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中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谭×,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毕宝胜、张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谭×伙同李×于2011年7月至10月中旬间,以北京×闻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行”项目为依托,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行”投币设备能够获取月投资额4%-8%的高额回报,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国际大厦×层等地,与60余名事主签订合同,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谭×于2014年2月17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辩称,其虽然在公司租赁办公地点的合同和部分报销凭证上签过字,但都是被蒙骗所签,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投资者,没有在李×公司担任职务,没有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过宣传,也没有收取过其他投资者的提成。
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谭×没有参与”×行”项目的发起和宣传;并非谭×办理的×华公司的注册登记,其对占有公司股份并不知情;谭×在公司只是普通员工,非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投资者将款项打给李×,而非谭×;谭×所得款项是在公司上班应得的工资收入及投资款的本金或分红,并非投资款提成;公诉机关指控谭×吸收资金的数额没有证据;谭×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无法追回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10月中旬间,被告人谭×伙同李×(已判刑),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行”投币设备能够每月获取投资额4%-8%的高额回报,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国际大厦×层等地,以北京×闻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公司)、北京×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名义与60余人签订《×行购机合同》、《投资分红协议书》、《认领协议书》等合同,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谭×于2014年2月1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代×的证言:其不知道×华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知道谁去办理的公司注册手续,听李×说是×部下属的公司。公司的主要成员有李×、谭×、宋×、英×、余×,还有个会计叫王×。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谭×、宋×、英×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李×让其和刘×、李×1做邯郸地方分支机构负责人,帮着铺设转运箱,再联系当地残疾人,但其没有联系上铺设点也没联系残疾人。李×还让其帮着给公司介绍投资人,刘×没有介绍过,都是其跟李×1介绍的,大约十个人左右,他们一共投了几十万元,李×承诺按照投资人投资额的百分之十几给提成,大约给了十几万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联系商场等地铺设转运箱,另一部分其又投了进去。
2、证人刘×的证言:李×说×华公司的股东有英×、谭×,还有宋×,具体有没有其不知道,其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主要成员有李×、谭×、宋×、英×,还有一个女会计。李×负责全面工作,谭×也是公司的管理级的,其管她叫”谭总”,她在公司有自己单独的办公室,具体干什么不是很清楚。谭×对其说过她自己投了600万元,是在其之前投的。其看到她们都投才投资的。
3、证人马×的证言:其不清楚×华公司成立的时间、性质,公司前后换了好几拨人,有李×、王×、黄×、谭×、英×、余×、宋×、张×、张×,这些人的情况其不是很清楚。谭×和英×都是公司的副会长,谭×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英×没干俩月就走了,听说她跟谭×、李×闹矛盾了。谭×在公司给投资人讲过课,宣传过”×行”的好处,给投资者讲投资”×行”获得分红等等,还说过如果给公司拉来投资者将得到多少提成。
4、证人齐×的证言:2011年6月的一天,李×向其和马×、英×介绍了”×行”项目。过了半个月其和马×又去了李×的公司,那天英×、谭×也去了。英×是其介绍给李×的,其不知道后来他俩是怎么谈的,英×就到李×的公司上班了,谭×是英×带过去的,她俩是好朋友。大家都称呼英×和谭×是会长,谭×负责公司的财务监管,公司所有的财务支出都需要谭×签字批准,李×对其说过他自己的加油费都得找谭×签字批准。谭×也参与向投资者授课,宣传”×行”的好处及如何分红。英×在公司是会长,但没干两个月就走了,听说是跟谭×、李×闹矛盾了。谭×在公司有自己单独的办公室。其不清楚×华公司什么时间、如何成立的,听李×和谭×说以前那个公司的名字不好,所以才改了,也换了公司的办公地址。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李×、王×、黄×、谭×、英×、余×、宋×、张×1、张×、刘会计、熊会长。黄×是会计,后来王×接替她,宋×、张×1、余×都给公司做过宣传。谭×、张×也对这个项目进行宣传,并给投资人分析可以赚到多少钱。刘会计是跟张×一起过去的,负责公司的财务,熊会长顶替英×,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张×、刘会计、熊会长是2011年11月左右来的,当时谭×还在公司,后来谭×离开公司,张×、刘会计、熊会长继续在公司工作。其记不清谭×离开公司的时间了。
5、证人牛×的证言:其和李×参与投资了”×行”项目,去李×公司时是英×接待的,谭×负责公司财务。
6、证人王×的报案材料证明:其通过网友介绍知道了”×行”项目。2011年8月,其到北京西城区广安门医院对面×座见到了谭×副会长,她详细介绍了这个项目。谭×介绍说,这个活动由中国×会下面的×基金承办,计划在全国的公共场所投放120万个慈善转运箱,任何人只要掏2万元就可以租赁一个,租期满后租金全额返还,还可以获得月租金8%的收益,租赁者同时获得”爱心大使”的称号,并出示了相关文件和荣誉证书,还有营业执照。晚饭后李×会长也全面讲解了这个项目。后其投资12万元认购了6个转运箱。2012年3月公司发短信通知”×行”停止运作。
7、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11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他邀请其到×华公司工作,职务是秘书长,后来其知道这个职位是口头的,没有备案。谭×、英×负责公司市场运营,李×负责对外宣传,负责全面工作。其去公司时,谭×管财务,公司资金进出由她说了算,李×称自己用钱都要谭×同意。2011年12月初公司没钱了,李×就把自己的个人账户都冻结了,而且其和李×的经营理念产生了差异,他也不让其参与公司工作了。其从到公司到离开总共不到两个月时间,其发现这个公司没有实体和实际收入,李×也不支持搞实体,他跟其介绍公司有矿山等资产,其实公司没有任何资产。
8、同案李×的供述:在其运作”×行”转运箱项目的时候,公司支出大于收入没法运作了。2011年5月,其和谭×、段×、代×、李×1、刘×、宋×、张×1、计×、马×、齐×、黄×商量准备成立×华公司。2011年10月公司成立后以×华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协议,之前以×闻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的协议有一少部分变更了,之后就没再用×闻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协议。×华公司的办公地点在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国际大厦×层。其和谭×、代×、李×1、刘×、宋×、张×1、计×、马×、齐×、黄×是股东,其占40%的股份,其他人占多少股份其不清楚。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亿零6万元人民币,但没人实际出钱,是谭×找了一个公司办的,给了那个公司66万元的费用和2万元验照费用,共计68万元。这68万元用的是投资人的钱。在公司里,其是法人,黄×是会计,其他人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段×是计×的爱人,股东计×没来过公司,段×一直在公司工作。
