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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3
核心提示: 杨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杨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终50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男,1958年7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海淀区。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松,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杨松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松伙同张某1(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注册成立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蒙更威力企业),张某1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松为有限合伙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煤矿、热电厂等经营项目为名,采用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各地基金经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约5.23亿元,涉及集资参与人6433人次。募集的资金,其中返还集资参与人共计1.28亿余元,其余资金用于投资煤矿、热电厂等经营项目,购买设备,偿还热电厂前期投资所欠债务,支付基金经理佣金等,致使巨额资金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松被抓获情况。

2.被告人杨松于2013年4月1日至9月24日供述,证实其和张某1于2011年8月1日在天津市注册了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某1是法人、董事长,其是总经理,注册资金1亿,张某1占60%,其占40%,股份也是按这个比例区分的。注册公司主要是张某1负责,其把身份证交给他们,自己也去过于家堡中心商务区几次,后来蒙更威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就下来了。其负责向各地的代理人介绍蒙更威力公司,在天津、北京、鄂尔多斯都介绍过,代理人再向客户介绍,并获得高额的返款。刘某1是张某1的助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转的一些事务及账目,闫刚负责融资,业务经理有岳某,4、“吴某1”、张某2、陈某、王某1等人。业务经理以及闫刚按照合同额进行返点,融资的钱用于购买热电厂的设备,2011年9月份,张某1投资1亿元人民币购买了丰胜奎煤矿,2011年10月份,张某1投资1.5亿元人民币购买正蓝旗的一个油气田。其在蒙更威力公司主要的职责除进行宣传外,还负责蒙更威力公司筹集资金后的流向,介绍张某1现在开展的项目,使客户相信项目是真实的,帮助蒙更威力公司和杭景旗云开热电厂引入资金,改变现在的局面。张某1给其工商银行打过钱,有时5000元,有时10000元,都是平时的办公花销。

3.同案犯张某1供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其和杨松把身份证给一个姓肖的,他帮助办理了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合伙人是其和杨松,其任董事长,杨松是总经理,刘某1负责资金分配和公司的账目。其和杨松主要在鄂尔多斯办公,有时也在滨海新区蒙更威力公司以及北京德泰画苑的办公室办公。蒙更威力的宣传册是其和杨松共同设计的,主要内容是宣传云开热电厂的情况,还有北京德泰画苑房产,对外宣传时说这些财产都是其个人的,在介绍其身份时说是部队转业的。还让业务经理带着投资人去鄂尔多斯考察热电厂和煤矿,去北京参观德泰画苑的房产。投资人来自全国20多个省市地区。蒙更威力公司共融资合同金额7个多亿元人民币,实际金额4个多亿元人民币,给投资人返款5千多万元人民币。还办过网站进行对外宣传。将4千多万元投资款投到云开热电厂,投资1.1亿元人民币购买丰胜奎煤矿1千亩,投资1.5亿元人民币购买正蓝旗的一个油田,还有2个来亿元人民币偿还其以前的欠款,5千来万元人民币返还给投资人了。

杨松于2010年左右到其云开热电厂工作任副总经理,帮其筹建云开热电厂。在成立蒙更威力的时候,闫刚和姓肖的男子跟其谈融资的时候杨松也在场,当时杨松也赞成成立蒙更威力公司,其和杨松就成为蒙更威力的合伙人。2011年8月份,蒙更威力开始融资后,由闫刚、姓肖的男子、崔某等人操纵融资业务,并招聘了八、九个业务经理,有黄某、陈某、钟某秀、王某2、张某3、张某2、岳某,4、赵梓楟、叶某,他们在全国范围内搞融资。其和杨松、闫刚在滨海新区办公室都接待过业务经理和投资人。2011年9月中旬,在融资一个月后,其和杨松跟闫刚招募的所有经理都熟悉了,业务流程也明白了,就决定不让闫刚负责,自己干。

4.同案犯张某2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一个姓闫的人介绍其到蒙更威力企业投资,其投了5万元,合同金额是10万元。后又碰到许多想往蒙更威力企业投资的客户,其就给他们介绍张某1旗下的企业情况,并将张某1的农行账号告诉给这些投资户,他们将钱直接打给张某1,客户再将银行打款短信通过手机发给其,其转发给张某1的会计刘某1,刘某1收到短信确认打款之后,再将其介绍投资客户的好处费打到其账户里。一般其给客户的利润是每个月6%的利息,其从中赚取差额,一般扣除0.5%的点位。张某1是公司董事长、股东,杨松是总经理、股东。闫刚负责蒙更威力的融资,是操盘手,蒙更威力公司前期的融资工作是在闫刚的操控下进行的,肖部长帮忙跑营业执照之类的手续。岳某,吴某1、张某3、王某2、钟某秀、陈某、黄某、叶某等都是跑业务的。刘某1是会计,负责蒙更威力的资金流动,业务员的返点也是刘某1负责的。

