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永安,男,54岁(1960年8月29日出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47岁(1967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永安、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永安、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永安、刘××,听取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永安于2012年4月至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A座905室,以北京市安亿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公司”)的名义,向公众推出CW保温固体墙板投资项目,并采用高息借款的方式向黄××等41名被害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93500元,后返款共计人民币901232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792268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担任公司客户经理,负责向公众推广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协助任永安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任永安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方×、黎×的证言及陈×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永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汇款证明,北京市安亿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目股权基金委托合同、现金收据,《合作协议书》、《租赁协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永安、刘××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永安、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永安、刘××法制观念淡薄,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永安系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系安亿公司客户经理,辅助任永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活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任永安、刘××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任永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故判决:被告人任永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任永安、刘××退赔人民币二百七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发还各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永安撤回上诉。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是安亿公司的客户经理,本案款项均由任永安管理和处分;2、原判对刘××判处的罚金刑过重;3、一审法院判处刘××与任永安共同退赔不当,刘××也是投资的受害人。
上诉人任永安、刘××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及其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是安亿公司客户经理,本案款项均由任永安管理和处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北京市安亿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目股权基金委托合同、现金收据等书证,被告人任永安、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以客户经理身份对投资人进行宣讲,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虽然刘××与安亿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聘用手续,但刘××以实际行动履行客户经理职责,骗取投资人信任,协助任永安完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任永安实际管理和处分钱款的行为并不对刘××构成犯罪产生影响。故刘××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刘××判处的罚金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刘××作出主刑和罚金刑均分别予以减轻处罚的判决,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刘××量刑适当。故刘××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处刘××与任永安共同退赔不当,刘××也是投资的受害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任永安、刘××共同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并给投资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虽然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共同犯罪人予以退赔,且各被告人之间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故刘××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永安、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任永安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导、决策作用,系主犯,刘××协助任永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活动,系从犯;鉴于任永安、刘××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分别对任永安从轻处罚,对刘××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任永安、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任永安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永安撤回上诉。
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欣代理审判员韩希慧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西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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