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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2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6
核心提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4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文,被害人于×、郝×、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甲98号北京缅泰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买股份高额返利的名义,与于×等人签订《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非法募集资金14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份成立了北京缅泰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为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甲98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以购买股份高额返利的名义,即投资者每投资1.5万元,其中的1万元购买公司万分之零点二的股份,0.5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的玉器,6个月为一个周期,每个月返利2100元,6个月后返还1万元本金,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其中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在该公司与北京的被害人于×(男,71岁,北京市人)、郝×(女,岁,北京市人,系于×妻子)、李×(男,72岁,北京市人)等人签订《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1万元。后被告人返还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9.35万元,损失共计人民币81.6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帮助缴纳退赔款人民币9.2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郑×、郭×、梁×、蒋×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苏×、刘×、宋×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在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成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在案款,冲抵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被羁押的,亦予以折抵。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清单后附);在案款之人民币九万二千元,冲抵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贾玉淑人民陪审员杜若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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