公司的广告由其和余×负责,投资者由谭×她们负责找,她们如何找其不清楚。其之前做过很多慈善事业,有一定的名气,她们就利用其的知名度进行宣传,主要是通过报纸、电视、网络,以慈善总会的名义,宣传”×行”项目,吸引投资者。其和投资者签两个协议,一个是租赁转运箱协议,一个是委托管理协议,就是投资者出钱租赁转运箱,由公司管理转运箱。投资期限分四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四个月的月回报率是4%,六个月的月回报率是6%,十二个月的月回报率是8%。投资者把钱打到其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银行卡由黄×和谭×的外甥媳妇负责,进多少钱出多少钱其都不清楚。只有谭×的签字才能把钱提出来,这是在公司成立前就定好的。×华公司投资者一共500多人,因为有重复投资的,投资协议有749份。投资者跟黄×和谭×的外甥媳妇办手续,盖其的人名章和公司的公章。公司一共收了7000多万元,返给投资者5000多万元,还有2000多万元没有还上,大约涉及200多名投资者。谭×她们找来投资者,投资者所投资金的40%由谭×和段×负责给她们分配,剩下60%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的开销、其和黄×的工资,还有回报给投资者的钱。
谭×是2011年五六月份来的公司,7月20日开始正式工作,2011年10月底离开公司。谭×负责公司的业务、财务等工作,负责公司的进钱和出钱,各种花费都要由谭×签字,但也得需要英×同意,公司注册登记是谭×经办的,办公地是谭×和英×租的。谭×在公司有单独的办公室。英×负责公司全部工作,工作由谭×来做,由英×决定。谭×是英×介绍到公司的,她听英×的。
公司预计发放120万台”×行”转运箱,跟全国各地的慈善总会签订合作协议,由各地的慈善总会把转运箱安排在商场等繁华场所,转运箱由其公司无偿提供。公司的盈利模式就是在转运箱上做广告的收入,投资者的回报也是从这里出。从公司成立到关闭,一条广告也没拉来,公司也没有盈利,只能用后面投资者的钱来支付前面投资者的费用,最后的就没法给了。
9、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协议、收据、银行凭证、专项审计报告、投资人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11年7月至10月中旬间,被告人谭×伙同李×以×闻公司、×华公司名义与北京、天津等地60余名投资人签订”×行”购机合同、投资分红协议、投资认领分红等协议,约定按照投资期限的不同,每月可获取投资额4%-8%的回报,到期后返还本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并部分返利的情况。
10、北京盈×有限公司、×闻公司、×华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上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其中,×华公司法人为李×,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谭×为×华公司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比例10%,并担任该公司监事,2012年4月谭×的股份转让给李×等情况。
11、谭×于2011年7月16日分别与北京盈×科贸有限公司、×闻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合作协议》证明:谭×技术占北京盈×科贸有限公司总股份的5%,技术占×闻公司总股份的5%,北京盈×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谭×所作市场业绩10%的提成,每日晚结账。
1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华公司与北京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国际大厦×室的租赁合同中,谭×作为承租方×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13、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谭×于2014年2月17日被查获的过程。
14、收据证明谭×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其退赔人民币30万元的情况。
15、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谭×的户籍信息。
16、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2011年7月到×华公司工作,同年10月离职。其到×华公司工作时,李×任命其为副会长,当时其要求负责财务,但李×不同意。其负责财务的意思就是看住自己投资的钱,不让李×乱花,但未成功。其是公司转运箱项目的投资人,前后投资150万元资金,其中其个人投资本金60余万元,其余资金都是给其返的投资利润,其又直接投到里边了,都加起来150余万元,合同与收据都找不到了。公司的财务由李×、黄×负责,要从公司拿钱必须李×同意才行。其不知道大概有多少人参加投资,不清楚投资款的去向。其2011年10月份从公司离职,走时由张×接手公司的全面工作,并核对了公司账目,当时账目应该是清楚的,但现在账目在哪里其不清楚。英×负责市场运作,就是向公司介绍投资人,英×让其和她一起做,其说没有客户,英×说她可以找到投资者,其跟着就行了,每人拿投资者投资款的5%。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所提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投资者,没有在李×公司担任职务,没有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过宣传,也没有收取过其他投资者的提成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刘×、代×、马×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被告人谭×是×华公司的主要成员;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谭×作为×华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公司办公地点的租赁合同;同案李×的供述及证人张×、牛×、李×、齐×等人的证言,证明谭×在公司期间负责财务监管,并曾向投资者宣传”×行”项目;同案李×的供述及合作协议、股权协议等书证亦能证明谭×在投资款中收取提成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谭×伙同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被告人谭×与李×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均是犯罪链条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故谭×应对其在职期间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负责,公诉机关根据相关书证材料和审计报告指控的犯罪数额于法有据。综上,被告人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亲属能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谭×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名单附后)。
三、在案扣押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胜涛审判员郑敏代理审判员陈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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