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三中刑终字第5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兴芳(曾用名马香莲),女,48岁(1966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荣,女,58岁(1956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福帮(曾用名贺福邦),男,33岁(1981年9月16日出生);2011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庆永,男,42岁(1972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女,60岁(195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47岁(1967年4月13日出生);198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男,25岁(1988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王××、李××、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并听取了刘玉荣、韩庆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马兴芳于2010年6月成立北京兴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方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被告人马兴芳与被告人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等人共同预谋,以兴方通公司为依托,承租本市朝阳区华威里10号楼鹏龙大厦2层、5层作为经营场所,先后聘用被告人赵××、王××、李××等人担任财务部工作人员、教育培训部主管、市场部(渠道建设服务中心)副经理等职务,采用“渠道经济经营模式”,以向投资人销售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具体方式为:投资人通过与兴方通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购买公司产品加盟公司经营,个人加盟以套系为计算单位,每个套系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个月为一期,购买10个套系以内成为个人加盟商,每个月按照一定比例发放办公费用补助(运营补贴),办公费用补助发放到第十期,合同自动终止,加盟商累计可以获得投资额1.5倍的收益;购买10个套系以上成为代理商,即有资格发展其他个人加盟商加盟,发展其他个人加盟商达到一定数量和金额,可以享受24期全部办公费用补助,累计可以获得投资额10倍以上的收益;此外加盟商还可以获得广告费用补贴,即直接发展的其他个人加盟商办公费用补贴的23%-30%;加盟商还可以获得工具配备奖励,包括价值8000元的电子产品、价值2万元的培训或旅游、价值20万元和50万元的汽车、价值100万元的购房款。代理商发展其他个人加盟商达到一定程度还可以成为服务站长(总监),享受其所发展团队投资额的5%站长补贴。
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不断吸收投资人到公司加盟投资,共向胡永珍等3000余名投资人变相吸收资金人民币3亿余元。被告人赵××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亿余元;被告人王××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7亿余元;被告人李××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2亿余元。
2012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福帮抓获归案;2012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王××、李××、赵××抓获归案;2013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庆永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兴方通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的账户(账号:×××)、兴方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的账户(账号:×××)、东亚环球(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经路支行的账户(账号:×××)、北京搜乐世纪科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铁匠营支行的账户(账号:×××)、北京通达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的账户(账号:×××)、北京宝瑞益圣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的账户(账号:×××)、北京恒盛益昌商贸中心在中国民生银行总行的账户(账号:×××)、北京嘉汇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马兴芳在广发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马兴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马兴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利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马兴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城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马兴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城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马兴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城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刘玉荣在广发银行北京潘家园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刘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刘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日坛路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刘玉荣在中信银行北京京城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刘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的账户(账号:×××)、被告人贺福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予以冻结。
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涉案款项人民币13450797元在案;扣押兴方通公司以及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赵××等人涉案奔驰牌汽车、奥迪牌汽车等物品、财务账目、文件等(均暂存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在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1退还涉案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在案;被告人贺福帮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韩庆永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15000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王××、李××、赵××的供述,投资人胡×、徐×、罗××、甘××、童×、凌××、裴××、陈××等人的陈述,证人翟×、钟×1、姜×、柳×、赵×1、解×、祁×、卢×、苏×、曾×、林×、任×、孙×、李×1、王×1、毕×、沈×1、王×2、陈×2、方×、王×3、张×1、赵×2、厉×、沈×2、刘×1、袁×、李×2、刘×2、陈×3、张×2、邢×、景×、施×、钟×2、赵×3、吴×、高×、王×4、王×5、赵×4、陈×4、周×、马×1、何×1、何×2、冯×、公×、陈×5、陈×1、蔡×、何×3、何×4、张×3、贾×、肖×、芮×、许×、马×2、宋×、赵×5、赵×6等人的证言,北京搜乐世纪科贸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盘点表、价格明细、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盟协议、发货清单、价格明细表、声明,马兴芳支付汇款明细、协议书、产权证,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房屋转让合同、移交协议、租赁合作合同书,北京嘉汇泰商贸有限公司支出明细表、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及存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资金汇划凭证,银行卡照片及刷卡记录,关于项目运作相关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兴方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现场笔录、兴方通公司关于公司商业模式的说明、加盟商登记表、渠道代理合同、产品照片、现场经营照片,北京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兴方通集团宣传册,兴方通公司商品价目表,市场总监军令状、3月新增服务站长一览表、总监业绩更改、服务站人员联系表、服务站长申请登记表、会议签到表、会议流程、市场总监(服务站长)发展下线的情况,兴方通公司渠道代理合同、招商服务专员合作协议书、代理销售合同,兴方通公司代理商订购申请单、产品套系订购单,变更服务专员申请表、变更代理商申请表,兴方通公司现金收款凭证、POS签购单、银行账户明细单、汇款凭证,客户对账单,兴方通公司现金明细账、账务报销明细表,兴方通公司POS机(个人账户)刷卡记录表、支出凭单,兴方通公司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客户对账单,兴方通公司加盟商一览表、运营补贴发放表、服务费发放表、业绩提成发放表及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北京鹏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单、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标龙京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设备领取协议书、确认书、承诺书、项目服务专员硬件领取意向书,兴方通公司关于物质奖励发放表,兴方通公司市场总监业绩提成发放表,兴方通公司2011年-2012年1月10日高管奖励发放表,2011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账号×××网银查询交易结果,兴方通公司第五期高管奖励、