方××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期间,虽然受被告人彭丹丹指使,以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揽资金,但各自独立进行宣传、招揽投资人,分别带领自己招揽的投资人进行考察,吸收的资金均计算在各自名下,并以此获得各自的提成,相互之间系独立实施犯罪行为,无分工协作,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对自己吸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丹丹在本案中组织、招揽并指使被告人李晓风、王××、方××以绿恒公司、欣凯威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负责二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业务,被告人李晓风作为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吸揽资金的日常工作,被告人崔××为被告人彭丹丹、李晓风、王××、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帮助,故被告人彭丹丹、李晓风、崔××在以绿恒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与王××、方××二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丹丹、崔××在以欣凯威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与被告人王××、方××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丹丹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工作期间所有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风在以绿恒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领导作用,系主犯,但相对被告人彭丹丹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方××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崔××起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且被告人崔××相对被告人王××、方××作用较小。
三、关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院依据绿恒公司入单统计表、欣凯威公司客户合同明细表并结合投资人证言、调查笔录、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予以客观认定。其中被告人王××、方××分别以各自吸揽的资金数额认定为其个人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晓风妻子关××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被告人李晓风供认大部分系其本人吸揽,且投资人在调查表中亦对此予以佐证,故将该部分计算在被告人李晓风吸揽数额中,而被告人李晓风作为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对绿恒公司天津办事处吸揽资金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丹丹应对其工作期间内被告人李晓风、王××、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崔××的犯罪数额,依据其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工作期间其银行账户向卢××、贾××转账的数额并结合其开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的数额进行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王××、方××向投资人返款数额的认定。
本院依据在案的被告人王××、方××返款明细、汇款凭证、网上转账记录以及公诉机关补充调查的王××网上转账记录,并结合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对于返还在案投资人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返还亲属及未在案投资人部分,因该部分数额并未指控,亦未认定为犯罪数额,故不予认定,对于向卢××、贾××等人的汇款、借款及垫付房租等,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向投资人返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丹丹、李晓风、王××、方××、崔××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晓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彭丹丹、李晓风、崔××在以绿恒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方××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丹丹、崔××在以欣凯威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被告人王××、方××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丹丹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在绿恒公司及欣凯威公司期间所有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风起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与被告人王××、方××以绿恒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相对被告人彭丹丹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相对被告人王××、方××作用较小,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风不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方××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到案前返还投资人部分款项,被告人方××协助投资人追回部分投资款并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崔××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并退缴违法所得,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丹丹自愿退缴其工资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晓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彭丹丹、崔××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被告人彭丹丹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其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晓风、王××、方××提出在具体吸揽存款时各自发展客户、吸揽资金的意见较为客观,本院对其各自吸揽数额及所起作用已予客观认定。被告人王××、方××所提返款问题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方××的辩护人所提王××、方××互相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方××系从犯,退缴赃款,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彭丹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晓风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彭丹丹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44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被告人王××、方××、崔××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名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赃款人民币3572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剩余赃款继续追缴;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晓风追缴其合同诈骗犯罪赃款人民币306000元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代理审判员 邢瑾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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