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津02刑终53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帅,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红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津0102刑初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红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起,被告人孙红帅以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需要扩大生产为由,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在本市河东区华兴路福建大厦506号与刘某1等140余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010000元,以上付息的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即给付利息,实际吸收公众存款并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约2631943元。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日租房屋清查时发现大量借款合同,将被告人孙红帅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其朋友给其一个宣传单,其到福建大厦506室,与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最低10000元起,月息2%。其签订了出借10000元,45天的借款合同,返了1000元的利息和红包,实际交了9000元。
证人邓某1、赵某1、张某1、陈某1、杨某1、董某、周某1、夏某1、张某2、陈某2、田某1、马某1、姚某、赵某2、边某、刘某2、周某2、钟某、张某3、闫某1、田某2、张某4、卢某、王某1、陈某3、张某5、韩某1、窦某、阎某、吕某1、崔某1、唐某、王某2、和桂某、侯某1、马某2、张某6、刘某3、王某3、黄某1、蔡某、马某3、王某4、常某、张某7、刘某4、孙某1、刘某5、高某、刘某6、杨某2、韩某2、刘某7、刘某8、宋某1、刘某9、陈某4、东某、韩某3、朱某1、王某5、赵某3、张某8、张某9、刘某10、王某6、王某7、张某10、李某1、赵某4、闫某2、宋某2、苏某1、刘某1马某4、韩某4、侯某2、苏某2、叶某1、刘某12、夏某2、王某8、曹某1、李某2、张某11、李某3、滕某、闫某3、吕某2、王某9、郭某1、陈某5、陈某6、刘某13、陈某7、陈某8、崔某2、张某12、周某3、李某4、刘某14、宋某3、刘某15、孙某2、张某13、李某5、周某4、孟某1、张某14、樊某、王某10、曹某2、孙某3、刘某16、刘某17、齐某、孟某2、王某11、赵某5、朱某2、李某6、郭某2、陈某9、李某7、李某8、张某15、邓某2、代某、王某12、张某16、真桂荣、叶某2、张某17、李某9、王某13、冯某、白某、李某10、王某14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经宣传单或经朋友介绍等方式将钱存至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月息2%,存款时利息及红包已支付,实际存款金额为合同金额减去利息及红包的金额。
2、证人王某15的证言,证实其和孙红帅是男女朋友关系,其知道孙红帅在河南禹州市方岗乡有一个做板材生意的厂子。2015年5月2日左右,其与孙红帅一同来到天津,孙红帅说在天津做板材销售。孙红帅曾给其中国银行的卡上存入人民币10万元,其按照孙红帅的指示分别于2015年5月2日、5月9日将中国银行卡中的钱汇入其它地方。卡里最后的5万元在2015年5月17日取了给孙红帅的叔叔孙国锋了。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红帅是老乡,孙红帅的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刚成立后,让其担任公司的后勤工作,关于公司运营都是孙红帅亲自负责接待客户,其见过三四个人过来存钱签合同,听来公司的群众说,每人最低存款1万元起,公司每月支付2%的利息给客户。
4、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前台接待,公司是销售木材的,有客人来了其负责招待并联系业务员。孙红帅从网上招聘十几个业务员,人员也不固定,经常干不了几天就走了。孙朋帅来过天津两次,开完会就走,不主事。公司都是孙红帅负责,曾见赵海管理业务员,钱是孙红帅收,孙红帅让其给过赵海两次现金,一次2万多元,一次1万多元。孙红帅让其帮着收过钱,是孙红帅回老家有事,让其把钱先存起来,孙红帅回来就取走了。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田某3介绍其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前台接待,公司是销售木材的,有客人来了其负责招待并联系业务员。孙红帅从网上招聘十来个业务员,但经常换新人,其都不认识,也不认识孙朋帅。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给客户开过三次会,老板请了个讲师给讲课,还有一个自称林源木业老板的人给讲过话,讲的什么内容不清楚。
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方岗乡河沟村的村委书记,孙朋帅、孙红帅两兄弟在该村开了个厂子,但厂子经营不太好,两兄弟都不在村里住,电话也联系不上。
7、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大厦506室房主,其将房屋出租给肖基旺,肖基旺后又转租给孙红帅。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大厦物业经理,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506室经营,据其了解就是骗上岁数的人往这里存钱。
9、照片,证实涉案宣传单及孙红帅记录的吸收存款的明细。
10、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函和收据,证实被告人以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禹州市瑞兴细木工板厂为担保人,与140余名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010000元,以上付息的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即给付利息,实际吸收公众存款并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约2631943元。
11、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实从孙红帅住处搜缴借款合同180份,记录本一个,扣押现金共计206929.15元。
12、工商局出示的注册查询单及相关材料,证实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孙朋帅,禹州市瑞兴细木工板厂于2009年3月25日成立,孙红帅为负责人。禹州市林源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孙朋帅。
13、银行出具的账户信息查询,交易记录,证实孙红帅、田某3、王某15名下银行卡收支及余额情况。
14、林源木业有限公司、瑞兴细木工板厂银行流水查询,证实在涉案时间段内上述两个单位账户均无任何交易。
15、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证实被告人租住本市河东区华兴路福建大厦506号的事实。
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日租房屋清查时发现大量借款合同,将被告人孙红帅查获归案。
17、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红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审被告人孙红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孙红帅家属二审期间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红帅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红帅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人民币30万元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红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孙红帅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红帅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人民币30万元至原审法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红帅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关于本案定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刑初000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刑初000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孙红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诉人孙红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车怡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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