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储蓄存取款凭条,兴方通公司关于前期公司平台搭建和市场开拓给高管奖车事宜,支出凭单、借条、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北京兴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报告》、《北京兴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一)》、《北京兴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司法鉴定报告(二)》、《关于北京兴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报告(三)》,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及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搜查笔录,冻结银行账户的相关手续,公安机关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兴方通公司为依托,面向社会公众以返利销售的模式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李××、赵××受雇共同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李××、赵××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玉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福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庆永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对赵××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马兴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玉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贺福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韩庆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马兴芳的上诉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兴方通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其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未起到决定作用,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刘玉荣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参与兴方通公司经营之初并不知道公司经营模式违法,其仅是名义上的公司财务部经理,无权决定公司财务支出,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刘玉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玉荣在参与兴方通公司经营前对通过“渠道经济”模式吸收公众存款获利一事一无所知;刘玉荣并非是兴方通公司副总裁,也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目,没有财务决策权,仅是名义上的财务负责人;刘玉荣并未参与本案主要犯罪行为,应系帮助犯,一审法院判决对刘玉荣量刑过重。
贺福帮的上诉理由是,兴方通公司的经营模式虽然由其提起,但其并不知道该种经营模式违法,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韩庆永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兴方通公司中仅是部门经理,不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其在2012年3月便已离开兴方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韩庆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韩庆永对兴方通公司吸收的全部公众存款承担责任有误;韩庆永并未与马兴芳、贺福帮等人预谋犯罪;韩庆永在兴方通公司仅是公司采购员,没有领取高管奖金,应系本案从犯;韩庆永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判决对韩庆永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马兴芳所提其并不知道兴方通公司的具体经营模式,其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未起到决定作用,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刘玉荣、贺福帮的供述可以证明,在贺福帮提出兴方通公司按照“渠道经济”模式开展经营时,马兴芳表示赞同,由此可见,马兴芳对于兴方通公司的经营模式并非毫无了解,相反,马兴芳作为兴方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具有公司的决策权、管理权,在兴方通公司经营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应对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马兴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后,对马兴芳处以刑罚,量刑适当。故马兴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玉荣所提其在参与兴方通公司经营之初并不知道公司经营模式违法,其仅是名义上的公司财务部经理,无权决定公司财务支出,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玉荣在参与兴方通公司经营前对通过“渠道经济”模式吸收公众存款获利一事一无所知;刘玉荣并非是兴方通公司副总裁,也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目,没有财务决策权,仅是名义上的财务负责人;刘玉荣并未参与本案主要犯罪行为,应系帮助犯,一审法院判决对刘玉荣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玉荣对兴方通公司采取“渠道经济”模式进行经营是有明确认知的;在以兴方通公司为依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财务部系实施犯罪的重要部门,在兴方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刘玉荣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主持公司财务工作,同时在对加盟商返利时具有签字确认权,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并非本案帮助犯;一审法院考虑到刘玉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刘玉荣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刘玉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贺福帮所提兴方通公司的经营模式虽然由其提起,但其并不知道该种经营模式违法,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兴方通公司的“渠道经济”模式系由贺福帮提起,对于采取此种方式经营贺福帮是有明确故意的,客观上,本案各被告人也实施了以兴方通公司为依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达到了认定犯罪需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贺福帮具有犯罪故意;一审法院在考虑到贺福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的基础上,对贺福帮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贺福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韩庆永所提其在兴方通公司中仅是部门经理,不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其在2012年3月便已离开兴方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韩庆永对兴方通公司吸收的全部公众存款承担责任有误;韩庆永并未与马兴芳、贺福帮等人预谋犯罪;韩庆永在兴方通公司仅是公司采购员,没有领取高管奖金,应系本案从犯;韩庆永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判决对韩庆永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韩庆永在兴方通公司工作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该数额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韩庆永的犯罪数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无误;韩庆永虽然是兴方通公司的部门经理,但同时也是兴方通公司采取“渠道经济”模式经营后最早的加入者,领取了高管奖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一审法院在认定韩庆永当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的基础上,对韩庆永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韩庆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原审被告人王××、李××、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兴方通公司为依托,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采取加盟兴方通公司可获取高额回报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李××、赵××在共同犯罪过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刘玉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福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庆永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王××、李××、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对赵××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王××、李××、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兴芳、刘玉荣、贺福帮、韩庆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程昊代理审判员于靖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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