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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30
核心提示: 张振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振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27刑初92号

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元,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文盲,河北省高邑县连留村人,现住。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再次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薄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张晓峰(在逃)加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社长后,其在高邑县连留村租用滑某的旧家开设三地农业合作社网点,雇佣张某1(已判决)、滑某(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振元在其经营的三地社网点工作,张某1负责向入社的社员发放社员证,滑某负责收款、开票,张振元负责发放米、面、油。该网点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订货”的形式(主要是面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该网点从吸收的存款中提取5%手续费,张晓峰从5%中分取2%,被告人张振元及张某1、滑某各分取1%的手续费。至案发共计非法吸收资金1921950元,已退581445.84元,未退资金134050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1、滑某、郭某、刘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侦查人员调取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成立的证照资料、涉案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资料,书证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元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虽不是网点社长,但其从该网点所提取5%手续费中各分取1%的费用,被告人是该网点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涉案吸收的数额不准确,应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均能当庭认罪,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所涉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上交侦查机关指定的账户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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