5.同案犯刘某1供述,证实其是2010年到张某1的云开热电厂工作,2011年8月到天津市蒙更威力企业担任会计,负责整个公司的进出账,给集资户的返款和给客户经理返佣金。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1年8月18日成立,办公地点在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的一个民宅里。其担任蒙更威力公司会计的时候,蒙更威力公司集资了大约5.21亿元人民币,合同额大约是9.18亿元人民币。杨松吃饭应酬都是公司花钱,每次都是张某1叫其给杨打钱,有时五六千,有时五六万。张某1用融资来的钱还之前的欠款1.73亿元,客户返款1.194564亿元,购买丰胜奎煤矿、正蓝旗油气田、杭锦旗设备款总共是1.3778亿元,返给基金经理佣金4799.8735万元人民币。

6.证人闫某,4证言,证实其在蒙更威力公司主要负责张某1在天津开发区的办公,帮助张某1和杨松找客户融资,然后其从张某1那里拿取融资的返点。张某1是公司董事长兼法人,杨松是公司总经理。张某1和杨松是2011年8月18日一起在天津中心商务区注册蒙更威力公司的。

7.证人刘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其到张某1的企业工作,张某1和杨松说,其以后的工作就是收发投资群众的理财合同以及按照企业印的宣传册向投资群众进行宣传。企业的投资理财协议都是从锡林浩特市快递过来的,张某1把蒙更威力企业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张某1人名章交给其保管。其将盖好章的合同和收据交给业务经理,业务经理填写后将正本交给投资人,副本寄给其保管。合同到期前,业务经理将投资人的合同正本收回来寄给其,企业给投资群众返款时,其和刘某1核对投资群众的合同金额,核对无误后,刘某1返款。经刘某2辨认,指认出张某2、张某1、杨松。

8.证人岳某,4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经杨展坤介绍认识了张某1,后其和杨展坤到北京朝阳区德泰画苑见到了张某1和杨松,张某1和杨松向其介绍了天津蒙更威力企业,并讲张某1正在筹建一个鄂尔多斯的热电厂,缺少资金想融资,德泰画苑是张某1的,可以用此作担保,其认为项目不错就投资了50万元。去鄂尔多斯考察后,其就跟着张某1干了,为她企业融资。其直接对着张某1,下面发展了些业务经理,其拿每个投资人合同额的28%,把其中的26%奖励给业务经理,只留了2%。2011年9月12日,张某1、杨松召集其和其他业务经理开会,参加会议的还有陈某、吴某2、叶某、黄某、赵某、王某2、张某3、张某2、钟某秀等人。蒙更威力企业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德泰画苑,张某1、杨松长期在此办公,接待业务经理及投资人。其和张某2、王某2、张某3、陈某、赵某、黄某、钟某秀等人在这里都有房间,是张某1免费安排的,作为居住和办公的地点。其和张某2等都带着各自的团队,接待团队的投资人,向他们宣传蒙更威力企业情况。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其通过闫刚向某更威力公司融资,其一直为蒙更威力公司融资到10月份左右,一共融资一千多万元,合同额是两千多万元,人员涉及几十人,获利大约50多万元。期间张某1曾邀请他们这些业务经理到鄂尔多斯煤矿进行考察,张某1、杨松陪着去了丰胜奎煤矿。

10.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通过闫某,4的介绍向某更威力公司投资,与蒙更威力公司有关的人有杨松、闫某,4、岳某,钟某秀、陈某、王某2。

11.证人张某4、康某、许某,4、洪某、吴某3、沈某,4、刘某3、马某,4等人证言、投资理财协议、交款收据,证实上述证人向某更威力企业投资的情况,并且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杨松及同案犯张某1。

12.天津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审计报告,证实经审核,本案涉及出资人6433人次,蒙更威力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人民币921817000元,实际收款额人民币523286801元,返还出资人金额人民币128807400元。

13.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

14.同案犯刘某1提供的蒙更威力公司进出帐目表、账目汇总材料、集资明细表、佣金明细表等书证,证实蒙更威力企业集资款的进出账情况及集资款的主要用途。

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张某1、张某2、刘某1判决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松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审被告人杨松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杨松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杨松和张某1预谋成立蒙更威力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认定杨松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定案所依证据均经第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惩处。关于杨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意见,经查,杨松与同案犯张某1、张某2等人利用经营蒙更威力企业之机,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前述事实有在案查证的张某1、张某2等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岳某,陈某、刘某2、康某、洪某、吴某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情况证实,另有企业工商登记、进出帐目、集资明细、佣金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杨松主犯一节,系综合杨松在蒙更威力企业的地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所作出的综合认定,与案件事实相符,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松所犯罪行,结合其人身危险程度、对众多集资参与人造成的侵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对杨松处以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处罚,罚当其罪,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杨松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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