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解×,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075号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甘×、解×、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和及其辩护人刘宁、被告人解×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伙同解×、马×于2011年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首城国际小区开源通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以销售收藏品并承诺回购、寄存代售为诱饵,向洪×(女,61岁,北京市人)、杨×1(女,61岁,北京市人)等3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甘×、解×、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有一部分系公司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344万元不能认定为甘×的犯罪数额,建议法庭对具体金额进行核实并对被告人甘×适用缓刑。被告人解×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2012年10月到公司的,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之前的数额,自己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解×系初犯、偶犯,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是2012年8月到公司的,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之前的数额,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于2011年至2013年7月间,在本区首城国际小区开源通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以销售收藏品并承诺回购、寄存代售为诱饵,向洪×(女,61岁,北京市人)等3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84872元,案发后,被告人甘×返利及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徐×、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20元。被告人甘×造成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1352元。被告人马×于2012年8月加入该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助理,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290140元,其中返利给苏×19600元,造成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40元。被告人解×于2012年10月加入该公司并担任呼叫中心主管,其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36128元,其中返利给苏×19600元,造成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6528元。被告人甘×购买了奔驰牌C200型轿车1辆和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首城国际中心)B、C座酒店及商业12层1262号房产现已经查封冻结。三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起获培训手册、收款收据各1份,电脑3台,POS刷卡单399份现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解×退赔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退赔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洪×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12月,我接到电话,对方称是开源通宝公司做收藏的,向我推销公司的收藏品,并承诺一年以后高价回收。我分三次在该公司购买了14760元的收藏品,收款人是甘×。2013年6月22日,我又到该公司,公司的一个男员工让我签了一个寄售协议,代售人是开源通宝,寄售期半年,我把收藏品放下就走了。2013年7月27日,我又来到公司问我的收藏品卖了吗,对方说没有,我就让他们退钱,对方说不行,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刘×1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6月,我接到电话,对方说他们公司经营邮票收藏品业务,让我过去看看可以赠送一些产品。我就去了安贞西里五区3号楼5层B505,公司名称是开源通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是甘×。当天,他们的经理接待的我,说可以和我签一个代售协议,说一年之后可以收回,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百分之十,我就买了邮票收藏品。7月份,我又去了该公司,购买了些收藏品,这次他们没跟我签代售协议,但是口头承诺一年之后可以将我的东西收回,给我投资额百分之四十的收益。我先后购买了邮票等收藏品共花了97160元。
3、被害人李×1、苏×、徐×、庄×、吕×、李×2、李×3、郁×、谭×、赵×、吴×、钟×、李×4、朱×、郭×1、何×、杨×1、刘×2、关×、窦×、龚×1、赖×、牛×、龚×2、李×5、盖×、彭×、薛×、胡×、程×、杨×2、董×、杨×3、孙×、郭×2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被害人在开源通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收藏品及返款的情况。
4、辨认记录,证实徐×辨认出解×就是开源通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案发时接待自己,拒绝退钱,拒绝联系甘×的人。苏×辨认出解×就是开源通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案发时退回其人民币,承诺收回另外两套的人。
5、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首城国际中心)B、C座酒店及商业12层1262号房产冻结函,证实在案物品、甘×的奔驰牌C200型轿车1辆被扣押的情况及房产已被冻结的情况。
6、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复印件,证实开源通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
7、书证:新话术1份,证实开源通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客户时所说的术语。
8、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甘×购买朝阳区广渠路36号B、C座酒店及商业12层1262号房产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甘×、解×、马×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甘×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我们公司开源通宝(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是我,我是公司负责人。我们公司设有呼叫中心,负责人是解×,呼叫中心的员工按照手机号码的号段拨打电话推销我们的收藏品,主要目的是让客户来我们公司到展厅参观。销售部员工向客户推销我们的产品,在向客户推销时表现出的意思就是我们公司可以回购客户购买的收藏品,但是我要求员工要刻意将回购说的模糊些,让客户理解成我们会回购客户购买的收藏品。其实我们就没想回购卖出去的产品。后来我推出了新的产品,明确告诉员工可以向客户直接承诺,公司一年回购产品,并按照一年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比例给客户返利。解×主要负责管理和培训我们的员工,告诉员工如何销售产品,我不在公司解×就负责公司的事务。马×是我的助理,主要负责公司进货、账务、发放工资,计算员工提成及给我开车。2011年4月到2012年12月,我们公司在朝阳区仟村商务大楼505室期间,每个月销售额能有60-80万元,少的时候也有30万元,大约有四五百万,利润大概有200万,我没有具体算过。2012年12月,我们公司搬到朝阳区首城国际5号楼B座1262和1257后,每个月销售额最多70万左右,最少9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应该卖了300万左右。这些钱我用于购买朝阳区首城国际5号楼B座1262室的房,买奔驰车,公司运营等。我愿意把公司挣的钱、买的房和车卖了归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11、被告人解×的供述,证实我是2012年10月15日到甘×的公司上班的,当时公司在朝阳区仟村商务大楼,后来搬到朝阳区首城国际5号楼B座1262和1257。我是公司的呼叫中心的负责人。呼叫中心负责给老百姓打电话宣传公司产品,邀请他们来展厅参观,吸引他们购买。呼叫中心的话术是我和甘×一起商量的。马×是甘×的司机,也负责进货,财务和计算员工提成。
12、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我和甘×是同学,2012年8月份,甘×让我到她公司当助理,我来的时候公司在朝阳区仟村商务大楼,后来搬到朝阳区首城国际5号楼B座1262和1257。公司有呼叫中心和销售部门,我负责进货、记账,发放工资,计算员工提成,给甘×开车。我们公司经营的业务就是销售收藏品,没有其他业务。解×是公司的总经理,她也是主管各个方面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在公司属于管理人员。我来公司后,每个月的销售额不一样,最多一个月70多万,少的时候就10多万。我来公司前,销售人员推销产品并承诺一年后以不低于购买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回购。回购的返利比例及期限写在收藏品附带的收藏票上,有的不写,但销售人员推销时都会说回购的事情。群众来我公司购买收藏品都是为了赚取我公司承诺的回购利润的。公司的收入主要用于买赠品、发工资及销售提成等公司运营。甘×有一辆车,是经营公司期间,2012年8月买的,作为公司的车。朝阳区首城国际5号楼B座1262室是甘×买的房用于经营公司,买房的钱是经营这个收藏品公司挣的。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害人徐×、苏×出具的材料,证实甘×家属和徐×、苏×二人的合同已履行,并表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解×、马×无视国法,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解×、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甘×、解×、马×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解×、马×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解×、马×适用缓刑。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关于甘×一部分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甘×、解×、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解×、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甘×、解×、马×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零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责令被告人甘×、马×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零一十二元,责令被告人甘×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十一万零八百一十二元(含在案款人民币13万元,清单另附)。
五、在案电脑三台之变价款及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首城国际中心)B、C座酒店及商业12层1262号房产、奔驰牌C200型轿车1辆之个人份额,用于执行本判决第四项内容;培训手册、收款收据各一份,POS刷卡单三百九十九份,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力人民陪审员 冯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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